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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转载如下:国外船东和租船方存在纠纷导致货物滞留——海运贸易中,收货方如何主张及时提货?(律师信箱)
张律师:
我是国内一家外贸公司的负责人。近期我公司进口了一批货物,由国外一家货运公司负责运输。在运输过程中,该货运公司租用了一艘国外船只负责承运。目前,该船只已将货物运至国内港口,但由于货运公司和国外船东存在拖欠租船费用的纠纷,国外船东拒绝放货给我们,导致这批货物滞留在港口,我们迟迟无法提货。如果再不解决,我们就要承担高额的堆存费和违约金。
我公司作为国内收货人,已支付应付的各项费用,且持有该船货物的正本提单。我想咨询:我公司该如何主张及时提货?
某外贸公司负责人 程女士
程女士:
贵公司所遇情况涉及国际海上货运合同履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等法律法规,贵公司作为国内收货人,有权依法主张提货权利。
具体为您解释如下:
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贵公司作为提单载明的收货方且持有正本提单,已依法取得提货请求权,国外船东无权因其与货运公司的租船费用纠纷拒绝放货给贵公司。
海商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但在本案中,船东与货运公司的租船费用争议属于独立于提单法律关系的租约纠纷,船东仅能对拖欠其费用的合同债务人(即货运公司)的货物行使留置权。贵公司作为非租约当事方且已支付贵公司应付的相关费用,属无辜第三方,船东无权滞留贵公司的货物以转嫁债务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六条规定,海事强制令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强制措施。作出海事强制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请求人有具体的海事请求;(二)需要纠正被请求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行为;(三)情况紧急,不立即作出海事强制令将造成损害或者使损害扩大。
在本案中,贵公司已具备提货权,但承运人违反其义务拒绝放货,且货物滞留将带来高额堆存费及违约风险,符合“不立即采取措施将导致损害扩大”的要求。故建议贵公司申请海事强制令,主张及时提货。
贵公司在申请海事强制令时,应当向海事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载明申请理由,并附有关证据。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作出海事强制令的,应当立即执行。
在维权过程中,建议贵公司立即准备好全套正本提单及货物权属证明、承运人拒绝放货的证据(如往来函件、港口记录)、损失紧迫性说明(如堆存费账单、下游合同违约金条款等)等文件,同步通过律师函警示船东,其明知货物所有权归属贵公司仍扣留的行为将构成侵权。同时,若因船东的扣货行为导致堆存费、违约金等实际损失,您可另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主张相关责任人承担违约及侵权责任。此外,建议贵公司在今后的贸易中在运输合同中明确“船东不得以租约争议对抗提单持有人”等条款,规避类似风险。
(北京市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海旻)
《人民日报海外版》
(2025年03月22日 第5版)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属于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公衡律师事务所立场,亦不应当被视为出具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张 海 旻
北京市公衡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不良资产处置法律事务部主任
张海旻律师,公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不良资产处置法律事务部主任。
代表性业绩:
私募基金类: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深圳仲裁委员会,代表投资人对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进行商事仲裁五十余起,为投资人挽回经济损失约六亿元。
仲裁撤裁审查案件:在北京市四中院代理商事仲裁撤裁审查案件20余起,全部胜诉,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案件类:代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十余起,获得检察院不起诉决定。
非诉案件类:多为企业处置不良资产处置,主要进行商务谈判,尽职调查,处置方案设计,股权置换及退出方案设计等,先后为不同企业追回应收款七亿元人民币,盘活企业不良资产四十多亿元,为多家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国有股退出进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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