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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衡解读 | 历史老房产权不明,如何避免陷入“诉讼死循环”?

 

|引言

 

发现名下房产被登记给他人,第一反应该做什么?本篇文章公小衡将结合案例针对“房屋纠纷案”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整理和研析。

 

基本案情

1993年,原某区沼气办公室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附记中注明“1栋出售给职工810平方米在外”。2005年,某沼气技术公司改制为环保能源公司,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2012年,环境工程公司吸收合并环保能源公司,承继案涉房屋所有权并实际占有使用。2016年,某区农村能源办公室(后更名为某区农村能源服务中心)向原某区房产管理局申请换证,将1栋房屋建筑面积调减6.48平方米。2022年,环境工程公司才得知房屋已被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认为该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争议焦点

不动产登记中心的换证行为是否改变房屋权属?

 

环境工程公司是否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观点

 

登记行为仅为“换发新证、变更房屋面积”,未改变房屋所有权人。

 

环境工程公司与该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判决结果:驳回环境工程公司的起诉。

 

二审法院观点

 

维持一审裁定,认为:

 

换证行为仅为面积调整,不涉及权属变更。

 

环境工程公司既非行政行为相对人,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依据

1.房屋登记行为的性质:非赋权行为,仅为公示与公信

 

登记的本质: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屋登记是行政机关对既有权利状态的记载,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而非行政赋权行为。

 

登记的功能:产生公示效力与公信效力,便于社会公众查询权利状态,但不创设新权利。

 

司法意义:当事人对权属有争议时,应通过民事诉讼确定权利归属,而非直接诉请撤销登记。

 

2.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以“利害关系”为核心

 

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须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组织”。

 

本案认定:

 

换证行为未改变权属,环境工程公司的权利状态未受直接影响。

 

其主张的“权属争议”属于民事纠纷范畴,与行政行为无直接法律利害关系。

 

司法导向:防止当事人通过行政诉讼规避民事确权程序,避免司法资源浪费。

 

3. 行政登记纠纷的司法审查边界:有限审查原则

 

审查标准:登记机关仅承担形式审查义务,法院的审查也限于登记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材料是否齐全。

 

权属争议的处理: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不直接审理权属归属,仅判断登记行为是否合法。

 

救济途径分离:

 

对登记行为不服 → 行政诉讼。

 

对权属归属争议 → 民事诉讼(可申请中止登记或提起确权之诉)。

 

4. 对司法实践的启示

 

明确诉讼路径:当事人应先通过民事诉讼确定权属,再凭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变更登记。

 

避免程序空转:若权属争议未解决,即使撤销登记亦无法根本解决问题,反而增加诉累。

 

强化权利意识:权利人应及时关注不动产登记状态,避免因信息滞后导致维权困难。

案例评

行政登记仅为权利公示,非权属创设。若遇不动产登记与实体权利冲突,切勿盲目提起行政诉讼。律师应首先审视争议核心:是登记程序违法,还是基础民事权属不明。后者必须通过民事诉讼确权解决,否则行政诉讼将被裁定驳回,徒增当事人诉累。务必引导当事人走对诉讼路径,方能实质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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