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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衡解读 | 打赏女主播69万后诉欺诈被驳回:网络打赏是消费不是赠与

|引言

公小衡提醒,网络打赏属消费行为而非赠与,主播在直播场景下的暧昧表达通常不构成法律上的欺诈,用户单方情感投入难以作为主张返还打赏款的合法依据。

基本案情

本案原告姜某系某直播平台注册用户,被告何某为该平台主播,被告某科技公司为平台经营者。姜某在平台累计充值约461万元,向1158名主播进行打赏。其中,在2020年8月1日至11月30日的四个月间,姜某向主播何某打赏高达69万余元。

 

姜某诉称,何某在直播期间通过“喜欢他”“爱他”“跟他生猴子”“陪你到老”等暧昧言辞公开表达好感,并在微信聊天中持续使用类似语言,令其相信何某许诺恋爱结婚。而当姜某提出见面、询问住址时,何某却多次拒绝并推诿,姜某由此认为何某存在“编造在北京居住”等欺骗行为。姜某向平台投诉要求封禁何某账号,平台以“未达判罚标准”“不好介入感情纠纷”为由未予处理。

 

姜某认为,何某通过虚假婚恋承诺骗取打赏,构成欺诈侵权;某科技公司未尽管理责任,放任侵权行为,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故诉请何某、某科技公司返还打赏款项,并由何某返还支付宝转账款项。

 

何某辩称,从未主动向姜某索要打赏,亦未承诺恋爱或结婚,虽不愿见面但作为主播碍于情面未直接拒绝,未料姜某产生单方面臆想。

法院判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打赏行为定性为消费行为。姜某与平台之间缔结网络服务合同,充值打赏系为获得精神愉悦而支付对价,属消费行为,而非赠与。

 

主播行为不构成欺诈。直播间的“喜欢”“爱”等词汇属网络表达语境下的感激用语,不足以使理性人产生婚恋误解。微信聊天中何某未积极回应姜某示爱,亦未以见面为条件诱导打赏,不具备欺诈故意与诱导行为。主播无义务告知个人住址,拒绝见面不构成欺骗。

 

平台已尽管理义务。平台接到投诉后已进行核实,处理意见无明显不当,不存在过错。

 

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姜某全部诉讼请求。姜某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依据

本案涉及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的法律定性、主播与用户交往中的责任边界,以及平台的管理义务与侵权责任认定三大核心问题。

 

(一)打赏行为的法律定性:消费行为而非赠与行为

 

法院将“充值—打赏—分成”视为一个完整的交易链条,平台全程参与并提供服务。用户在免费观赏基础之上,通过付费打赏获得主播点名互动、个性化表达乃至心理满足等增值体验,这符合消费行为“有偿、双务”的特征,而不符合赠与合同“无偿、单务”的本质属性。因此,打赏款系用户为精神文化消费支付的对价,并非对主播的无偿赠与,打赏完成后原则上不享有任意撤销权。

 

(二)主播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欺诈要件的严格审查

 

法院严格适用欺诈的构成要件:(1)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或隐瞒事实;(2)相对人因此陷入错误认识;(3)相对人因此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4)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

 

本案中,何某在直播间的暧昧言辞属于网络直播场景下的习惯性情感表达,观众对此应有基本的辨别能力。姜某作为长期、高频使用平台的资深用户,理应熟知该表达惯例。微信聊天中,何某未对姜某示爱予以同等回应,亦未主动以见面为条件诱导打赏,缺乏欺诈的故意与行为。主播拒绝告知住址、推托见面,系个人隐私权的正当行使,不构成隐瞒重要事实。据此,何某不存在过错,姜某亦未陷入“可恋爱结婚”的错误认识,打赏系其自愿支付的对价,侵权责任不成立。

 

(三)平台责任的认定:管理义务的合理边界

 

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等规定的“通知—删除”及合理审核义务。本案中,平台接到姜某投诉后已进行审核,基于直播内容未达违规标准而作出不封号的决定,属于合理判断范畴。平台不可能也不应当介入用户与主播之间复杂的情感纠纷,更无义务按一方投诉的意愿采取超出合理范围的措施。在主播行为不构成欺诈或违规的前提下,平台不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故不构成帮助侵权或共同侵权。

 

案例评析

网络打赏本质为消费行为,而非赠与。用户在直播平台充值打赏,系为精神愉悦支付对价,一旦打赏完成,原则上无权要求返还。本案中,用户向主播打赏69万余元,法院最终认定主播的暧昧言辞属直播场景下的习惯性表达,不构成欺诈,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广大用户应理性看待直播互动,切勿将主播的职业化情感表达误解为真实婚恋承诺,更勿因大额打赏后的心理落差而事后反悔。网络消费虽便捷,但投入需量力而行,情感与金钱的边界更需清醒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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