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言
非法拘禁即使未捆绑也可能触犯刑法。本篇文章公小衡将结合案例针对“非法拘禁罪”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整理和研析。

基本案情
2022年7月23日,郝某某强迫杨某某一同从乌鲁木齐驾车前往哈密,同行人员包括胡某某等人。7月24日凌晨1时许,三人入住哈密市某酒店房间,7月25日至29日又转至某宾馆房间。在此期间,杨某某与胡某某同住,或三人共同居住。郝某某和胡某某利用杨某某担心家人受害的恐惧心理,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郝某某以索要债务为由,多次对杨某某实施殴打;在胡某某的提议下,还对杨某某实施了侮辱和虐待行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郝某某和胡某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是否构成犯罪及构成何种犯罪),以及二人应如何量刑。

法院判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
行为定性:法院认定郝某某和胡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强制猥亵罪。法院指出,强制猥亵罪需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而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是为了索要债务,不符合该罪构成要件。
量刑理由:
被告人郝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随案移送的涉案物品(铅笔1支、中性笔1支、火腿肠2个、矿泉水瓶2个)依法予以没收。
郝某某和胡某某系共同犯罪,郝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犯罪处罚;胡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赔偿杨某某医药费并取得其谅解,法院据此对其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犯罪情节、手段、主观恶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法院判决:
判决效力:案件宣判后,判决已生效。

裁判依据
1. 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与入罪标准
非法拘禁罪的核心在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根据刑法规定,该罪的成立需满足两个关键要素:一是客观上实施了剥夺他人自由的行为,二是主观上具有故意。本案中,法院从以下两方面进行了分析:
剥夺自由的方式:非法剥夺人身自由可分为物理控制和心理控制。本案属于典型的心理控制——郝某某通过威胁杨某某家人安全,使其因恐惧而不敢离开特定场所(宾馆房间)。尽管杨某某客观上具备逃跑条件(如被告人外出时其独自在房间),但心理强制使其自由受限,这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特征。法院强调,人身自由的剥夺不应仅取决于客观条件,更应关注被害人的主观心理状态。
持续时间的作用:非法拘禁罪的入罪标准需结合剥夺自由的程度和持续时间综合判断。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及《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需持续24小时以上,黑恶势力利用“软暴力”需持续12小时以上,但普通人的非法拘禁行为在时间上并非绝对化。本案中,尽管具体持续时间不明确,但被告人多次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且整体拘禁期间较长(从7月23日至29日),符合司法解释中“使用恶劣手段或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情形,故构成非法拘禁罪。
2. 共同犯罪与量刑区分
法院认定郝某某和胡某某构成共同犯罪,并根据作用大小区分主从犯:
郝某某作为债务追索的发起者和主要实施者,在殴打、威胁等行为中起主导作用,系主犯,依法承担较重责任。
胡某某虽参与犯罪,但作用较小(如提议侮辱行为),系从犯,且其归案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符合从轻处罚条件。这体现了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对于从犯、悔罪情节的宽大处理政策。
3. 本案与强制猥亵罪的界限
公诉机关曾指控被告人构成强制猥亵罪,但法院未予采纳。理由在于:强制猥亵罪要求行为人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而本案中郝某某和胡某某的行为旨在索要债务,其侮辱、虐待行为是非法拘禁的手段,而非独立性侵害。这突出了刑法中主观目的对罪名认定的重要性,避免了客观归罪。

案例评析
本案明确了非法拘禁罪的入罪标准应综合考量剥夺自由的程度、持续时间及手段恶劣性:
心理控制可构成非法拘禁:即使被害人客观上能逃跑,但因心理强制不敢离开,仍属人身自由被剥夺。
时间要素的灵活性:持续时间并非唯一标准,若伴有殴打、侮辱等恶劣手段,即使时间不明确,也可构成犯罪。
司法实践中的裁量权:法院在参照司法解释的同时,需结合具体情节灵活把握,体现了刑事司法的个案公正。
综上,本案通过细致分析行为性质与法律要件,为类似案件提供了重要参考,尤其对“软暴力”型非法拘禁的认定具有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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