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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衡解读 | 签了协议放弃继承,事后反悔能要回房产吗?

|引言

公小衡提醒,法定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签订的“分家协议”效力认定,不以协议名称或形式为转移,若协议将继承与赡养义务关联且义务人已实际履行,则应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基本案情

 

本案当事人王某丁与刘某戊系夫妻,育有三名子女,即原告(上诉人)王某甲、被告(被上诉人)王某乙与王某丙。王某丁于1985年去世,刘某戊于2011年去世。

 

案件核心争议聚焦于一套位于上海市某村的201室房屋。该房屋系2009年刘某戊作为被拆迁人之一,通过动迁安置方式购得,并于同年7月登记于刘某戊个人名下。然而,在刘某戊生前,其三名子女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曾于2009年6月14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即“分家协议”),其中明确约定:刘某戊动迁所得的201室房屋归长子王某乙所有;同时,刘某戊与王某乙同住,其日常生活、生病开销及“百年后”所有费用(包括墓穴、殡葬等)均由王某乙负责料理,刘某戊的每月工资也归王某乙所有。

 

刘某戊去世后,王某甲主张201室房屋登记在刘某戊名下,应属其遗产,应由所有法定继承人依法均等继承。而王某乙、王某丙则依据上述“分家协议”,主张该房屋已通过协议约定归王某乙所有,且王某乙已按约履行了对母亲刘某戊的生养死葬义务,故该房屋不应再作为遗产进行分配。双方由此产生纠纷,王某甲遂将王某乙、王某丙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本案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裁判观点

 

关于201室房屋的产权归属: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刘某戊签订了购房合同并依法取得房产证,在无充分反证的情况下,应认定其为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动迁利益协议书及王某乙陪同签约等事实,均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代持”合意。因此,201室房屋属于刘某戊的遗产。

 

关于“分家协议”的效力认定:法院指出,该“分家协议”签订于刘某戊去世前,其本质是三名子女对刘某戊遗产继承中自身期待利益的处分,并将遗产继承与对母亲的赡养义务直接关联。该协议虽未明确使用“继承”二字,但其内在逻辑是:王某甲与王某丙以放弃对201室房屋的继承权为条件,换取王某乙承担赡养刘某戊的主要义务。王某乙实际履行了该义务,而刘某戊生前也未对房屋另行处分。

 

法律适用与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此类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继承人协商处理继承问题的精神,亦契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公序良俗。在王某乙已履行协议义务的情况下,其依据协议主张继承201室房屋的权利应予保护。据此,一审判决:被继承人刘某戊名下的201室房屋由被告王某乙继承,并驳回了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裁判观点

 

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说理充分。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与其一审诉称基本一致,且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二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依据

本案的裁判结果,对于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法定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签订的“分家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提供了极具参考价值的裁判思路。以下从三个层面进行剖析。

 

(一)协议性质的界定:对期待利益的处分,而非继承权的预先放弃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该“分家协议”是否有效。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作出。若严格从文义解释,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为无效。然而,本案判决并未机械适用该条文,而是对协议性质进行了穿透性界定。

 

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前,继承人享有的并非现实的继承权,而是一种对遗产继承的“期待利益”。这种期待利益,作为未来可得的财产性权利,权利人有权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的前提下,通过协议方式预先处分。因此,本案中的“分家协议”并非法律上禁止的“预先放弃继承”,而是法定继承人对自身财产性期待利益的自主处分与安排。这一界定,巧妙地化解了与法条可能存在的冲突,为协议的效力认定奠定了法理基础。

 

(二)协议效力的正当性:符合法律精神、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与公序良俗

 

法院对协议效力的肯定,蕴含着深厚的法理支撑。

 

契合《民法典》的立法精神:《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和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均强调继承人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并允许继承人协商同意后不均等分割遗产。本案中的“分家协议”虽订立于继承开始前,但其目的和效果与法律倡导的协商解决、和睦团结的继承理念高度契合,是将协商时间点合理前置,而非创设新的规则。

 

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协议将王某乙获得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与其承担赡养母亲的“义务”紧密捆绑。王某乙依据协议实际履行了生养死葬的全部义务,其行为不仅符合法律对赡养义务的要求,更值得褒扬。若否认其依据协议获得房屋的权利,则会导致其付出的义务与最终获得的财产利益严重失衡,有违公平正义。反之,王某甲和王某丙在未承担主要赡养义务的情况下,若再主张继承权,则有“不尽义务,反享权利”之嫌。

 

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公序良俗:该判决有力弘扬了“孝亲敬老”的传统美德,鼓励子女通过协议形式主动承担赡养责任,解决老年人后顾之忧。这种将家庭伦理、道德义务与法律规范相融合的裁判导向,对于构建和谐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具有积极的示范效应。

 

(三)裁判规则的启示:该类协议的审查要件

 

本案通过裁判,实际上为今后类似纠纷确立了清晰的审查规则:

 

审查协议生效条件:需查实承担赡养义务的继承人是否已按约全面履行义务,且被继承人生前是否通过遗嘱或其他方式对协议标的物作出新的处分。

 

审查协议内容:需确保协议不损害被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如不得以放弃继承为条件免除赡养义务),不遗漏法律规定的必留份权利人(如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胎儿等)。

 

尊重遗嘱自由原则:若被继承人生前立有与协议内容相悖的遗嘱,则应视遗嘱订立时间及被继承人是否知晓并认可协议内容,综合判断遗嘱效力,但本案中并未发生此情形。

 

案例评析

本案明确了法定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签订的“分家协议”,若将遗产继承与赡养义务相关联,且义务人已实际履行,则该协议有效。此类协议宜采用书面形式,明确约定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全体利害关系人签字确认。同时需注意: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依法应在继承开始后作出,故协议中不宜直接使用“放弃继承权”的表述,而应侧重于对期待利益的处分安排。此外,协议签订后,被继承人仍有权通过遗嘱另行处分财产,因此承担赡养义务一方应及时关注被继承人是否另立遗嘱,以避免协议目的落空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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