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言

基本案情
涉案的20××号房屋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在焦某名下,实际由张某居住使用。离婚后,张某身患子宫平滑肌肉瘤Ib期等重病,经济困难。
然而,焦某在离婚前曾向案外人黄某借款。2020年9月15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就黄某诉焦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焦某应偿还黄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743万元。该调解书生效后,黄某申请强制执行,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9日查封了20××号房屋。张某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随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亦被驳回。
此外,焦某名下的另外两套房屋(17××号、16××号)也因其他债务被法院拍卖执行。张某遂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号房屋归其个人所有。

法院判决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涉案房屋系张某与焦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后共有基础丧失,张某有权请求分割。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仅对协议双方具有对内约束力,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在存在案外人债权人对房屋提出执行请求的情况下,不能简单依据离婚协议确认房屋全部归张某所有。
焦某与黄某的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离婚协议签订时间距离债务调解书作出仅十余天,具有规避执行、转移财产的嫌疑。
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法院依据公平原则,酌定焦某享有40%份额,张某享有60%份额:
张某对案外人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
另外两套房屋已被执行拍卖,张某未从中获益;
张某身患重病,生活需要照顾;
涉案房屋由焦某支付首付款并偿还贷款,张某贡献相对较小;
离婚协议整体财产分割未见明显不公。
最终法院判决:20××号房屋由焦某与张某按份共有,其中焦某享有40%份额,张某享有60%份额;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依据
(一)核心法律问题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在被执行人尚有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其配偶能否仅凭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约定,主张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全部所有权,从而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二)离婚协议的内部效力与外部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在夫妻双方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然而,这种效力主要体现为对内效力,即约束协议双方的行为。当涉及外部第三人(尤其是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时,离婚协议不能当然产生对抗效力。本案中,涉案房屋并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仍登记在焦某名下,物权变动尚未完成,张某不能以离婚协议对抗法院的查封执行。
(三)债权人利益与配偶利益的平衡
法院在本案中并未简单地支持张某的全部诉求,也未完全否定其权益,而是采取了“按份共有”的折中处理方式。这一裁判思路体现了对两类合法权益的审慎平衡:
债权人利益: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时间与债务确认时间高度接近,存在规避债务的合理怀疑。法院有必要为债权人保留可供执行的财产份额。
配偶合法权益:张某对案外人债务无清偿义务,且因离婚协议未能实际获得其他财产,加之其身患重病,生活困难,法院应当为其保留必要的生活保障份额。
(四)公平原则的适用
法院在确定份额时,综合考量了以下因素,体现了《民法典》第六条公平原则的具体适用:
财产贡献:涉案房屋由焦某支付首付款并偿还贷款,张某贡献较小;
离婚协议整体安排:三套房屋归焦某,两辆车归张某,财产分割未见明显不公;
债权人已实现债权情况:债权人已通过另外两套房屋的执行实现了大部分债权;
配偶生存状况:张某患病,生活需要照顾;
离婚协议签订时间:与债务确认时间仅差十余天,存在规避债务嫌疑。
(五)对类似案件的启示
本案为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与外部债务冲突提供了有价值的裁判思路:
离婚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尤其不能成为规避债务履行的工具;
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兼顾债权实现与配偶基本生存保障,在必要时为配偶保留合理份额;
按份共有是一种有效的平衡机制,既保障债权人利益,又维护配偶合法权益;
裁判应综合考量多重因素,包括债务性质、离婚时间、财产贡献、生活状况等,避免机械适用法律。

案例评析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归属的约定,仅在夫妻之间具有对内效力,未经物权变更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更无法阻却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的强制执行。本案警示我们:若夫妻一方存在大额对外债务,离婚时试图通过协议将全部财产划归另一方,极易被认定为规避执行、转移财产的行为。即便离婚协议签订在先,法院仍可综合债务发生时间、离婚时点、财产贡献等因素,按公平原则重新确定份额,而非简单认可协议约定。因此,在存在债务风险的情况下进行离婚财产分割,应充分评估债权人可能提出的挑战,切勿抱有“一离了之”的侥幸心理。建议当事人在离婚前主动清偿债务或与债权人达成书面安排,否则可能面临“人离债未了、房屋仍被执行”的被动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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