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北京西城法院召开“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发布了五个典型案例。公小衡将在系列文章中,对五则典型案例进行逐一解读。本文将结合第四起典型案例对“ 一人公司财产混同,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问题进行整理和研析。
基本案情
王某起诉甲公司后,双方在诉讼中达成调解,甲公司在2021年9月15日前向王某支付欠款10万元。后甲公司未按期履行债务,王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该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于2022年9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因赵某于2021年4月至2022年4月期间为甲公司的唯一股东,故王某申请追加赵某为被执行人,法院裁定准许追加。后赵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其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请求法院不得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赵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甲公司的财产互相独立,故判决赵某应对甲公司欠付王某的1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本案追加一人公司股东赵某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20条。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20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债权人王某与甲公司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后,甲公司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王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无果,被法院终本执行。后因赵某是案涉债务形成期间甲公司的唯一股东,故向法院申请追加赵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本案认定一人公司财产混同,进而判决股东王某担责的法律依据:《公司法》第23条第3款。
《公司法》第23条第3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赵某仅向法院提交其离任审计报告,而该报告形成于2023年,并非甲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依《公司法》规定进行的正常年度审计,故该报告不足以证明其与甲公司的财产互相独立。因此,法院最终判决赵某应对甲公司欠付王某的1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控制自主:一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拥有绝对的控制权,能够自主决策,快速响应市场变化。
管理灵活高效:公司内部结构简单,管理方式灵活,能够减少决策层级,提高工作效率。
商业秘密保护强:一人公司相对封闭,能够更好地保护商业秘密,防止信息泄露。
资产易混同:一人公司很容易出现股东的个人资产和公司资产混同的情况,增加了法律风险。
审计成本增加:为了避免资产混同,一人公司必须每年经过会计事务所的年度审计,出具审计报告,这增加了公司运作的成本。
只能成立一个一人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五十八条,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在实际操作中,一人公司的股东应特别注意保持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的独立性,以避免因资产混同而承担连带责任。建议股东定期委托专业的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确保公司财务的透明度和合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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