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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衡解读 | 冒用单位名义签合同,个人挥霍终成牢狱之灾

 

|引言

 

假“报账”,真诈骗!无力履约的“合同”就是刑责。本篇文章公小衡将结合案例针对“合同诈骗罪”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整理和研析。

 

基本案情

 

被告人廖某原为某高速公路公司路政支队贵港大队工作人员。2021年至2022年期间,廖某虚构其为高速公路公司采购烟酒等物品的事实,并以“单位报账后再付款”为借口,骗取罗某、李某夫妇、罗某1、杨某、杨某1兄妹、余某、李某、叶某等人提供的烟酒等物品,总价值达人民币798,230元。廖某将所骗取的烟酒全部用于个人宴请、送礼等用途,并在被害人催讨货款时,以“单位未报账”“人事变动”等理由拒不支付。

 

 

 

部分被害人报警后,公安机关介入调查。案件审理过程中,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

 

廖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其中一笔已进入民事执行程序的货款79,080元是否应计入诈骗数额。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法院指出:

 

廖某明知自己无权代表单位采购,仍冒用单位名义;

 

其个人收入不足以偿还债务,且涉及多起民事纠纷未履行;

 

虽部分货款已由民事判决确认,但不影响刑事诈骗事实的认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

 

责令廖某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

 

二审法院裁定

 

廖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依据

 

1. 关于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

 

主观方面:廖某明知自己无履行能力,仍虚构单位采购事实,骗取财物并用于个人消费,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

 

客观方面: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采取欺骗手段,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财物;

 

数额认定:诈骗总金额达798,230元,属于“数额巨大”,符合刑事立案标准。

 

2. 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法院参考《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情形,指出廖某行为符合:

 

“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

 

“肆意挥霍骗取资金”;

 

“拒不返还财物”。

 

尽管廖某骗取的是实物而非资金,但其行为本质仍属以欺骗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

 

3. 民事判决不影响刑事事实认定

 

法院明确指出,即使部分货款(79,080元)已由民事判决确认,不影响其在刑事案件中作为诈骗数额的认定。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并非互斥关系,同一行为可能同时触犯民事法律与刑法,应分别依法处理。

 

4. 社会危害性与量刑合理性

 

廖某的行为不仅造成被害人重大财产损失,也严重破坏市场交易中的诚信原则与合同秩序。法院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数额及后果,判处七年三个月有期徒刑,符合刑法关于合同诈骗“数额巨大”的量刑标准,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案例评

 

本案明确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财物,即便部分行为已进入民事程序,仍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该判决对类似案件中“刑民交叉”问题的处理具有参考价值,强化了对市场经济秩序与公民财产权的刑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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