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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衡解读 | 房产被“套路贷”过户又遭抵押,刑事追赃与善意取得冲突时法院怎么判?

|引言

公小衡提醒:抵押权登记≠善意取得,职业放贷人未尽更高审查义务,即便持证亦难获优先受偿。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 被告吴某某、邱某某等人为牟取不法利益,以借款名义欺骗严某签下200余万元的虚高金额借条。随后,在严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名下某村房产过户给某实业公司。

 

后续抵押: 某实业公司以该房产作为抵押,向任某某借款320万元。2018年11月,任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实业公司还本付息并主张抵押权,获得法院判决支持。

 

刑事判决: 2020年9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定吴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某村房产作为赃物应发还给受害人严某。

 

执行异议与冲突: 任某某收悉后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因合法债权善意取得抵押权。2022年9月22日,普陀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认定任某某善意取得抵押权,其异议成立。

 

本案诉讼: 严某不服,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关于任某某享有某村房产抵押权的判定。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判决结果: 撤销(2018)沪01xx民初22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即任某某有权行使抵押权的判定)。

 

判决理由:

 

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效力: 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虽然邱某某持有经公证的《委托书》,但该委托书系严某陷入“套路贷”诈骗的一环。邱某某擅自以严某名义与实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明显超出委托范围,且处分购房款严重侵害严某权益,扰乱了房产交易秩序。

 

关于抵押权善意取得: 因买卖合同无效,实业公司在房产上设立抵押权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任某某作为职业放贷人,具有丰富的借贷交易经验,较之普通市场主体具备更强的调查核实能力,应对物权公示外观与实际权利之间的差别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任某某自述在达成320万元借款交易前,从未实地查看抵押物现状,亦未谨慎核查抵押物所有权来源,应当认定其不清楚抵押权系犯罪所得存在重大过失。因此,任某某不构成善意取得。

 

二审判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依据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在涉及刑事犯罪(套路贷)的背景下,抵押权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法院的裁判逻辑主要围绕以下三个维度展开:

 

1. 抵押合同效力与无权处分

 

法院首先审查了基础法律关系,即房产买卖合同的效力。虽然形式上存在公证委托,但实质上这是诈骗犯罪的一个环节。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违背公序良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实业公司并未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其后续设立抵押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

 

2.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根据《民法典》第311条,善意取得需满足三个条件: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本案的焦点集中在“善意”的认定上。

 

3. 职业放贷人的“更高注意义务”

 

法院在判断“善意”时,引入了注意义务的标准,并区分了普通民事主体与专业机构/人员的差异:

 

普通标准: 一般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簿的信赖,即推定登记权利人即为真实权利人。

 

更高标准: 对于职业放贷人、金融机构等专业主体,因其具备专业知识、经验和能力,法院课以更高的审查义务。

 

本案适用: 任某某作为职业放贷人,交易金额巨大(320万元),且与案外人金融公司有长期合作。其在交易前未实地看房,未核查抵押物来源,未尽到与其专业能力相匹配的审慎义务。这种重大过失阻断了“善意”的成立。

 

4. 赃物追缴与善意取得的冲突

 

本案还涉及刑事追赃与民事善意取得的权利冲突。虽然刑事判决判定房产为赃物应发还受害人,但若抵押权人构成善意取得,则抵押权优先。反之,若抵押权人因重大过失不构成善意取得,则其抵押权无法对抗刑事受害人的追偿权。法院最终认定任某某不构成善意,从而支持了严某的撤销请求,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评析

本案警示广大债权人(尤其是职业放贷人),切勿盲目迷信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外观”。在设立大额抵押前,务必实地核查抵押物占有使用现状,并审慎追溯其所有权来源。若未尽到与自身专业能力相匹配的更高注意义务,一旦涉入“套路贷”等刑民交叉案件,将被认定存在重大过失而无法善意取得抵押权。届时,即便已办理抵押登记,仍面临被刑事追赃追缴、抵押权被撤销的巨大法律与资金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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