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言
公小衡聚焦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展开深度剖析与专业研析,以期为同类案件的法律适用提供有益参考。

基本案情
2022年6月至2023年1月18日期间,李某利用该银行卡绑定的微信、支付宝账户无须输入密码的漏洞,多次秘密窃取卡内陈某经营所得的货款,共计107949.19元。期间,陈某发现卡内资金异常减少后向李某催讨,双方同意将剩余平台租金2万元从中抵扣。
2023年1月17日,陈某因银行卡出现异常,要求李某配合前往银行办理手续并将卡内款项转至谢某某账户。2023年1月19日,李某通过注销银行卡的方式,将卡内陈某的1127694.61元货款转至赵某某账户。

法院判决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万元,同时责令其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215643.8元。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在裁判理由中指出:
李某将银行卡交付陈某使用并约定不再动用卡内资金,实质上是将银行卡账户资金的占有、使用权让渡给陈某,陈某成为账户内资金的实际占有人。李某对此亦明知。
陈某重新设置密码,意在排除李某对卡内资金的控制,双方之间不存在代为保管关系。
在后续注销银行卡过程中,陈某仅同意李某通过注销方式协助将资金转至指定账户,从未委托其代为保管或处置资金。李某在注销后短暂控制资金的状态,不能认定为合法、持续的代为保管。
李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通过秘密手段转移他人财物,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裁判依据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李某通过注销(挂失)银行卡的方式将卡内资金转移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还是侵占罪。
(一)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分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对财物的占有状态。侵占罪是行为人将自己已经合法占有的他人财物非法据为己有,而盗窃罪则是行为人通过秘密手段破坏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建立自己的不法占有。因此,判断财物由谁占有,是区分两罪的关键。
(二)卡内资金的占有权归属
在本案中,李某虽为银行卡的开户人,但其已将银行卡及账户的实际使用权交付陈某,双方明确约定李某不得使用卡内资金。陈某取得银行卡后更改密码,进一步排除了李某的控制与支配。此时,卡内资金的实际占有人应为陈某,而非李某。李某对卡内资金不享有合法占有,亦不存在代为保管关系。
(三)注销银行卡行为不具有代为保管性质
在银行卡出现异常后,陈某同意李某办理注销手续,但明确要求注销后将资金转至其指定账户。陈某从未作出委托李某代为保管或处置资金的意思表示。李某在注销过程中对资金的短暂接触,仅为协助银行办理转账的技术性环节,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合法占有”或“代为保管”。李某利用该过程将资金转至自己控制的账户,实质上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四)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适用
李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通过注销银行卡转移资金的行为,破坏了陈某对资金的占有,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法院依法认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案例评析
银行卡实名开户人并非当然的卡内资金占有人。 一旦将银行卡交付他人使用并约定不支配资金,即视为已将账户资金的占有、使用权让渡给实际使用人。此时,开户人通过挂失、注销等方式转移卡内资金,因破坏他人占有且无合法保管依据,将被认定为盗窃罪而非侵占罪。“代为保管”须基于明确合意与持续稳定占有,短暂的技术性接触不能成立合法保管。 切勿误以为利用开户人身份即可任意处置账户资金,此类行为将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等严厉刑罚。金融账户出借有风险,依法合规使用方为稳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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