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言
公小衡聚焦本案,围绕境外劝返中自首认定的核心要件——自动投案的主动性与自愿性、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投案主体与对象的限定、投案时间限制等关键维度,结合裁判要旨,解析法律边界,为同类境外追逃劝返案件中自首的认定提供实务参考。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于2017年10月至2019年10月期间,隐瞒其以原价或接近原价向上家唐某某购买消费卡券、向上家徐某某购买某品牌手机、手表等产品的事实,虚构拥有低价进货渠道,将上述商品远低于进价出售,吸引大量购买人向其转账购买。陈某通过部分交付低价商品的方式,引诱购买人不断加大投入,部分购买人先期获利后发展下线,持续向陈某转账。
在此过程中,陈某将收款与发货进行错配,拖延甚至不再发货。2019年5月,众多购买人因未收到商品报警时,陈某已出逃境外。其所收取的巨额钱款,部分用于向上家购买商品,部分用于出境旅游、购买奢侈品等个人高消费,最终造成被害人沈某某、华某某等人及被害单位龙某公司、翊某公司等单位被骗钱款共计9000余万元。
2023年3月2日,陈某经公安机关规劝从A国回沪,在浦东国际机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认犯罪事实。

法院判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陈某案发前出逃境外,造成被害人巨额损失,到案后拒不供认,依法应予严惩。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退赔,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宣判后,陈某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2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依据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陈某经公安机关规劝从境外回国,能否认定为自首?对此,法院从自首的两个法定要件——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进行了系统分析。
(一)关于自动投案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自动投案的核心在于投案行为的主动性与自愿性。境外劝返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自动投案,需结合其是否自愿回国进行判断。
1. 客观行为层面
陈某虽在入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但其系经规劝后自愿回国,且在回国前已被A国移民局羁押(因持双重国籍违反相关规定),面临被遣返至B国或继续羁押的风险。法院认为,陈某在尚有其他选择的情况下,选择回国归案,其回国行为具有一定的自愿性,参照《自首意见》中“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
2. 主观意愿层面
陈某的回国并非完全被动。尽管存在外部压力(如被A国羁押、面临遣返),但其在权衡之后选择回国接受处理,表明其主观上具有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意愿。法院指出,境外劝返中,即便犯罪嫌疑人被境外羁押,只要其自愿回国,仍可视为自动投案。
(二)关于如实供述的认定
自首的另一个重要条件是“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本案中,陈某到案后拒不供认诈骗事实,未对犯罪手段、资金去向、被害人损失等关键情节作出如实说明。法院认为,其行为不符合“如实供述”的要求,因此不能认定为自首。
(三)境外劝返中自首认定的特殊规则
法院进一步阐述了境外劝返案件中自首认定的几个特殊规则:
投案主体:犯罪嫌疑人委托亲友代为投案或以书信、电话等方式先行表达投案意愿的,可视为自动投案。
投案对象:向我国驻外使领馆等机构投案的,视为向国家机关投案,可认定为自动投案。
投案时间:即便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事实,甚至犯罪嫌疑人已在境外被羁押,只要其自愿回国接受处理,仍可视为自动投案。境外羁押不等于我国司法机关已采取强制措施,且自愿回国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追逃效率。

案例评析
境外不是避罪天堂,劝返回国也不等于自首从轻。本案中,陈某虽经规劝自愿回国,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却因到案后拒不供述犯罪事实,最终未被认定自首,被判处无期徒刑。这提醒每一位在逃人员:自愿回国只是争取从轻的第一步,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才是获得自首认定的关键。若心存侥幸,以为“人回来了就能轻判”,甚至企图隐瞒、抵赖,不仅自首无望,还将面临法律的严惩。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缺一不可。请务必珍惜机会,回国后第一时间向司法机关如实说明问题,方能真正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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