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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衡观点 || 乔路:公司实战100问系列之二十五:哪些情形下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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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章 作 者

乔  路 

公衡律师事务所 战略委员会主席

高级合伙人律师

实务指引

01

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情形

为了维护公司的平稳运营,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我国《公司法》设立了异议股东股权回购制度。即在法定的情形下,异议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保证了异议股东拥有获得合理的补偿并退出公司的权利。那么,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法定情形有哪些呢?

我国《公司法》第74条第1款规定了异议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6种情形:

(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款中的“连续五年”指的是连续5个会计年度。

(2)公司合并。公司股东会通过了公司合并的决议,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的决议投反对票的异议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3)公司分立。公司股东会通过了公司分立的决议,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分立的决议投反对票的异议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4)公司转让主要财产。需要注意的是,关于“公司主要财产”的界定,《公司法》没有规定,司法解释也未对此作出规定,在实践中,主要是通过该财产是否能对公司的正常经营产生根本性变化,作为判断标准的。

(5)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时,股东会会议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延长营业期限的决议。对股东会作出的修改公司章程、延长营业期限的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股东会会议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消除相关解散事由的决议。对股东会作出的修改公司章程、消除相关解散事由的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02

公司可否在《公司法》第74条规定之外情形下回购股权

除《公司法》第74条第1款规定的异议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情形,在其他情形下,公司是否可以回购股东的股权呢?

对此,我国《公司法》并未作出相应的规定。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对其他可以回购的情形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96号中,也作出了这样的裁判:“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

但是,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的是股东请求公司回购其股份的情形,并不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最高院指导案例96号,是针对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背景,而不是当然的适用于所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除《公司法》第74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情形下,公司不可以随意收购股东股权。

 

经典案例

《翁某某诉某铸造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2020)苏0412民初449号)

01 案情描述

原告:翁某某

被告:铸造有限公司

铸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25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登记股东为卞某某、陈某某,实际股东为尤某某,其股份由卞某某、陈某某代持。

2018年4月10日,尤某某作为甲方(转让方)与翁某某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乙方股权退出机制:本协议签订后,若甲方办理股权变更,产生费用由甲方负责,若由于乙方个人因素中途退出或在乙方经营管理存续期间,持续两年经营亏损,乙方有权退股某铸造有限公司的所有股份,同等条件下,甲方优先回购……”

后乙方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依据该股权转让协议,要求被告退还其以机器设备作价的出资款100000元。

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翁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02 案例分析

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仅能证明尤某某将所持有的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翁某某,某铸造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即转让方,仅是双方约定的共同投资的对象,原告以符合该协议中约定的“个人因素中途退出公司,有权退股”为由,要求某铸造有限公司退还其出资款,违背了公司人格独立原则。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及某铸造有限公司章程均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即使原告主张公司回购股权,也应符合法律规定,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有“(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才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上述情形,故不符合异议股东请求股权收购的条件,故翁某某无权主张退还股权款。

法律法规依据

《公司法》

第7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乔 路

乔路律师,公衡律师事务所战略委员会主席、高级合伙人律师、公司法律顾问事务部主任、老年人权益保障公益部主任

乔路律师主要从事:企业合规管理、投资并购与债务重组、重大争议解决等法律事务,并致力于“老年人权益保障”等公益事业。

乔路律师拥有法学、经济管理双学士学位,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位,持有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核发的基金从业资格证书,北京律协阳光导师,中国政法大学实践导师,清华、北大、法大等客座讲师,河北经贸大学硕士研究生社会导师,北京市律师协会信托法律专业委员会第九届副秘书长,兼任财政部政府采购专家顾问、北京产权交易所专家顾问,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高级别外部专家、律新社法律品牌运营智库专家,曾任雄安新区管委会法律顾问,并多次参与国资运营、政府采购与招投标领域的重大项目论证。

乔路律师现为公衡律师事务所战略委员会主席、高级合伙人律师,从业23年间主导了众多大型法律服务项目,主编了多部畅销法律实务书籍,拥有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以及深厚的理论功底。

主编著作:

《公司法律顾问实务指引》

《资本市场实务指引与经典案例》

《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实务指引》

《公司非诉法律事务指引》

《公司诉讼法律风险防范实务指引》

《公司章程制定指南》

《人工智能的法律未来》

参与编写:

《企业投资并购法律全书》(法律出版社)

《私募融资经典案例法律评析》(法律出版社)

《中国律师执业必备手册》(法律出版社)

《投资并购经典案例法律评析》(法律出版社)

《规范改制与产权交易100问》(企业管理出版社)

代表性业绩:

  • 中国航空集团公司对外投资合作、重组等项目

  • 河北雄安新区管委会政府采购专项顾问服务项目

  • 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招投标专项顾问项目

  • 黄河三角洲产业投资基金设立项目

  • 中信乾景•汇联产权交易市场投资基金系列集合信托计划项目

  • 北京地铁融资系列项目

  • 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常年顾问项目

  • 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破产重整项目

  • 庆华能源集团重整项目

  • 中国航空油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资项目

  • 东方邦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系列投资并购项目

  • 北京紫新报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三板挂牌项目

  • 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600309 )常年法律顾问服务项目

  • 二十一世纪空间技术应用股份有限公司私募债券发行全流程法律服务项目

  • 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改制项目

  • 中国华阳经贸集团有限公司改制项目

  • 中国港湾建设(集团)总公司、天津船舶有限责任公司改制重组项目

  • 广州港口机械实业总公司改制项目

  • 二十一世纪空间技术应用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子公司股权重组项目

  • 大唐海外(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 唐山瑞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国土资源局等行政诉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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