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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衡解读 | 企业警惕!未经授权使用服务商标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引言

 

当前市场竞争激烈,部分商家为牟取利益,不惜冒用知名品牌商标进行虚假宣传,不仅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导致财产损失,更对商标持有人的品牌声誉和市场利益造成巨大损害。本篇文章公小衡将结合案例针对假冒服务商标的司法认定标准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整理和研析。

基本案情

本案是一起涉及假冒服务商标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姚某作为赤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自2017年7月起在其租赁的店铺经营”LG乐高机器人中心”,从事教育科技领域内的教育培训服务。2021年3月至6月期间,姚某实施了以下行为:

 

将他处购得的假冒乐高公司商标的授权书、乐高教育教练资格证书等文件在店铺内展示;

 

将假冒乐高公司的商标用于店铺招牌、店内装潢、海报宣传、员工服装、商场指示牌等处;

 

假冒乐高公司正规授权门店,提供教育培训服务。

 

经审计,2021年3月至案发,赤某公司共收取培训课时费用人民币51万余元,其中大部分收益由公司支配使用。

 

涉案的三个商标均为乐高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教育、培训、娱乐竞赛等。而赤某公司的经营范围正是从事教育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

 

 

法院判决

 

法院认定被告单位赤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姚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法院的裁判要旨明确指出:

 

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第213条,服务商标已被纳入刑事保护的范畴;

 

服务商标的价值附随于服务活动实现,教育培训课程应视为提供服务;

 

被告的服务范围在权利人乐高公司核定受保护的服务项目范围内;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裁判依据

 

01
假冒服务商标罪的构成要件

 

“同一种服务”的认定:


本案中,被告从事的培训服务属于教育科技领域服务,与乐高公司核定注册的第41类服务商标(包括教育、培训等)在服务对象和服务内容上完全相同,因此可以认定为”同一种服务”。

 

“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


由于服务的无形性和体感性特点,服务商标无法直接附着于服务本身。法院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判断:

 

服务商标的物理载体呈现(店铺招牌、店内装潢、海报宣传等)

 

服务对象(接受培训的学员)

 

服务内容(教育培训)


被告使用假冒商标的行为足以使服务对象认为其是乐高公司正规授权门店,因此认定为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02
服务商标的特殊性

 

与商品商标相比,服务商标具有以下特点:

 

无形性:服务本身是无形的,商标必须通过其他载体呈现;

 

体感性:服务需要消费者亲身体验;

 

生产消费同时性:服务的生产和消费往往同时进行。

 

这些特点使得服务商标的使用方式更为抽象,在认定时需要充分考虑服务行业与服务商标的特殊性。

 

03
企业合规建议

 

从本案可以得出以下企业商标法律风险管控的建议:

 

完善公司商标管理制度:

 

设立商标专人管理机制

 

明确商标注册、使用和维护的内部流程

 

做好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和转让等工作

 

增强商标意识,规避法律风险:

 

使用前进行检索排查比对

 

及时注册已使用或正在使用的商标

 

涉外企业做好商标国际注册

 

严格按照核准内容使用商标

 

依法做好许可备案、转让核准等工作

 

案例评析

 

本案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服务商标纳入刑事保护范畴后的典型案例,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明确了服务商标的刑事保护标准;

 

为服务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提供了司法实践参考;

 

警示企业必须重视服务商标的法律风险防范。

 

该判决体现了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加强,特别是对服务商标这一相对抽象的知识产权形式的保护力度正在加大,有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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