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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共建 || 袁华之律师团队:从“形式审查”到“合理审查”,论担保合同相对人对公司内部决议审查义务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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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李超颖

从“形式审查”到“合理审查”,论担保合同相对人对公司内部决议审查义务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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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相关规定,担保行为必须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已废止,现为《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关于善意相对人的认定,2019年11月8日施行的《九民会议纪要》第18条规定:“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由此可见,相对人是否善意的重要认定标准之一系相对人是否对公司决议进行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审查。那么形式审查和合理审查的差别在于什么,如何确定相对人是否进行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审查?本文拟通过相关案例、法律规定和论述,探究其中的裁判观点。

一、相关案例

案例1:吴文俊与泰州市天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案[1]

2011年10月25日,吴文俊与戴其进及泰州市天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等签订一份借贷合同,约定戴其进向吴文俊借款1000万元,保证方式为天利公司等就戴其进向吴文俊履行还款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其中,天利公司的股东为戴其进、朱庆春,各占50%股份,法定代表人为戴其进。因戴其进到期未还款,吴文俊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吴文俊与天利公司等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天利公司担保效力和责任问题。天利公司辩称,借贷合同上的公章并非天利公司正常使用的公章,而是戴其进私刻,天利公司已经报案。戴其进以天利公司名义为其与吴文俊签订的借贷合同进行担保,其行为涉嫌违法犯罪,担保行为无效,相关责任应当由戴其进个人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系对公司内部的约束,法律并未明确若违反该规定必然致使担保合同无效;其次,天利公司提供担保时,戴其进系天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贷合同中担保人处加盖天利公司的公章,并以天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名,作为借贷合同中的出借人吴文俊,对戴其进持有的天利公司公章及享有相应权限具有合理信赖,已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最后,天利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该担保属于越权担保,而越权担保合同性质属于效力待定合同,而非无效合同。由于戴其进在该合同上的签名和加盖公章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见代表的构成要件,应确认该代表行为有效。一审法院因此判决天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天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戴其进向吴文俊借款由天利公司提供担保,天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其进虽就该担保行为签名确认并加盖单位公章,但戴其进的代表行为应属越权担保,且吴文俊应当知道戴其进已超越代表权限,故该代表行为对天利公司不生效力,其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戴其进自行承担。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部分改判,驳回了吴文俊对天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吴文俊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法律规定具有公示作用,吴文俊应当知晓。因法律有明确规定,吴文俊应当知道天利公司为戴其进的债务提供担保须经天利公司股东会决议,而其并未要求戴其进出具天利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吴文俊显然负有过错,因而其不能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二审法院认定担保合同对天利公司不产生拘束力并无不当,驳回了吴文俊的再审申请。

案例2: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公报案例)

2006年4月30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以下简称招行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邦集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2006年6月8日,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邦股份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向招行东港支行提供了《股东会担保决议》。到期后,振邦集团公司未能偿还本息,振邦股份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招商银行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振邦集团公司与振邦股份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招行东港支行虽然获取了《股东会担保决议》,但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招行东港支行对《股东会担保决议》中存在的一些明显瑕疵却未尽到合理的形式审查义务,例如,其中一枚名称为“辽宁科技创业投资责任公司”的印章,按公司法规定不可能存在“责任公司”这种名称,招行东港支行对此瑕疵依法应能审查出来,结果却未审查出来,庭审中,招行东港支行对此也承认存在疏忽。2.振邦股份公司的股东之一大连科技风险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在2003年就已经将名称由“大连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大连科技风险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而《股东会担保决议》形成于2006年,故其上所盖的名为“大连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系作废旧印章,对此招行东港支行应进行审查,但实际其并未尽到审查义务。3.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振邦集团公司作为振邦股份公司的股东,本不应参加此担保事项的表决,但《股东会担保决议》上却盖有振邦集团公司的印章,对此因公司法有明确规定招行东港支行亦应进行审查,结果招行东港支行同样未尽审查义务。综上,对于上述明显瑕疵招行东港支行经审查应能很容易审查出,但其却未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故可以确定招行东港支行知道或应当知道周建良系超越权限订立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招行东港支行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意见一致,维持了一审判决。

招行东港支行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再审期间,招行东港支行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表明,振邦股份公司提供给招行东港支行的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及印章与其为担保行为当时提供给招行东港支行的签字及印章样本一致。而振邦股份公司向招行东港支行提供担保时使用的公司印章真实,亦有其法人代表真实签名。且案涉抵押担保在经过行政机关审查后也已办理了登记。至此,招行东港支行在接受担保人担保行为过程中的审查义务已经完成,其有理由相信作为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周建良本人代表行为的真实性。《股东会担保决议》中存在的相关瑕疵必须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必须经过查询公司工商登记才能知晓、必须谙熟公司法相关规范才能避免因担保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导致的风险,如若将此全部归属于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范围,未免过于严苛,亦有违合同法、担保法等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初衷。担保债权人基于对担保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公司法人印章真实性的信赖,基于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盖有担保人公司真实印章的事实,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实性,无需也不可能进一步鉴别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伪。因此,招行东港支行在接受作为非上市公司的振邦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本案周建良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振邦股份公司对案涉保证合同应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改判了一审、二审判决,判决振邦股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相关法律规定及论述

《九民会议纪要》第18条规定:“只要债权人……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理解与适用》对于上述第18条的释义中指出“在考察相对人是否已尽审查义务时,……基本要求包括:一是审查股东或者董事的身份是否属实;二是在关联担保情况下,应当回避表决的股东是否参与了表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理解与适用》中指出“形式审查与合理审查标准的区别,在很大程度上就在于应否审查章程,此点应予特别注意。当然,就适格决议本身的审查而言,合理审查仍然也只能是形式审查,难以要求相对人进行实质审查,毕竟相对人并非公司的内部人,难以了解公司决议的具体情况。

三、律师评析
如前所述,从形式审查到合理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担保合同相对人对公司内部决议审查义务的要求是有所提高的,不仅要求相对人对是否有决议、是否有符合法律规定形式的决议(例如仅需要董事会决议,还是必须有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形式审查,还要求对公司章程进行合理审查,例如股东或董事身份是否属实,应当回避的股东是否回避等。
但这一标准并未提高到实质审查的标准,这主要也是为了避免相对人的义务过于严苛,以达到促进交易、维护交易稳定性的目的。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天眼查”、“企查查”等工商信息查询软件的逐渐普及,相对人对于公司名称、股东信息的查询不再困难,类似案例2中决议瑕疵的审查要求也相应严格,如果案例2中的事实发生在当下,则相对人则有较大风险不会被认定为善意相对人。

参考资料

[1]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876号民事裁定书。

[2]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

    袁 华 之 律 师 团 队     

袁  华  之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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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不动产与能源专业委员会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委员会主任,房地产、建设工程 PPP、矿产资源、土地法律专家。本科毕业于天津大学,硕士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现任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自然资源部法律顾问,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专家委员会副主任,中国建筑业协会法律服务工作委员会副会长,英国皇家特许测量师,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教授,深圳、武汉、南京、海南、广州、天津、合肥、南通、台州、石家庄、杭州、大连、芜湖、锦州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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