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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衡解读 | “公司管理混乱”不是免责金牌!高管如何避免因“瞒报”被判刑?

 

|引言

 

“公司管理混乱”不是免责金牌!高管如何避免因“瞒报”被判刑?本篇文章公小衡将结合案例针对“上市公司违规不披漏重大信息案”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整理和研析。

 

基本案情

某公司为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被告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并兼任董事会秘书职责,为实际控制人。

 

2019年1月,杨某某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某公司,诉讼标的额巨大。公司于同年1月28日收到起诉材料,7月参加诉讼,2020年7月收到一审判决并上诉,但直至2020年4月才在2019年年度报告中披露该诉讼。

 

2019年4月,某银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起诉某公司,公司于5月收到起诉材料,7月收到一审判决并上诉,后撤诉,但直至2020年10月才发布公告披露该诉讼。

 

累计诉讼标的:两起诉讼累计金额达人民币1.8亿余元,占公司2018年末净资产(2.25亿元)的50%以上。

 

张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明知上述重大诉讼事项,擅自决定不按规定披露,严重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张某某于2022年8月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

 

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构成犯罪:某公司作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上市公司,未按规定披露重大诉讼,情节严重;张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量刑情节: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理。

 

判决结果: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决已生效。

 

裁判依据

1. 信息披露义务的认定

 

义务主体: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

 

法律依据:

 

《证券法》(2014/2019)规定上市公司应披露临时报告,重大诉讼属于必须披露的重大事件。

 

张某某作为董事长兼董事会秘书,是信息披露的直接责任人,应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

 

责任不可推卸:公司内部管理混乱、人员脱岗等不能成为免责理由,张某某明知诉讼存在而故意不披露,构成故意犯罪。

 

2. “重大诉讼”披露时间节点的认定

 

披露原则:应坚持“第一时间、及时披露”。

 

时点争议:法院认为,不应等到判决生效才披露,而应在得知诉讼存在时立即披露,以保障投资者知情权与市场公平。

 

3. “重大性”的认定标准

 

计算方式:以诉讼标的额与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比例为依据。

 

本案认定:

 

依据2018年年度报告中净资产2.25亿元,诉讼累计金额占比超过50%,符合《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情节严重”的情形。

 

法院采纳经审计的年度报告作为计算依据,无需另行审计。

 

4. 刑事与行政、民事责任的衔接

 

本案体现了刑法在证券市场监管中的补充性与威慑力,对于故意隐瞒重大信息、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即使未造成实际损失,也可能构成犯罪。

案例评

 

本案判决明确,信息披露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个人法定义务。辩护中常见的“公司管理混乱”、“下属失职”等理由,在刑事层面难以阻却个人责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关键少数”,必须主动履职,积极督促公司依法披露,并保留自己已尽勤勉尽责义务的完整证据链(如会议记录、书面指令、督办邮件等)。切莫因内部职责不清或管理问题,使自己陷入刑事法律风险之中。在董事会秘书等关键岗位空缺时,实际履职者将自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务必对此有清醒认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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