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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共建 || 袁华之律师团队:质量保修期届满后承包人责任承担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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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黄沁思

质量保修期届满后承包人责任承担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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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我国对建设工程施工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该制度体现于我国《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工程质量相关法律法规之中。其中,《建筑法》首次提出并建立了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制度,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为我国第一部专门规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期限以及责任,对我国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的进一步确立及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但条例实施至今已有20余年,其中与质量保修制度相关的规定并未发生改变,而笔者经对近几年相关案例检索发现,理论及实务界对于质量保修责任、质量责任存在理解及认识上的分歧,从而造成当前司法实践中裁判观点、尺度不一的现象,尤其是对于质量保修期届满后承包人应如何承担责任这一问题存在较大的争议。因此,本文将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及质量责任之差异进行梳理分析,并基于我国当前司法案例对质量保修期届满后承包人责任承担的实务问题展开一定探讨。

一、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质量责任概念辨析

对于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文在一定程度上界定了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的概念。另外,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释义》,质量保修责任可被详细定义为:“建设工程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应当由施工承包单位负责维修、返工或更换,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损失。”[1]

工程质量责任,也被称为“质量缺陷责任”,与质量保修责任并非同一概念。我国《建筑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据此可见,工程质量责任是指各类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对于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所应承担的责任。

基于前述定义,笔者认为,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及质量责任的主要区别在于以下三点:(1)质量保修责任中承担保修义务的主体仅为施工单位即承包人,而质量责任的承担主体则包括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2)质量保修责任仅发生在工程竣工验收以后、保修期以内,而质量责任并不仅限于发生在此时间段内;(3)质量责任属于过错责任,而参照我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四条[2]、第十三条[3]规定,并结合质量保修责任制度定义,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无论承包人是否存在过错,只要保修期内工程质量发生问题,承包人均需承担维修、返工或更换的保修义务,但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并非意味着其必须承担质量责任,保修费用应由质量责任主体承担。当然,这也从另一层面意味着,质量责任与质量保修责任并非完全冲突,二者在保修期内可能为并存或竞合关系,当建设工程质量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缺陷时,如该缺陷同时出于承包人过错,其需要同时承担保修责任以及质量责任。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工程法律体系中还存在一个极易与保修责任制度中保修期相混淆的概念,即“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发包人扣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并不相同,保修期是基于保修责任制度而生的概念,而缺陷责任期则与我国质量保证金制度密不可分,二者互相独立且并不存在冲突。同样的,无论是在缺陷责任期亦或是保修期内,工程一旦出现质量问题,都可能同时涉及承包人质量责任承担问题。

二、案例概述及分析:质量保修期届满后承包人责任承担问题

尽管我国实务界对于质量保修责任与质量责任存在混淆适用的情形,但保修责任制度对当事人权责分配较为分明,故对于由于承包人过错而在保修期内造成的工程质量纠纷,法院通常判令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相应的保修或赔偿责任,不会产生较大的争议。而一旦质量保修期届满后方发现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此时发包人失去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请求权基础,其往往主张请求承包人向其承担质量责任,而承包人则一般以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不存在任何质量瑕疵的理由进行抗辩,主张其无需承担任何质量责任,双方各执一词,矛盾因此升级。

事实上,在笔者所搜索到的大多数质量保修期届满案例中,法院均判决承包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如“苏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全椒奥莱祥能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4]中,发包人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工程至今没有完全竣工验收合格,故请求承包人赔偿其相应损失。但最高院认为发包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承包人应对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也不能推翻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确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认定,质保期已经届满,发包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系承包人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所致,故对于发包人主张不予支持。同样的,在“西宁市交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5]中,最高院认为发包人所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均发生于双方约定的保修期之外,故对发包人主张赔偿工程质量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法院采取类似观点的案例还有如“朝阳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宏丰天运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6]、“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广泰分公司、新疆华福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7]、“威海德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威海市银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8]等等。

