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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衡解读 | 非法获取账户密码后擅自买卖股票行为的定性

|引言

公小衡聚焦本案,围绕猜试证券账户密码买卖股票的行为定性,厘清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适用边界,为新型网络侵财犯罪的罪名识别与数罪并罚提供了裁判参考。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被告人张某、李某、黄甲、黄乙从周某处购买“某游戏”APP账号、密码用于发帖推广股票。后张某发现用某游戏密码可以登录该游戏账号绑定的部分证券交易账户,且账户中有一定量的资金或股票。四人经商议决定大量购买“某游戏”账号、密码,并用证券交易账户内的资金帮他人拉抬股价进而从中获利。四人从周某处购得2000余组账号、密码,猜试出其中186个游戏账号绑定的200个证券交易账户的密码并登录。

 

2020年4月1日至2日,四名被告人明知可能会给证券交易账户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仍按照他人要求,先清仓部分证券交易账户内原有的股票或基金,再用账户内约1400万元资金买卖“某制药”股票,造成被害人证券交易账户内资金实际损失共计80余万元,四人从中获得“好处费”共计53.7万元。

法院判决

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猜试行为的定性:被告人通过购买游戏账号密码后猜试获取证券交易账户、密码的行为,不属于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不宜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证券交易账户密码具有财产属性,属于公民个人信息中的财产信息,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关于买卖股票行为的定性:被告人登录他人证券交易账户并买卖股票,未对数据或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不宜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但造成他人经济损失,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根据《刑法》第九十二条第四项,股份、股票等无形财产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故意毁坏财物既包括对有形物的毁灭或损坏,也包括对无形物价值的贬损。

 

关于罪数问题:非法获取他人具有财产属性的个人信息的行为与后续使用该信息实施其他犯罪行为侵犯的法益具有独立性,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应数罪并罚。

 

判决结果:

 

张某:故意毁坏财物罪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1万元;

 

李某、黄甲: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1万元;

 

黄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1万元。

裁判依据

(一)猜试账户密码行为的定性争议

 

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于猜试他人证券交易账户密码行为的定性,涉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界限。

 

1. 证券账户密码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证券交易账户密码既反映了账户所有人的财产状况,又是识别其身份及账户控制权的关键信息,具有鲜明的财产属性和身份识别功能,属于公民个人信息中的财产信息。

 

2. 猜试行为不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法院认为,证券交易账户、密码是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钥匙”,而非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本身。本案被告人手动登录并记录可成功登录的证券交易账户和密码,与采用技术手段破坏系统防护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数据的行为有本质区别。这一区分厘清了“数据”与“进入权限”的界限,具有重要的类型化意义。

 

(二)买卖股票行为的定性分析

 

1. 股票作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对象的正当性

 

《刑法》第九十二条第四项明确规定,股份、股票、债券等无形财产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对象不限于有形物,还包括无形财产权利凭证。股票所代表的财产权益可因不当交易而价值贬损,因此可以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

 

2. “毁坏”的规范解释

 

本案中“毁坏”的认定突破了传统物理毁损观念,采纳了“效用侵害说”——使财物的价值降低或者丧失即构成毁坏。这一立场在司法实践中已有先例,如朱建勇高买低卖股票案,法院将毁坏理解为“使财物的价值降低或者丧失”。该解释立场得到学理支撑: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规范目的在于保护他人财产免遭损失,将造成他人股票价值贬损的行为评价为毁坏,并未超出国民预测可能性,属于自然犯范畴,其可罚性不会在国民心中产生怀疑。

 

当然,也有观点认为该解释可能混淆“结果”与“手段”,存在类推解释之嫌。但本案中被告人不仅擅自买卖他人股票,更以拉抬股价为目的进行操纵式交易,对被害人财产权益的侵害具有直接性和现实性,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具有充分依据。

 

3. 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被告人买卖股票时输入的是股票数量等带有财产属性的信息,未对计算机系统数据或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也未导致证券交易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故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三)数罪并罚的正当性

 

本案第三个核心问题是一罪还是数罪。法院认定构成数罪并罚,其法理逻辑在于:

 

1. 侵犯的法益具有独立性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保护的法益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与人格尊严、财产权益的关联保护;故意毁坏财物罪保护的法益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二者保护的法益不同,不能相互吸收。

 

2. 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

 

被告人非法获取证券账户密码属于手段行为,后续买卖股票造成财产损失属于目的行为。手段行为独立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目的行为独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手段行为不应被目的行为吸收,二罪并罚更能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3. 司法解释支撑

 

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非法获取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即构成“情节严重”。本案被告人猜试出200组证券交易账户密码,远超过该标准,已单独达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入罪门槛。加之其造成80余万元财产损失,数额巨大,二罪并罚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案例评析

本案警示,猜试他人证券账户密码并擅自交易,绝非普通民事侵权,而是可能同时触发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事重责。司法实践已明确:账户密码属“财产信息”,非法获取50组以上即构成犯罪;擅自买卖他人股票造成损失的,亦可能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涉案四人最终被判处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足见此类行为刑事风险之高。公众应严守法律底线,切勿因贪图“拉抬股价”等不当利益而以身试法;证券账户持有人亦应强化密码管理,防范信息泄露与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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