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言
喝醉了骑电动车算酒驾吗?本文公小衡将以真实案例为引,聚焦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放火罪中的关键法律问题。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11日,被告人陈某在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载他人行驶至某路XX号楼下院内时,碰撞到魏某停放的二轮摩托车,造成摩托车汽油泄漏。为掩盖事故痕迹并清理油渍,陈某使用点燃的纸巾引燃地面汽油,导致火势蔓延并烧损摩托车及陈某自己的烧烤车。陈某随即与他人共同将火扑灭。 经司法鉴定,陈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0.62mg/100ml,属醉酒状态。交警部门认定其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陈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陈某酒后驾驶的“超标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从而构成危险驾驶罪;
其点火行为是否构成放火罪。

法院判决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如下判决:
关于危险驾驶罪:
法院认为,涉案电动三轮车虽在部分参数上超出《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中关于电动自行车的标准,属于“超标电动车”,但相关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其属于机动车。
此外,该车未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
法院指出,鉴定机构将其认定为“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超出权限,故不予采纳该鉴定意见。
综上,认定陈某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关于放火罪:
法院认为,陈某在明知现场有煤气罐等易燃物的情况下,仍实施点火行为,虽主观上仅为清理油渍,但客观上已危害公共安全,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鉴于其点火后立即扑救、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等情节,认定其构成放火罪,但免予刑事处罚。
最终判决:被告人陈某犯放火罪,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依据
1. “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认定问题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刑法中危险驾驶罪所规定的“机动车”。法院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了审慎判断:
行政法规未明确界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将超标电动车明确归类为机动车,而国家标准(如GB17761-2018)仅作为生产销售的管理依据,不能直接作为刑事定罪的依据。
公众认知与合理预期:
涉案车辆在购买时被标注为“电动自行车”,被告人作为普通消费者,不具备专业鉴定能力,难以认知其属于机动车。法院强调,违法性认识是构成犯罪故意的前提,不能超出一般公众的认知范畴进行入罪。
刑法判断的独立性:
刑法对构成要件的解释应独立于行政规范,不能简单采纳行政机关或鉴定机构的认定结论。在缺乏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应扩大解释将超标电动车纳入机动车范畴。
2. 放火罪的构成与量刑考量
尽管陈某点火动机并非蓄意纵火,但其行为在客观上已形成公共危险,符合《刑法》第114条放火罪的构成要件。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
主观方面:陈某因醉酒导致判断力下降,但其在清醒状态下明确表示不会实施该行为,反映出其主观上仍具备过失或间接故意。
客观情节:火势被及时控制,未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
悔罪表现: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等行为体现其悔罪态度,符合《刑法》第37条关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规定。
3. 类案启示与司法趋势
本案反映了司法实践中对“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行为定性上的谨慎态度,强调:
罪刑法定原则的坚守:在行政法规未明确将超标电动车界定为机动车之前,刑事司法不应越权解释、扩大打击面。
刑法谦抑性的体现:对于行政犯,应严格把握构成要件,避免以刑事手段替代行政管理。

案例评析
陈某案体现了法院在审理涉“超标电动车”危险驾驶案件时的审慎立场,强调刑法判断的独立性、违法性认识的重要性与构成要件的严格解释。该判决对类似案件具有参考价值,也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提供了重要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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