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言
这样的“猪油”再香也别吃!本篇文章公小衡将结合案例针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整理和研析。

基本案情
被告人沈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7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先后在家中开设私人作坊,并注册成立沈某炼油厂,从事“地沟油”的炼制与销售。沈某从屠宰场收购含有淋巴结的猪边角肉、猪脚油、猪血槽修割物、碎皮等猪肉废弃物,雇佣沈某甲、刘某甲等人将其炼制成“食用猪油”,销售给罗某某、刘某、王某某、庞某某等人。上述人员明知猪油系由非食品原料加工而成,仍将其销售至多地用于食品加工或餐馆用油。 涉案金额与查获情况 沈某等人生产、销售“食用猪油”金额达107万余元。2019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现场扣押“食用猪油”1838.3公斤、猪肉废弃物1480.7公斤及生产工具,并抓获全部涉案人员。

法院判决
1. 一审判决
沈某、李某某、沈某甲、刘某甲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共同犯罪);
罗某某、刘某、王某某、庞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判处8名被告人十一年至一年三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10万元至155万元不等罚金;
追缴犯罪所得,没收涉案物品,责令被告人在省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2. 二审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裁判依据
1. 争议焦点
含有淋巴结的猪肉废弃物是否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检测报告是否是认定“有毒、有害食品”的必要依据?
2. 裁判要旨
(1)猪肉废弃物应认定为“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
根据《地沟油通知》,“地沟油”犯罪包括利用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生产食用油的行为。
含有淋巴结的猪边角肉等物料属于肉制品加工废弃物,且淋巴结作为免疫器官,可能含有病原微生物、致癌物质,对人体健康具有潜在危害,符合“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特征。
(2)检测报告非认定“有毒、有害食品”的唯一依据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的“掺入”行为可针对原料、半成品等环节,无需仅以成品检测结果为依据。
本案中,即便涉案油脂的理化指标合格,但原料本身属于国家禁止使用的非食品原料,仍可构成犯罪。
对于“地沟油”案件,因缺乏公认鉴定方法,应结合技术标准与法学标准综合判定,无需完全依赖鉴定意见。
3. 法律适用启示
实质认定原则:对“有毒、有害食品”的认定应注重原料来源与生产过程的违法性,而非仅关注成品检测结果。
从严惩处导向:对于利用禁止性原料生产食品的行为,司法机关应依法从严打击,保障食品安全。

案例评析
本案明确了利用含有淋巴结的猪肉废弃物炼制“地沟油”的行为,属于在生产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即使成品检测合格,仍可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一裁判观点强化了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体现了刑法在保护公众健康领域的预防与惩戒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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