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言
公小衡提醒:卡在名下≠占有存款,借名存款中,名义人私自挂失转账,构成盗窃罪,仍需退赔并获刑。

基本案情
被害人高某某于2021年9月将其名下及其他银行账户的964万元转账至被告人史某某名下的某银行账户内。为方便使用该银行卡办理业务,2021年9月16日,高某某带史某某前往银行,以史某某的名义重新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尾号2606),并将高某某自己的手机号码作为银行预留手机号码。同年10月6日,两人共同前往银行激活该金卡并办理转账业务,史某某在柜台将预留手机号变更为自己的手机号,并设置了银行卡密码。随后,史某某将其名下尾号5776账户内的964万元转入新办理的尾号2606银行卡内。转账成功后,高某某为方便使用并控制卡内资金,持有该尾号2606的银行卡,史某某将该卡密码告知了高某某。
2021年11月6日及2022年1月25日,高某某两次将卡交给史某某,让其代为转账(200万元和140万元用于归还贷款),转账完成后史某某均将银行卡交还高某某,此后该卡一直由高某某持有。
2022年2月,被告人史某某因经济拮据,私自将高某某持有使用的尾号2606银行卡绑定在自己的微信上。2022年2月28日至6月10日,史某某通过微信充值、扫码支付、刷脸取现等方式,从该卡内支出资金848,006元用于赌博、还债。因支出金额太大,史某某准备逃跑,于6月10日将该卡挂失,准备补卡后再转走大额资金。6月13日,高某某去银行查询余额时发现卡被挂失,联系史某某询问,史某某见事情败露,随即潜逃。为逃避抓捕,史某某购买虚假身份证、行驶证、车牌,将原手机卡扔掉,先后逃往湖北、青海等地,最终藏匿于某洗浴中心内被抓获。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考虑到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且家属已向被害人退赔部分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决:
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责令被告人史某某向被害人高某某退赔被盗财物损失人民币489,089.35元。
二审判决:
史某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害人高某某借用史某某名义办理银行卡存储资金,高某某一直保管该银行卡及密码,并无委托史某某保管、管理、使用该笔资金的意思表示。史某某在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充值、刷脸转账等方式转出卡内资金用于赌博、还债,且无偿还能力,后因事情败露逃匿外地,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依据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侵占罪? 这涉及刑法理论中一个极具实践争议的难题——存款名义人对其名下银行存款的占有归属判断。
(一)盗窃罪与侵占罪的核心区别
犯罪前提不同:侵占罪的行为人在侵占他人财物之前,必须已经实际持有或控制他人财物(如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拾得遗忘物等);而盗窃罪的行为人在实施盗窃前,财物仍处于物主的实际持有或直接控制之下。
犯罪目的产生的时间不同:侵占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实际持有或控制他人财物之后;盗窃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则产生于秘密窃取之前。
客观行为不同:侵占罪是对自己已实际持有或控制的他人财物,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盗窃罪则是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使财物脱离所有人的控制。
(二)本案中“占有”的实质判断
本案审理中存在两种观点:
侵占罪观点认为:根据银行实名制规定,银行卡内的资金在法律形式上处于申领人(史某某)的控制之下。高某某将钱存入史某某卡内,史某某作为名义人可通过挂失、补卡等方式实际控制资金,属于变合法持有为非法占有,应定侵占罪。
法院最终采纳了盗窃罪观点,其核心裁判逻辑在于刑法上的占有应当进行实质判断,而非仅看法律形式(银行实名制)。
1. 被害人高某某拥有对存款的实质性支配权
虽然银行卡名义人是史某某,但高某某一直实际持有并保管该银行卡及密码。案发前两次转账(高某某将卡交给史某某操作,事后史某某交还),印证了高某某对卡内存款拥有实质性权利。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保管关系,高某某自始至终没有将卡内存款转移给史某某占有的意思表示。
2. 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属于秘密窃取
史某某虽然是名义人,但其取得对卡内存款的支配,是利用了其名义人身份及知晓密码的便利,通过私自绑定微信、刷脸转账、挂失补卡等秘密手段,在被害人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破坏了高某某对财物的原有占有,建立了自己的非法占有。其将资金用于赌博、还债并潜逃的行为,充分证明了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3. 违法性与有责性评价
如果仅因银行实名制就认定名义人占有存款,从而将盗、骗、拾得他人银行卡并知悉密码后取现的行为认定为侵占罪,将导致罪责刑严重失衡(侵占罪法定刑明显轻于盗窃罪)。史某某的行为不仅侵害了高某某的所有权,更通过秘密手段破坏了高某某的占有,从违法性和有责性来看,定盗窃罪更为恰当。

案例评析
借名存款风险极高,实名制不等于所有权!本案中,史某某虽为银行卡名义人,但法院认定实际出资人高某某掌控卡密并具实质支配权,史某某私自绑定微信转账构成盗窃罪,获刑十年。对出资人而言,切勿将巨款存入他人账户,即便掌控卡密,仍面临被挂失、补卡、绑定第三方支付等巨大风险;对名义人而言,切莫以为卡在名下钱就归己,未经实际权利人同意擅自支取,必将面临严厉刑事追责。确需代持,务必签订书面协议并保留资金流水证据,防范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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