但笔者亦检索到部分质量保修期届满案例中,法院判决认定承包人需要承担质量责任。其中较典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8期中“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江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9],虽然保修期已经届满,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屋面广泛性渗漏属客观存在并已经法院确认的事实,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及其他任何书面证明均不能对该客观事实形成有效对抗,故承包人根据验收合格抗辩屋面广泛性渗漏,其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屋面渗漏质量问题的赔偿责任应按谁造成、谁承担的原则处理,这是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的,工程屋面渗漏系承包人未按原设计图纸施工导致隐患等因素所致,故承包人需要承担全面修复费用。同样,在“北京捷宸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10]中,法院针对质量保修期届满后承包人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论述:“对于质量保修期届满之后,施工人还应否对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理论和实务界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质量保修期满之后,施工人不再承担质量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质量保修期满免除的只是施工人的保修责任,但并不免除其应负的其他法律责任。本院采纳后一种观点,主要理由包括:1.……施工人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是一种基本民事责任,非经当事人特别约定或者法律特别规定,并不能任意限制或者免除。2.国家通过……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设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的目的是……不是为了减轻或者限制施工人的法律责任。3.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与施工人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在条件和内容上存在明显区别……两种责任相互独立,虽可能竞合,但并不彼此排斥。4.按照第一种观点,则对《建筑法》第七十四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难以作出合理解释,除非该两条设立的责任也都限定在质量保修期内,但这明显不符合条文语义和立法目的。”据此,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仅以保修期满为由驳回发包人诉求存在错误。同样类似观点的案例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6期中“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11]等。

笔者经调研及分析认为,多数质量保修期届满案例中法院判决免除承包人责任的理由有以下三点:其一,我国法规对质量责任及质量保修责任所适用规定不够明确,存在一定模糊性;其二,司法实务中确实存在混淆理解或适用质量保修责任与质量责任的情形,正如“北京捷宸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判决所述,有部分观点认为质量保修期届满意味着承包人自然免除一切工程质量责任;其三,当前实务对发包人工程质量责任举证要求较高,尤其是在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发包人极难推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结论并证明工程质量本身存在问题。这样就导致实务中极有可能产生发包人甚至购房人举证难、维权难的不公平现象。

而研读质量保修期届满后法院认定承包人需要承担责任的案例,判决中所阐述的理由则主要分为两类:其一,承包人未按设计标准或合同约定施工,如公报案例(2012)苏民终字第0238号案,公报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175号案,(2021)京01民终9669号案等;其二,鉴定报告显示存在质量问题且足以证明该问题自始存在,如(2020)京民终405号案,(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864号案等。由此可见,我国法院目前对质量保修期届满后如何认定承包人责任承担的问题并不存在非常统一明确的尺度和标准,但未按设计标准或合同约定施工应属于质量保修期届满后法院判决承包人承担质量责任的重要事实依据之一。

三、结语

综上,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质量责任及质量保修责任概念界定、质量保修期届满后承包人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尚无准确定论,仍待进一步厘清。但随着我国工程质量法规的日益完善以及实践发展的不断检验,理论及实务界对于该问题的理解将逐渐深入,法院裁判的标准和尺度理应最终趋向统一。而在当前情形下进行案件研讨时,则还需要我们结合案件事实、当事人所掌握证据、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所在地区司法政策、裁判倾向进行具体个案分析。

参考文献

[1]国务院法制办,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释义》,中国城市出版社2000年版。

[2]《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保修费用由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4](2018)最高法民终1206号案;

[5](2017)最高法民终579号;

[6](2018)最高法民申1395号案;

[7](2019)新民终51号;

[8](2021)鲁10民终1725号;

[9](2012)苏民终字第0238号;

[10](2020)京民终405号;

[11](2017)最高法民终175号。

    袁 华 之 律 师 团 队     

袁  华  之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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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不动产与能源专业委员会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委员会主任,房地产、建设工程 PPP、矿产资源、土地法律专家。本科毕业于天津大学,硕士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现任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自然资源部法律顾问,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专家委员会副主任,中国建筑业协会法律服务工作委员会副会长,英国皇家特许测量师,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教授,深圳、武汉、南京、海南、广州、天津、合肥、南通、台州、石家庄、杭州、大连、芜湖、锦州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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