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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衡解读 | 提供信息帮骗贷,成了共犯悔已迟

 

|引言

 

公小衡将结合李某某等贷款诈骗、洗钱案,围绕犯罪数额认定、追赃挽损等核心法律问题,进行系统梳理与深度研析。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至5月间,李某某伙同马某某、章某、田某、耿某等人,利用汽车按揭贷款购车的方式,实施“金融车套现”诈骗活动。具体方式为:由章某等人提供个人信息,以按揭贷款方式购车,李某某负责联系汽车销售方,田某垫付首付款,耿某协助办理假合格证、假发票,随后将车辆登记上牌后迅速转售他人,所得款项按约定分配,并由章某等人短期偿还贷款,以掩盖犯罪事实。

 

第一次购车中,章某以自己名义贷款购买一辆价值19.495万元的轿车,田某垫付首付款8.495万元,贷款11万元。李某某等人购买假合格证、假发票后,将车辆登记上牌并转售得款19.2万元,所得款项分配后由章某偿还三个月贷款。

 

第二次购车中,李某(另案)以自己名义贷款购买一辆价值26.99万元的商务车,田某垫付首付款16.706万元,贷款9.1843万元,车辆登记上牌后以25.4万元转售,所得款项分配后由李某偿还三个月贷款。

 

上述行为导致金融机构无法对车辆设置抵押,贷款本息无法收回,造成实际损失。

 

法院判决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构成贷款诈骗罪;在骗得贷款后,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将车辆转售并分配赃款,构成洗钱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法院依法对五名被告人作出如下判决:

 

李某某:贷款诈骗罪、洗钱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万元;

 

马某某: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

 

田某: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

 

章某: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

 

耿某: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

 

章某不服提起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依据

 

(一)贷款诈骗罪的成立

本案中,李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贷款用途、使用虚假身份材料、伪造购车凭证等方式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关于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贷款诈骗罪属于结果犯,当金融机构将贷款支付至约定账户、购车人实际控制车辆时,即构成既遂。

虽然章某等人事后偿还了部分贷款,但该行为仅为掩盖犯罪、规避侦查,不足以否定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二)洗钱罪的成立

本案的另一焦点在于,转售车辆并分赃的行为是否构成自洗钱。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包括金融诈骗罪。本案中,李某某等人在贷款诈骗犯罪既遂后,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性质和来源,使用假合格证、假发票为车辆登记上牌,并将其转售变现,属于典型的“漂白”行为。该行为已超出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范围,不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而是独立的洗钱行为,依法应以洗钱罪定罪,与贷款诈骗罪数罪并罚。

(三)贷款民事欺诈与贷款诈骗罪的界限

本案与一般民事贷款纠纷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法院综合行为人的分工、购车用途、贷款用途、还款方式、资金流向等事实,认定其自始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非因经营不善等客观原因无法还款,故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而非民事欺诈。

 

案例评

 

本案为汽车金融领域的从业者及社会公众敲响警钟:利用他人征信套取车贷后转售套现,不仅构成贷款诈骗罪,还将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而触犯洗钱罪,面临数罪并罚的严厉后果。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自洗钱行为已独立入罪,即便行为人自己实施上游犯罪,后续的“漂白”行为仍将单独定罪。实践中,短期偿还贷款、异地登记上牌等手段无法掩盖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亦不能规避刑事追责。广大消费者应珍视个人信用,切勿因蝇头小利出借身份信息;汽车销售及金融机构应严格审核贷款材料,警惕“短贷快转”等异常交易,共同筑牢金融安全防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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