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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衡解读 | “知假买假”不影响定罪!二审裁定特大伪劣柴油案维持原判

 

|引言

在部分购买者“知假购买”的情形下,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是否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从而成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本篇文章公小衡合案针对“知假购买”是否影响“冒充”行为的认定?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整理和研析。

 

基本案情

 

案件背景

 

本案涉及三家被告单位:石油公司、工贸公司、运输公司,均由被告人黄某甲实际控制。2020年11月至2021年5月期间,上述单位合谋生产、销售伪劣油品,具体行为包括:

 

  • 从多家油库采购轻质循环油和航空煤油;
  • 在工贸公司厂区内进行调和、着色,冒充合格车用柴油;
  • 以石油公司名义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7011万余元,未销售货值94万余元;
  • 公安机关在厂区及下游黑加油点查获部分油品,经检验均为不合格。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

 

石油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工程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3份,税额合计169万余元,石油公司从中赚取开票金额3%的“手续费”。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

 

法院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成立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明知油品不合格,仍冒充合格产品生产、销售,销售金额特别巨大;

 

黄某甲等作为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均构成该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成立:

 

石油公司及黄某甲等人明知无真实交易仍虚开发票,构成该罪。

 

量刑结果:

 

对单位判处罚金共计约1.1亿元;

 

对黄某甲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16年,罚金300万元;

 

其他被告人被判处7年至1年6个月不等刑期,部分适用缓刑。

 

二审裁定

 

二审法院认可一审裁判意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依据

(一)“知假购买”是否影响“冒充”行为的认定?

 

本案中,部分购买者(如黑加油点、部分自用消费者)明知油品非正规柴油,仍予购买。法院从以下三方面分析其不影响犯罪成立:

 

对象识别:是否属于消费者

 

本罪保护的法益是消费者权益与产品质量管理秩序;

 

“消费者”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的自然人或组织,不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中间商;

 

黑加油点属于销售者,不是最终消费者,其“知假”不能阻却被告人对最终消费者的欺骗。

 

认知程度:是否真“知假”

 

即使购买者知道是“库油”“轻循环油”,但若被告人宣称“性能与柴油相同,可用于车辆”,则购买者仍处于被欺骗状态;

 

从理性消费者角度看,其不会明知产品无用或不安全仍购买,故被告人的宣传行为具有欺骗性。

 

行为本质:是否属于“冒充”

 

被告人通过调和、着色等方式使油品外观接近柴油,并对外宣称可作为柴油使用;

 

即便对部分客户使用“库油”等称谓,仍掩盖不了其将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的实质。

 

(二)法律适用与裁判要旨

 

法院依据《刑法》第140条认定,只要行为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且达到法定金额,即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购买者是否“知假”不影响该罪的成立,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冒充”行为并欺骗了最终消费者。

 

(三)案例启示

 

“知假买假”不等于“同意受害”:在刑事犯罪中,被害人的过错或知情一般不阻却犯罪成立;

 

成品油领域刑事风险高:涉及国计民生与公共安全,司法机关对制售伪劣油品行为严厉打击;

 

单位与个人责任并重:实际控制人、财务人员、技术人员等均可能被认定为共同犯罪人。

案例评析

 

本案明确了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知假购买”不阻却犯罪成立,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并是否对最终消费者构成欺骗。该裁判观点对类似伪劣商品犯罪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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