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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共建 || 郑晓晔、杨贵生:政策性关闭矿山中的侵犯经营自主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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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郑晓晔、杨贵生

一、案件概述

就原告J矿业公司诉被告B区政府、C镇政府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纠纷一案,我们代理原告取得胜诉。本案纠纷发生在政策性关闭矿山的背景下,被告B区政府与C镇政府禁止原告外运、销售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已经开采的矿石。我们从最大程度地维护原告经济利益的角度出发,制定了请求行政机关停止侵犯经营自主权的诉讼策略。

虽然侵犯经营自主权纠纷案件极为少见,而且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如原告采矿许可证被不予延续后是否仍然享有销售矿产品的经营自主权、侵犯经营自主权的判断标准、矿产品的范围等,均无法律法规明文规定或明确裁判规则,但是我们灵活结合学理、类案、事实等多种方式全面论证己方主张,最终全部诉讼请求均成功获得法院支持。

二、案件亮点

第一,在行政补偿和责令行政机关停止侵犯经营自主权的两项请求权竞合时,选择极为少见的后者,最大程度地维护了客户的经济利益

第二,在侵犯经营自主权纠纷中的关键问题缺乏明确法律规定和裁判规则的情况下,采用学理、类案、事实等多种方式结合论证己方主张,并最终获得了法院支持

三、案件详情

1. 案件概要

A市政府发布通知,要求以区县政府作为责任主体,关闭属地内石灰石矿山。随后,该市B区政府出台了具体实施方案,组织关闭辖区内包括J矿业公司矿山在内的11处矿山,并安排其下级行政机关具体承担不予延续采矿许可证、注销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停止供电等工作。其中,分配给该区C镇政府的工作包括在2016年5月21日前封堵阻断已关闭矿山企业的进出道路。实际执行过程中,C镇政府不但封堵阻断矿区的进出道路,而且禁止一切矿石外运,造成的后果是J矿业公司无法销售其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已经开采的矿产品。经多次协商,B区政府、C镇政府仅同意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针对矿产品进行补偿,但不同意J矿业公司对其自主处分。因此,J矿业公司以B区政府、C镇政府侵犯其经营自主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行为违法,并责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封堵矿区和禁止销售已开采矿产品的行为。

2. 争议焦点

在法律法规并未针对“侵犯经营自主权”的内涵和范围进行具体规定,也缺乏明确裁判规则的情况下,我们借鉴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首先论证原告合法权益的存在。

换言之,在采矿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被注销之后,企业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间开采出来的矿产品仍属于其财产,可由其自主处分,而且这一权利属于经营自主权的范围。

然后,我们继续论证行政机关实施了侵犯J矿业公司经营自主权的行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构成侵犯经营自主权的违法行政行为。这两点也是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所在。

除上述两点以外,原被告双方针对矿产品的范围也存在较大争议。

3. 处理思路

(1)诉讼请求的选择

行政机关禁止矿山企业外运矿石的这一行为,毫无疑问给J矿业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在制定诉讼策略时,我们认为J矿业公司既可以请求行政机关对矿区内矿产品价值承担行政补偿责任,又可以请求行政机关停止侵犯经营自主权的行为,确保其能够实现自主处置矿石的权利。

在两者间进行选择时,我们主要以两种诉讼请求能给客户创造的经济价值作为比较标准。如果请求行政补偿,因为B区政府已经制定统一的补偿标准,且该补偿标准远低于市场价格,对于J矿业公司而言,能够挽回的损失数额有限;如果请求行政机关停止侵犯经营自主权的行为,通过自行销售矿石,J矿业公司能够获得较高销售收入。因此我们向J矿业公司推荐后一种方案,并获得了其认可。

