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言
公小衡结合本案裁判要旨,围绕经营性机构“假借资质”“债权转让”等运作模式,法院穿透形式审查实质,认定无资质放贷行为无效,为类案合规提供风险防范参考。

基本案情
2022年2月14日,蔡某某与案外人某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月利率1.2%,借款期限自2022年2月13日至2022年3月15日。签约当日,某小贷公司向蔡某某交付借款10万元,并与某咨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其对蔡某某的上述债权转让给某咨询公司,蔡某某在《债权转让通知》上签字确认。
借款后,蔡某某自2022年2月15日起至2月27日止,每日向某咨询公司方转账1400元,共计还款18200元。2022年2月18日,某咨询公司向某小贷公司汇款100010元。
某咨询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蔡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1800元及自2022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蔡某某则辩称,其实际是向某咨询公司借款,而非向某小贷公司借款。某咨询公司则陈述,蔡某某同时签署了《借款合同》及《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合同》系邮寄回去再由某小贷公司盖章,且某咨询公司与某小贷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蔡某某与某小贷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某小贷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某咨询公司后,某咨询公司已取得相应权利。蔡某某还款18200元已作本金扣除,故判决蔡某某偿付某咨询公司借款本金81800元及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
二审判决
蔡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改判:
撤销一审判决;
蔡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咨询公司借款本金81800元,并支付自2022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驳回某咨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改判的核心理由是:某咨询公司与某小贷公司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制造受让债权的假象,实质上系借用某小贷公司名义从事放贷业务,构成经营性机构无资质放贷,依法应认定借款行为无效。

裁判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经营性机构假借资质从事放贷行为应如何审查认定。围绕这一焦点,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法律分析。
(一)经营性放贷须持牌经营,否则违反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规定属于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法律规范,具有强制性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亦明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间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某咨询公司未取得放贷资质,其从事的放贷业务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活动,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故其与蔡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应属无效。
(二)“阴阳合同”模式的认定:虚假意思表示与隐藏行为
本案中,某咨询公司与某小贷公司采用了同日签订《借款合同》与《债权转让合同》的操作模式,试图从形式上使某咨询公司成为合法债权的受让人,而非直接放贷人。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据此,可将该模式拆解为:
表面的“阳合同”:某小贷公司与蔡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某咨询公司与某小贷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形式上表现为合法放贷与债权转让。
隐藏的“阴合同”:某咨询公司实际出借款项、收取还款,系以债权受让为名,行放贷收息之实。
二审法院通过综合分析以下事实,认定该模式仅为形式上的转让,实质为无资质放贷:①《借款合同》与《债权转让合同》签署于同一天;②某咨询公司在支付所谓债权转让款(2022年2月18日汇款)之前(自2月15日起),已开始收取蔡某某的还款;③某咨询公司与某小贷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长期受让债权;④蔡某某自借款次日起即每日规律性还款1400元,存在高利放贷规避审查的嫌疑。
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某咨询公司与某小贷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并非真实的交易安排,而是为掩盖无资质放贷所构造的外观形式。因此,该表面的债权转让行为因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而隐藏的借贷行为因违反特许经营规定亦属无效。
(三)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借款合同虽属无效,但蔡某某实际收到了10万元款项,其已还款18200元,故应返还剩余本金81800元。对于利息部分,因合同约定无效,某咨询公司不能再主张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的利息。但由于资金被占用期间确实会产生损失,二审法院酌情确定自某咨询公司停止收款(2022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兼顾了公平原则与对违规放贷行为的否定评价。

案例评析
经营性放贷属国家特许经营,未取得相应资质不得从事相关业务。本案中,某咨询公司虽以“债权受让”名义主张权利,但因签约时间、收款节点等事实暴露其假借资质放贷的真实目的,最终被认定行为无效,合同约定的高息亦无法获得支持。建议各类经营主体依法合规开展业务,切勿以“债权转让”“咨询服务”等名义变相从事放贷活动,以免相关合同被认定无效、利息诉求被驳回,甚至面临行政处罚或刑事追责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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