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北京西城法院召开“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发布了五个典型案例。公小衡将在系列文章中,对五则典型案例进行逐一解读。本文将结合第五起典型案例对“公司违法清算,股东作为清算组成员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问题进行整理和研析。
基本案情
袁某与甲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在2018年10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向该公司支付会员费共计19万元。2021年甲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注销前袁某并未在甲公司进行会员消费,甲公司注销也未通知袁某。后袁某获悉甲公司已注销登记,遂以该公司未依法清算为由,将清算组成员李某、张某、杨某诉至法院,请求清算组成员赔偿其会员费损失19万元。
经法院审理,袁某与甲公司签订协议后向其支付了相应的会员费用,甲公司的股东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未履行通知义务和相应合同义务的情形下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手续。故法院判决支持了袁某的赔偿请求。
1.本案认定公司构成违法清算的法律依据:新《公司法》第235条第1款、《公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1款
新《公司法》第235条第1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公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1款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185条(现行公司法第235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2.本案判决清算组成员股东李某、张某、杨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新《公司法》第232条、《公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2款
新《公司法》第232条规定,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原公司法》第18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公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2款规定,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在本案件中,因公司注销发生在2021年,认定甲公司股东李某、张某、杨某具有清算组成员的身份。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2款的规定,三名股东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时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袁某的19万元债权未获清偿,应对袁某主张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186条的规定,公司在清算过程中必须全面清理公司的债权债务,以避免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新《公司法》更是明确规定,清算组成员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因怠于履职或违法清算,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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