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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日报海外版 | 香港仲裁的保全措施是否能在内地执行

 

 

2024年3月02日,我所高级合伙人、不良资产处置法律事务部主任张海旻律师在《人民日报海外版》第5版“律师信箱”专栏刊发专业文章——香港仲裁的保全措施能在内地执行吗?》。

《人民日报海外版》“律师信箱”专栏主要刊载海外华人、外籍在华人员及留学生等法律问题,并针对法律问题背后的深层逻辑给予解答,为海外华人及留学生和外籍在华人员的投资等提供专业权威的解答。

全文转载如下香港仲裁的保全措施能在内地执行吗?(律师信箱)

 

   

张律师:

我们是一家国内企业,最近和一家外资企业在香港进行仲裁。仲裁过程中,为了保障今后仲裁结果的执行,我们想通过仲裁机构申请查封这家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的财产账户。请问有哪些法律注意事项?

 读者  梁先生

   

梁先生:

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保全措施的跨境执行始终是国际商事仲裁与司法协助的难题。201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两地可通过预防性救济措施来保障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这在解决两地跨境纠纷方面发挥了很大作用。

根据《安排》,在香港的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前,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直接提出财产保全(包括:查封,扣押和冻结,下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因此,您可以向内地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实践中,您需要注意以下法律问题:

■ 确定申请人为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

根据《安排》,财产保全申请的主体需为“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安排》第二条具体规定,“香港仲裁程序”应满足如下两个条件:(1)仲裁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2)管理该案的仲裁机构或常设办事处,应列入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供并经双方确认的名单。

因此,在申请财产保全前,您需先行确认,你方和外资企业进行仲裁的香港仲裁机构,应为符合《安排》中特定条件的机构或常设办事处。

■ 保全的流程

《安排》第三条规定,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向内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当事人在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受理仲裁申请后提出保全申请的,应当由该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转递其申请。

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的理解与适用》对此进一步说明,应允许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自行将保全申请书和仲裁机构或者办事处出具的转递函提交给内地人民法院,以避免由机构或办事处转递造成的转递周期长的情况,内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提供的联系方式向有关仲裁机构或办事处核实情况。

综上所述,梁先生您的公司既可以通过香港仲裁机构向国内有管辖权的法院递交保全申请,也可以在仲裁机构受理后,直接向国内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 确定有管辖权的内地法院

《安排》第三条规定: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内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在不同人民法院辖区的,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根据以上条款,实践中,您在提交保全申请前,需确认受理保全申请的内地法院满足地域管辖、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等三方面要求。首先,该法院应满足地域管辖条件,即属于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证据所在地之一;其次,该法院应满足级别管辖条件,即为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需注意,若您方与被申请方的纠纷属于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则必须由特定法院专属管辖。

 

 

(北京市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海旻)

《人民日报海外版》

(2024年3月02日 第5版)

张  海  旻

北京市公衡律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不良资产处置法律事务部主任

张海旻律师,公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不良资产处置法律事务部主任。

代表性业绩:

私募基金类: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深圳仲裁委员会,代表投资人对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进行商事仲裁五十余起,为投资人挽回经济损失约六亿元。

仲裁撤裁审查案件:在北京市四中院代理商事仲裁撤裁审查案件20余起,全部胜诉,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案件类:代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十余起,获得检察院不起诉决定。

非诉案件类:多为企业处置不良资产处置,主要进行商务谈判,尽职调查,处置方案设计,股权置换及退出方案设计等,先后为不同企业追回应收款七亿元人民币,盘活企业不良资产四十多亿元,为多家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国有股退出进行服务。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属于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公衡律师事务所立场,亦不应当被视为出具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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