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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衡解读 | “只拿钱不担责”是合作还是受贿?

 

|引言

 

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收取“好处费”就是受贿。本篇文章公小衡将结合案例针对“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整理和研析。

 

基本案情

 

本案被告人陈某在担任重庆市粮油总公司总经理、区粮食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了多项犯罪行为,涉及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贪污罪和受贿罪。

 

2009年至2012年,陈某与敖某、王某以粮油公司名义合伙经营麦麸业务,三人商定共同出资、经营、管理,共担风险,利润平分。在陈某安排下,粮油公司与市粮油总公司平均分配了向某公司供应麦麸的总量。

 

2014年至2020年,陈某将市粮油总公司有机小麦资质转让给粮油公司,并负责协调向某公司供应有机小麦的资质、指标,为粮油公司提供经营保障,安排区粮食公司收购粮油公司被拒收的有机小麦。通过上述行为,陈某个人获取非法利益437.3626万元。

 

2015年8月至2020年6月,陈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伙同郭某、姜某等人以虚增采购粮食单价的方式从区粮食公司套取资金174.79512万元,陈某个人分得44.45万元。

 

2014年7月,钟某请托陈某、郭某利用区粮食公司资金、仓储等条件帮助解决向某公司供应有机小麦资金不足问题,并承诺事后给予”好处费”。2017年至2019年,钟某获得供应指标后,陈某、郭某利用职务便利提供区粮食公司资金和场地,安排公司通过代收、代储、代交等方式帮助钟某完成业务。钟某获利690.691398万元后,送给陈某、郭某346.1528万元,陈某分得173.0764万元。

 

2011年至2022年,陈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罗某、梅某等多位粮食经销商、供应商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收受好处费共计130万元及价值1441.6元的财物,个人实得90万元和价值1441.6元的财物。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陈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钟某经营的同类业务提供帮助并收受钱款的行为,是否属于”经营”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罪还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陈某行为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利用职务便利与他人合伙经营与其所任职国有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437.362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

 

陈某行为构成贪污罪:伙同他人套取公司资金174.79512万元,个人分得44.45万元,数额巨大。

 

陈某行为构成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收受财物共计476.1528万元,个人实得263.0764万元及价值1441.6元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

 

判决结果:

 

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

 

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5万元;

 

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95万元;

 

违法所得及赃款共计700.58316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贪污所得44.45万元发还被害单位。

 

二审裁定

 

陈某提起上诉,主张其与钟某、蔡某系合作关系,收受钱款不应定性为受贿罪。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陈某、郭某的行为虽为钟某业务的完成实施了联系工作,但合作并非经营,其行为不属于策划、组织和管理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经营行为特征。陈某接受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提供便利并收受”好处费”,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

 

裁定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依据

(一)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与受贿罪的界分标准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如何区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与受贿罪。根据《刑法》规定和司法实践,两罪的关键区别在于客观方面是否有”经营行为”。

 

行为性质差异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要求行为人实际从事经营行为,即参与策划、组织、管理同类营业活动,其非法利益具有经营利润性质。

 

受贿罪的核心是权钱交易,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其所得是对职务行为的”酬谢”,无需实际参与经营活动。

 

风险承担差异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中,行为人通常需要承担经营风险,与经营活动存在盈亏共担关系。

 

受贿罪中,行为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其收益与经营成果无直接关联,具有固定性和确定性。

 

(二)”经营行为”的司法认定

 

结合法官后语和裁判要旨,司法实践中对”经营行为”的认定主要考虑以下要素:

 

参与策划、管理程度

 

经营行为要求行为人实际参与商业活动的策划、管理和决策过程。

 

本案中,陈某未参与钟某、蔡某经营的事前谋划,有机小麦供应指标系蔡某凭个人关系取得,陈某仅在被请托后提供帮助。

 

管理行为的存在与否

 

经营行为需要行为人实施具体的管理活动。

 

陈某在钟某业务中仅利用职务便利提供资金、仓储等支持,这些行为恰是其本职工作,而非对钟某经营活动的实际管理。

 

风险承担情况

 

正常的经营活动必然包含风险分担机制。

 

陈某与钟某的合作中只约定利润分配,从未约定亏损负担,不符合经营惯例。

 

(三)刑法修正案(十二)的影响

 

本案审理时恰逢《刑法修正案(十二)》对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修改:

 

扩大犯罪主体由”董事、经理”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修订后的《公司法》衔接。

 

扩大适用范围至包括民营企业在内的一般企业,加强对民营经济的保护。

 

这一修改使得对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中同类行为的规制更加统一,但核心要件——”经营行为”的认定标准保持不变。

案例评

 

本案通过详细分析陈某行为的性质,明确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中”经营行为”的认定标准,对司法实践中区分此罪与受贿罪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法院准确认定陈某为钟某提供帮助并收受财物的行为缺乏经营实质,不符合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构成要件,而符合受贿罪的权钱交易本质,此裁判思路为类似案件提供了清晰的判断标准。

 

该案例也提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区分正常经营活动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行为,避免触碰法律红线。对于形式上看似合作经营,实质上缺乏经营实质、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高额回报的行为,司法机关将透过现象看本质,准确认定行为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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