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言
公小衡分析聚焦上市公司违规不披露重大诉讼的司法认定,结合裁判要旨解析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定性与不可推卸性、重大诉讼及时披露的时间节点及重大性量化标准,为同类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案件的裁判提供参考。

基本案情
(一)当事人及公司基本情况
某公司于2012年5月8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系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上市公司。被告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同时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9年,在公司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张某某还兼任董事会秘书职责。
(二)涉案重大诉讼事实
2019年1月22日,杨某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某公司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月28日,法院邮寄送达起诉材料,某公司签收。2019年7月11日,某公司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7月3日签收一审民事判决书,后提起上诉。2020年12月21日,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4月11日,某银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将某公司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5月13日,某公司签收法院邮寄的起诉材料,同年7月14日签收一审民事判决书,后提起上诉,又于2020年6月22日撤回上诉。
上述两起诉讼标的累计数额共计人民币1.8亿余元。
(三)未披露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明知上述重大诉讼事项,擅自决定某公司不按照规定对诉讼事项进行披露。迟至2020年4月,某公司才在2019年年度报告中披露与杨某某之间的诉讼事项;至2020年10月,某公司才发布公告披露与某银行之间的诉讼事项。
根据某公司2019年4月29日披露的2018年年度报告内容,该公司2018年年末净资产为2.25亿余元。某公司未披露的重大诉讼所涉及的数额累计占公司净资产50%以上。
(四)被告人到案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2年8月9日经传唤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法院判决
(一)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作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应当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披露重大诉讼事项,但是未按照规定披露,且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达到某公司最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50%以上,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鉴于张某某经传唤后自动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据此,以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判决生效情况
案件宣判后,判决已生效。

裁判依据
本案争议焦点为信息披露义务认定、重大诉讼披露时点及诉讼事项重大性判断。
(一)信息披露义务认定
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属空白罪状,需结合《公司法》《证券法》认定。上市公司重大诉讼属临时报告内容,应即时披露。董监高对信息“五性”负责,张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代行董秘职责,系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公司内部管理混乱不能成为免责抗辩,其明知诉讼存在而故意不披露,主观故意明确。
(二)重大诉讼披露时点
法律规定重大诉讼应“及时”披露。实践中以上市公司收到诉讼材料、得知诉讼存在时为最佳节点,因其影响公司经营与投资者决策。本案某公司自得知诉讼后,先后发布2018年年报、2019年半年报均未披露,明显违法。
(三)诉讼“重大性”认定
依立案追诉标准,重大诉讼所涉数额或累计十二个月数额占净资产50%以上应追诉。以诉讼标的额为分子、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为分母判断。本案2019年4月披露年报显示净资产2.25亿元,两起诉讼标的累计1.8亿余元,占80%以上,已达标准。法院以经审计年报净资产为基准,不事后另定;且两起诉讼发生于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符合规定。
(四)犯罪构成
主体为某公司(上市公司);责任主体为张某某(直接主管);主观为故意;客观未披露重大诉讼且数额超净资产50%,情节严重。综上,其行为构成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案例评析
信息披露是资本市场健康运行的基石,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是上市公司的法定责任。本案被告人身为上市公司董事长、实际控制人,明知公司涉及累计标的达1.8亿余元的重大诉讼,却擅自决定不予披露,迟至数月乃至一年后才在定期报告中提及,严重侵害了投资者的知情权,破坏了证券市场秩序。法律对此类行为零容忍,张某某最终以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其侥幸心理付出了沉重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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