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言
“代购”变“走私”?刑责难逃!——两被告人伪报贸易性质获刑。本篇文章公小衡将结合案例针对“境外代购”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整理和研析。

基本案情
2019年至2022年间,被告人闵某甲通过微信联系境外奶粉供货商,以“个人邮寄进境物品”的名义,使用虚假购买人信息将奶粉伪报为进境快件,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入境后销售牟利。其弟闵某乙协助收货、存储并转发货物。经海关计核,该部分走私行为偷逃税款共计231余万元。 自2020年起,闵某甲又通过成都某公司,以“跨境电商”名义伪报贸易性质,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奶粉、保健品等货物,伪装成个人消费订单,利用跨境电商优惠税率政策走私入境,并在国内销售。闵某乙在闵某甲指使下负责收集身份信息、收发货物。该部分走私行为偷逃税款共计415余万元。 案发后,检察机关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对闵某甲、闵某乙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闵某甲、闵某乙违反海关法规,伪报贸易性质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64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法院在认定主从犯时指出,尽管二人直接实施了部分走私行为,但在整个走私链条中,犯意发起、犯罪组织、报关实施等关键环节均由境外供货商或电商平台主导。闵某甲、闵某乙仅处于下游执行环节,所起作用相对次要、辅助,故均被认定为从犯。
鉴于二人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法院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从宽处理:
闵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
闵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万元。
判决后未上诉,现已生效。

裁判依据
本案中,法院未局限于已到案被告人的行为,而是将审判视野扩展至整个走私网络,包括未到案的境外供货商与电商平台。法院认为,在通过“进境快件”或“跨境电商”伪报贸易性质的走私模式中,真正的犯意发起者、组织者和直接实施报关行为的主体是上游平台或境外商家,其对海关监管秩序的侵害起支配作用。因此,下游的国内货主和执行人一般应被认定为从犯。
走私普通货物罪以偷逃应缴税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法院指出,不能仅看个案中被告人所涉税额,而应衡量其在整体走私规模中的比重。闵某甲等人所涉税额虽达“数额特别巨大”,但在上游平台全部走私规模中占比很低,若将其与上游主导者同认定为主犯,将导致罪刑失衡。
法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了闵某甲刚毕业、家庭困难、参与程度较浅、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等因素,体现了量刑个别化的理念。若不对其与上游主犯进行区分,将难以实现刑罚的公正性与打击走私源头的政策目标。
本案反映了在跨境电商、进境快件等新型贸易方式背景下,走私犯罪呈现“网络化、链条化、跨区域化”特征。法院通过整体审视犯罪结构、区分责任层级,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重要参考,也体现出司法实践在适应新型犯罪形态中的积极探索。

案例评析
本案犹如一记警钟,敲响在所有试图通过不法手段在跨境贸易中牟利的人耳边。任何形式的伪报、瞒报、偷逃税行为都是法律明令禁止和严厉打击的犯罪行为。 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应牢固树立守法意识,坚守法律底线,唯有在合法合规的框架内经营,方能行稳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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