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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衡解读 | 阿胶过期五年仍买卖,法院为何只判退款?

 

|引言

 

本期,公小衡以“合意购买过期阿胶案”为切入点,通过对该典型案例的深度剖析,系统梳理了案件脉络与法律适用问题,为您带来专业解读。

 

基本案情

本案原告沈某与被告于某因买卖过期阿胶产品引发纠纷。于某经营一家阿胶直营实体店,并通过小红书等平台进行宣传推广。2022年11月,沈某通过小红书添加于某微信,双方首次交易为5盒“14年D阿胶”,生产日期为2014年4月9日,有效期至2019年4月8日,单价820元/盒,交易顺利完成。

 

2023年1月,沈某再次通过微信联系于某,表示欲购买其朋友圈分享的“G堂金标阿胶黑驴皮熬制(六年陈胶)”,生产日期为2016年10月5日,有效期至2019年10月4日。于某明确告知该产品已过期,并发送了一份免责声明图片,内容为:“买方自愿购买的陈年(过期阿胶),已知晓日期的问题,卖家无须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如果阿胶产品为假货由卖家承担一切后果。”沈某随后支付3900元购买12盒该款阿胶。

 

两款阿胶外包装均印有“OTC”标识及国药准字批准文号,属于药品类别。沈某认为于某销售过期药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遂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货款并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

 

法院判决

本案经一审、二审审理,两级法院在是否支持十倍赔偿问题上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产品符合药品定义,于某作为经营者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销售过期药品属于“明知是劣药而销售”,虽已告知过期并发送免责声明,但免责声明不能免除法定责任。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支持沈某的十倍赔偿请求,判令于某退还货款8000元并支付赔偿金8万元。

 

二审法院则认为:于某已明确告知产品过期,沈某对此明知且自愿购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使用案涉产品受到实际损害。此外,沈某存在大量类似诉讼行为,明显以诉讼牟利为目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撤销一审十倍赔偿部分,仅维持退款义务,驳回沈某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依据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明知药品过期仍购买的情况下,是否应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二审法院的裁判思路更具现实意义,值得深入分析。

 

1. 明知过期购买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曾明确,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仍购买的,仍有权主张赔偿。但随着“职业打假”现象的泛滥,司法实践逐渐趋于审慎。2024年《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体现了对“知假买假”行为的规制意图。

 

本案中,沈某明知产品过期仍主动购买,且其存在多起类似诉讼,明显具有牟利目的,属于典型的“职业打假人”。二审法院认定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合理性。

 

2. 十倍赔偿是否以实际损害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主张惩罚性赔偿应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害。沈某未提供任何因使用案涉阿胶而受到损害的证据,亦未主张产品为假货,仅以过期为由索赔,难以成立。

 

3. 双方是否达成“合意”购买过期产品

 

本案中,于某已明确告知产品过期并发送免责声明,沈某仍坚持购买,双方就买卖过期阿胶达成合意。在传统中医观念中,陈年阿胶仍具药效,沈某亦未主张产品为假货,故其诉讼请求缺乏实质正当性。

案例评

本案警示消费者与经营者:食品药品安全虽受法律严格保护,但“知假买假”牟利已不被司法支持。消费者明知产品过期仍自愿购买,且未受实际损害,主张十倍赔偿可能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驳回。经营者虽应守法经营,但若已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且买卖双方就瑕疵产品达成合意,法律责任将有所减轻。切勿以诉讼为牟利工具,司法天平已在惩罚违法与规制滥诉之间寻求新平衡。诚信交易、理性维权,方为长久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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