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言
公小衡聚焦网络科技企业为赌博活动提供技术支持的刑事司法认定,围绕“技术中立”抗辩、赌资计算标准及共犯责任等争点,结合规范与目的解释,为互联网刑事合规提供风险防范参考。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邬某成立一家科技公司并担任实际控制人。公司设有研发部、产品部、运营部和市场部,分别负责棋牌类软件的研发维护、玩法规则反馈、运营服务及市场推广。该公司主要运营“某1麻将”“某2麻将”等棋牌APP,并根据不同地区玩法进行改良。
2020年5月,公司负责人邬某明知众多代理利用其棋牌APP进行赌博,仍组织研发部在APP上添加“亲友圈模式”“比赛场”等功能,并由市场部人员在湖南、江西、广东、广西等地发展“盟主”“圈主”等代理层级,层层推广。代理通过向公司充值购买“钻石”创建“比赛场”房间,组织参赌人员购买积分后进行赌博。经鉴定,2020年5月至2021年9月,公司充值收入赌资共计5798万余元。
2020年9月起,该公司在柳州推广该游戏,发展罗某某成为“盟主”,后转让给周某某,联盟合并“亲友圈”200余个,发展赌博玩家2万余人。2021年7月,黄某某成为代理,向赌客发送赌博链接并抽头渔利,接收赌资7万余元,非法获利约2万元。
2021年9月,公安机关将邬某等人抓获。

法院判决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邬某等人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为赌博网站提供帮助并获利;黄某某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判处19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九年至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260万元至3万元不等,追缴违法所得。
部分被告人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定性,但因邬某有立功表现、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黄某、张某家属退缴赃款等情节,对三人予以从轻处罚,改判邬某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60万元,黄某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万元,张某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准许部分上诉人撤回上诉。

裁判依据
(一)行为定性:构成开设赌场罪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涉案棋牌APP无直接虚拟币兑换功能,是否属于赌博网站?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开设赌场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输赌博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或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属于“开设赌场”。
本案中,棋牌APP虽无直接虚拟币兑换功能,但设有“比赛分”、积分统计、系统自动抽成等功能,赌客通过微信、支付宝等线下方式结算,实质上属于赌博。被告人明知APP被用于赌博,仍添加赌博功能、发展代理、提供技术维护并规避监管,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提供了赌博平台和帮助,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
(二)犯罪金额的认定
法院将2020年5月(比赛场上线)至2021年9月的全部充值收入5798万余元认定为犯罪数额。理由是:APP功能基本一致,均具备比赛场和亲友圈功能,代理购买钻石开设房间必然涉及赌博收费,故后台管理数据反映的全部收入均为赌资。
(三)法律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的适用
本案犯罪行为持续至2021年9月,跨越《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日(2021年3月1日)。修正案将开设赌场罪第一档刑罚由“三年以下”提高至“五年以下”,第二档由“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调整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法院认为,本案属连续犯,应适用行为终了时的现行法律,但考虑到部分行为发生在修法前,且旧法较轻,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在量刑时酌情从轻考量。这体现了刑法适用的严肃性与被告人权益保障的平衡。
(四)共同犯罪与主从犯认定
邬某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组织、策划赌博软件的开发与推广,系主犯;研发、运营、市场人员提供技术支持、推广维护,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案例评析
互联网企业及技术人员须警醒:技术中立绝非犯罪挡箭牌。本案中,邬某等人开发的棋牌APP虽无直接虚拟币兑换功能,但通过“亲友圈”“比赛分”及线下结算变相实现赌博闭环,法院穿透技术外壳,将全部充值收入5798万余元认定为赌资。开发、推广、维护此类软件,均可能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刑期已升至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为赌博活动提供技术支持的“工具人”,同样面临严厉刑事追责,切勿因利益诱惑触碰法律红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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