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言

基本案情
在赌场运营中,刘某某、林某某、刘某1根据赖某、阿某的安排负责全面工作;李某某、马某某及工作人员张某负责为赌客兑换人民币现金并收取手续费;刘某2负责在国内对赌场资金进行转账、提现;邢某1明知赌场性质,仍提供个人支付宝、银行账户等协助兑换现金并收取手续费。经统计,该赌场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49,130,807元。

法院判决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刘某1、刘某2、卓某某、刘某3、邢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共同出资入股,伙同他人在境外开设赌场,主要吸引中国籍赌博人员参与赌博;被告人邢某1明知他人开设、经营赌场仍提供帮助和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邢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法院据此作出判决:
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万元;
被告人林某某、刘某1、刘某2、卓某某、刘某3、马某某、刘某某、邢某1、邢某某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零六个月不等,缓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三年不等,并处罚金15万元至45万元不等。
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依据
(一)管辖权问题的认定
本案的核心争议之一在于中国法院是否具有刑事管辖权。各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实施地在A国,A国并非完全禁赌国家,依据当地法律,外国人在当地开设赌场可能不构成犯罪。因此,无法通过A国属地管辖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由于犯罪行为地不在中国境内,中国亦无法直接依据属地管辖原则(《刑法》第6条第1款)行使管辖权。
然而,根据《刑法》第7条第1款关于属人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开设赌场罪的法定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刑法》第303条第2款),不属于“可以不追究”的范围。各被告人均为中国公民,在境外实施开设赌场行为,且主要吸引中国籍赌客,严重侵害我国社会管理秩序,故我国可依据属人管辖权追究其刑事责任。
此外,法院还通过被告人邢某1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结果发生地,进一步巩固了管辖权。邢某1的相关行为导致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籍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犯罪结果发生地在田林县。依据《刑法》第6条第3款:“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我国采取“折衷主义”立场,犯罪行为或结果任一发生在境内,即视为境内犯罪。田林县人民法院作为犯罪结果发生地法院,对全案具有管辖权。
(二)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认定
各被告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在境外设立实体赌场,通过多种赌博方式组织赌博活动,并专门为赌客提供人民币现金兑换服务,收取手续费,具有明显的营利目的和经营管理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303条第2款“开设赌场”的构成要件。虽然赌场设在境外,但主要服务对象为中国公民,且资金回笼、转账、提现等环节均涉及中国境内,已对我国社会管理秩序造成实质危害,应受我国刑法规制。
(三)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区分
法院认定所有被告人均为从犯,主要基于以下考量:赌场的主要决策、大额出资及核心管理由赖某、阿某等人负责,各被告人系在他人安排下参与出资、经营或提供辅助服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刑法》第27条,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法院据此对各被告人适用缓刑或较低刑期,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不予认定
公诉机关曾指控邢某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法院认为,邢某1提供支付账户、兑换现金等行为,本质上是为赌场运营提供直接帮助,属于开设赌场罪的组成部分,而非独立于上游犯罪之外的“掩饰、隐瞒”行为。在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其行为具有独立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性质的情况下,不应另定他罪。法院依法将邢某1的行为整体评价为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处理正确。

案例评析
中国公民在境外开设赌场,即便当地法律允许,仍可能面临我国刑法的严厉追诉。依据属人管辖原则,凡我国公民在境外犯下开设赌场罪,最高可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司法机关依法有权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各被告人虽在境外经营、主要服务中国赌客,仍被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刑,并处罚金。特别提醒:提供个人收款码、银行账户、支付宝等用于赌资转账、兑换现金,或者协助资金回笼,均可能被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切勿因贪图小利而身陷囹圄。跨境赌博无“法外之地”,守法经营方为长久之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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