
|引言
公小衡提醒:缓刑≠无拘无束,社区矫正中,私自拆卸手环属违规,法院将实质审查警告,仍需严守监管规定。

基本案情
1. 原判情况与执行
2020年12月17日,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罪犯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
2. 社区矫正期间的违规事实
在社区矫正期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司法局认为苏某某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向荔湾区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1年8月至9月:苏某某多次未按规定通过“穗智矫”小程序报告个人位置信息,经两次训诫未改正;未按规定参加2021年9月10日的教育学习活动,经教育未改正,被社区矫正机构给予第一次警告。
2022年2月25日晚:苏某某拆卸电子手环放在家里充电,次日下午到社区矫正机构参加公益活动时被工作人员发现没有按规定佩戴。
2022年3月2日:社区矫正机构针对其使用电子定位装置期间存在脱卸电子手环的情形,给予第二次警告。
2022年3月15日:苏某某再次拆卸电子手环(其辩称因手环太紧,找钟表店调松手环一格)。3月16日被发现后,要求其说明情况。
其他查明事实:在前述缓刑考验期内,苏某某没有离开广州市。
3. 案件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社区矫正机构对缓刑犯作出的“警告”,人民法院能否进行实质审查? 罪犯苏某某对撤销缓刑建议有异议,认为其不是故意拆卸电子手环,不应当撤销缓刑。

法院判决
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撤销本院对罪犯苏某某的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
裁判理由:
第二次警告合法性存疑:司法局作出的第二次警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但该依据缺乏具体援引,属于适用依据不明确。苏某某的行为与第三十五条项下“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情节较重的”不具有相当性。因此,对第二次警告不予支持。
不符合法定撤销条件:苏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故依法裁定不予撤销缓刑。

裁判依据
本案作为典型案例,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撤销缓刑案件时的审查标准和裁判理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人民法院应对“警告”进行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实质审查
法官后语明确指出,人民法院收到社区矫正机构的撤销缓刑建议书后,不能仅进行形式审查,而必须从合法性和合理性两个维度进行实质审查。
合法性层面:社区矫正机构作出的警告文书必须明确载明其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具体条文,并在电子设备告知书上载明违反后的法律后果和救济途径。本案中,第二次警告程序不当、依据不明,不能成立。
合理性层面:应当结合常识、常理、常情判断。苏某某拆卸手环是因为戴着充电不方便不安全,且其次日下午按时参加了公益活动,没有证据证明其离开广州或逃避监管。这更多是“无心之举”,与故意违反规定的情形有本质区别,不能简单认定为“情节严重”。
(二)明确撤销缓刑案件中“情节严重”的审查标准
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撤销缓刑分为绝对撤销(犯新罪或发现漏罪)和相对撤销(违反规定或禁止令,情节严重)。对于相对撤销,法院在认定“情节严重”时应遵循以下标准:
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变更刑罚执行方式(从非监禁刑变为监禁刑)直接改变原案裁判结果,必须严格审查缓刑犯违法的严重性、社会危害性,不可任意扩大适用范围。需结合客观事实和主观认知,准确认定是否属于“情节严重”。
审查主观故意与充分告知:缓刑考验期间需要遵守的规定难以穷尽,社区矫正机构必须在考验期开始时进行充分告知,以便认定缓刑犯是否存在主观故意。
(三)坚持宽严相济,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撤销缓刑涉及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法院在裁判时需综合考虑罪犯的人身危险性、违法行为严重程度及社会效果。
若行为人并非具有较大人身危险性,且不羁押不足以惩戒罪犯的情形,一般不宜撤销缓刑。
滥用撤销缓刑会导致罪犯承担更重刑罚,反而对社会秩序造成更大影响。法院应审慎判断,发挥非监禁刑罚的教育矫治功能,给罪犯改过自新、有出路的机会,从而提升犯罪治理效能。

案例评析
缓刑绝非“无刑”,社区矫正亦是刑罚执行。本案中,苏某某因擅自拆卸电子手环、未按时打卡等多次违规,险些被撤销缓刑、收监执行。虽法院最终认定其属“无心之举”且程序存疑未予撤销,但这无疑是一次严厉的警告。作为律师,郑重提醒:务必严格遵守报告、外出、定位等监管规定。遇设备不适等客观问题,应第一时间向司法所报告,切勿擅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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