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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人走股留」,是否涉嫌抽逃出资?
■公司减资会成为「人走股留」的障碍吗?
基于公司的人合性质,股东们往往要求“共同创业”的彼此同时也在公司承担工作职责。于是,公司章程中常可见“人走股留”条款,即股东离职时,公司有权回购股权。
但公司法并未对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可以通过章程约定股权回购情形作出规定,且回购股权客观上会减少注册资本。那么,这样的条款究竟有效吗?
大华公司的章程中即有“人走股留”的约定,股东宋某解除劳动合同后,股权被公司收回。后宋某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称“人走股留”的规定无效,且回购构成抽逃出资。
陕西高院指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而公司法所规定的抽逃出资主体为股东,公司不能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因此,章程约定有效。
该案成为2016年发布的指导案例,最高院的裁判要旨中则指出,初始章程约定的公司回购条款,可认定为有效。
为何需要突出“初始章程”?下文诉卡观点会聊聊。
上文分享的指导性案例中,陕西高院认定“人走股留”章程约定有效,而最高院在裁判要旨中将此概括为“初始章程”约定有效。为何要特地区分“初始章程”?诉卡谈谈看法。
“人走股留”的实质,是剥夺股东资格和财产利益。股东权利,一般只能通过股东自愿转让股权,或请求公司回购来进行处置。对于该等权利的限制或强制行使,都需要得到权利人本人的同意。
由于初始章程系所有股东共同制定,参与者自愿按章程规则处分自身权利,只要与法无悖,可对所有股东具有约束力。即便后来有通过股权受让或增资扩股新加入的股东,同意加入的前提,也应该是接受初始章程相关条款的约束。
根据上述理由可知,若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仅通过多数决决议修改章程中涉及股权处置的规则,则对于未表示同意的股东不应具有约束力。当然,若章程的修改系得到全体股东的同意,则相关约定亦应获得与“初始章程”一样的效力。
此即“初始章程”效力的特殊之处。此外,股权回购虽不会涉及抽逃出资,但仍会导致公司减资,这又会构成对“人走股留”条款效力的影响吗?下文诉卡接着聊。
◇ 诉卡观点,欢迎讨论
此前诉卡所讨论的“人走股留”话题,不可避免地涉及到了“股权回购”问题。公司的运作应符合资本维持等基本原则,以维护股东、债权人等各方利益。而股权回购则可能导致公司资本减少,与前述利益保护原则相悖,这可以成为限制“人走股留”条款效力的理由吗?
诉卡认为,不可以。
首先,减资本就是公司法赋予公司的权利,只要减资符合法定程序,包括合法通知债权人,根据需要提前偿还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等,均可有效避免债权人利益在减资中受损。
其次,股权回购所带来的股权比例变化,包括继后引起的表决权、控制权等的变化,都是在约定“人走股留”条款时可以预见的后果。对此,股东有权通过章程的约定自愿处分,包括自愿承受和放弃,并不属于违背股东意愿的侵害行为。
再者,若股权回购款从公司未分配利润中支出,并在回购后将股权转让给他人,则可保持资本不变。这样既不损害外部利益,也不会引起股东实质权利的变化,无损害性可言。
“人走股留”条款捆绑了股东的劳动技能与资本,是人合性公司中常见的需求。只要能避免不当损害,还是应该以尊重股东意思自治为主,不应轻易否定其效力。
◇ 诉卡观点,欢迎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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