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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衡解读 | 一桩非法集资案背后的刑法溯及力之争

 

|引言

 

新规出台前犯的罪,该按新规罚还是旧规罚?本篇文章公小衡将结合案例针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整理和研析。

 

基本案情

 

被告人钱某某、杨某某、金某某、杜某某、李某等人,在2012年至2019年3月期间,伙同他人,通过控制多家公司,在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采取媒体宣传、客户见面会、电话推销、散发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他们以“债权转让”、“线上理财”等名义,与投资人签订相关协议,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以此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大规模吸收资金。

 

经司法审计,各被告人参与吸收的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均达到数百亿元级别,个人违法所得从50余万元至460余万元不等。案发后,五名被告人均有不同程度的退赃退赔行为,其中杜某某系经电话传唤后到案,具有自首情节,李某为自动投案。

法院判决

 

本案经历了一审和二审程序,两级法院在定罪及主刑(有期徒刑)上意见基本一致,但在罚金刑的适用上出现了重大分歧。

 

一审法院判决:

 

认定五名被告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综合考虑各被告人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从宽情节,以及杜某某的自首情节,对钱某某、杨某某、金某某、李某从宽处罚,对杜某某减轻处罚。

 

在判处有期徒刑的同时,分别判处罚金:钱某某4万元,杨某某、金某某、李某各3万元,杜某某3万元。

 

二审法院判决:

 

维持一审关于定罪及主刑部分的判决。

 

但指出一审罚金刑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的罚金数额甚至低于行为时法律(1997年《刑法》)规定的最低罚金标准(2万元),这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据此,二审对罚金刑部分进行了改判:上诉人钱某某的罚金改为12万元,杨某某、金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的罚金均改为10万元。唯独杜某某的罚金因原判3万元已在法定幅度内,故予以维持。

 

裁判依据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对于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前的犯罪行为,但在新司法解释出台后审判的案件,应如何选择适用罚金刑的标准?

 

1. 争议焦点:新旧法律规范的冲突

 

行为时法(旧法): 本案犯罪行为终了于2019年3月,远在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前。因此,本案应适用1997年《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该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审判时解释(新解释): 2022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新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22年非法集资解释》)。其第九条规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对比可知,新司法解释将罚金刑的最低额度从2万元大幅提升至5万元。若适用新解释,对被告人显然更为不利。

 

2. 法律适用原则:“从旧兼从轻”

 

我国《刑法》第十二条确立了“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即原则上适用行为时的法律,但如果审判时的法律更有利于被告人,则适用审判时的法律。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

 

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3. 本案的裁判逻辑:

 

二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运用了上述原则:

 

第一步:确定行为时有无相关司法解释。 在2010年的旧版非法集资解释中,并未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罚金刑具体数额标准作出规定。因此,关于罚金刑的具体适用,在行为时属于“没有相关司法解释”的状态。

 

第二步:判断新司法解释的效力。 根据规定,行为时没有司法解释,审判时有的,应依照新的司法解释办理。这似乎意味着应适用《2022年非法集资解释》第九条。

 

第三步:运用“从旧兼从轻”原则进行最终裁量。 然而,刑法“从旧兼从轻”的根本原则是“有利于被告人”。当直接适用新解释会导致对被告人不利的后果时,应回归刑法基本原则。本案中,1997年《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本身已对罚金刑作出了明确规定(2万至20万),这本身就是行为时必须遵守的法律。相较于这个明确的法律规定,《2022年非法集资解释》大幅提高了罚金下限,属于“不利溯及”。因此,法院最终选择适用对被告人更有利的行为时法律(1997年《刑法》)的规定,而非审判时的新司法解释。

案例评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它清晰地诠释了“从旧兼从轻”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灵活运用。它表明,即使在行为时没有具体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当新的司法解释与行为时的刑法条文发生冲突且对被告人不利时,司法机关仍应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和人道主义精神,选择适用对被告人更有利的法律规定。本案二审法院的改判,不仅纠正了一审法院在罚金刑适用上的技术性错误,更维护了刑法溯及力原则的严肃性,对于处理类似法律变更时期的刑事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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