(2)具体论证

如前所述,本案主要存在三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经营自主权”,武汉大学林莉红教授所著《行政诉讼法学(第四版)》将其定义为“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的自主使用自己的人、财、物,自行组织产、供、销等方面的权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经营自主权的范围很广泛,包括生产计划权、产品销售权、物资选购权、产品劳务定价权、进出口权、投资决策权、留用资金支配权、资产处置权、联营兼并权、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工资奖金分配权、内部机构设置权、拒绝摊派权等。城乡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权也属于经营自主权。经营自主权的核心是企业独立自主决定其经营事务的权利。”[1]依照上述定义,本案符合的情形是企业有权自主使用、销售自己的产品。

但是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提起诉讼当时,J矿业公司的采矿许可证早已被不予延续。行政机关也正是以采矿许可证已经过期作为理由之一,封堵矿区进出道路并且禁止J矿业公司以及其他10家矿山企业自行处分矿石。为了说明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间开采出来的矿产品仍属于其财产,可由其自主处分、销售,我们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饭垄堆案”、以及后续采用同样说理的两个类案[2]。上述判例的核心观点是“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权利的取得,虽以有权机关颁发采矿许可证为标志,但采矿权出让合同依法生效后即使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也仅表明受让人暂时无权进行开采作业,除此之外的其他占有性权利仍应依法予以保障。同样,采矿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届满,仅仅表明采矿权人在未经延续前不得继续开采相应矿产资源,采矿权人其他依法可以独立行使的权利仍然有效。”[3]又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采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二)自行销售矿产品”,可见开采和销售是两个独立的权利。本案中,J矿业公司与行政机关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仍在有效期内,仅仅是采矿许可证被不予延续因而无权进行开采,但是仍应有权销售此前已经开采出来的矿产品,这一权利属于经营自主权的范畴。

其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的主要是二被告行政机关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J矿业公司经营自主权的行为。我们通过举证二被告下发的文件、相关照片和视频,证明本案中的封堵矿区行为是由B区政府组织安排、C镇政府具体实施的,同时建议合议庭进行现场踏勘。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进行了现场踏勘,藉此能够直观确认二被告封堵矿区行为持续至今,以及矿区内仍存有大量矿产品,如禁止J矿业公司外运和销售,对其将造成巨额经济损失。

最后,关于矿产品所包含的范围,原被告双方从诉前协商阶段开始就存在极大分歧。被告行政机关认为只有经过精加工的石子、机制砂才是矿产品,即使允许原告自行处分矿产品,也只针对石子和机制砂;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我们则主张只要是经过爆破等开采作业,已经与山体分离,并且已经缴纳资源税的部分,无论是否经过加工,都属于可以自行处分的矿产品,不仅包括石子、机制砂还包括约139万吨预裂量、约220万吨手搬石[4]。双方关于矿产品范围的分歧,将直接对J矿业公司可以获得的销售收入产生巨大影响。

在缺乏法律明确定义的情况下,我们从矿产资源管理和税两方面的法律法规引申提出了相应标准。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采矿权是“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可见,是否“开采”是区分矿产资源和矿产品的标准。那么通过文义解释,当未开采、未与矿山其他部分分离时,仍属于矿产资源;当已经开采、已经分离时,就属于矿产品。第二,参照本案审理当时已经通过但还未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应税产品为矿产品的,包括原矿和选矿产品。”J矿业公司所在省份在本案审理当时适用的资源税改革方案规定,石灰石矿种的征税对象是原矿,税率为6%。按照一般理解,原矿即指采出而未经选矿或其他加工过程的矿石。从税法的角度,原矿也被视为矿产品中的一种,也需要缴纳资源税。

具体到本案中,我们认为J矿业公司矿区内的预裂量、手搬石、石子、机制砂,尽管根据加工程度不同分别属于原矿和选矿产品,但都已经通过炸药爆破与矿山的其他部分完全分离开来,属于矿产品而不再是矿产资源。何况J矿业公司在开采石料前、购入炸药时,就已经按照当地税务机关的要求全额缴纳了石灰石资源税。既然已经被开采,并且相应资源税已缴清,那么矿区内原矿和选矿产品当然都属于J矿业公司有权自行处分的矿产品。

法院在采纳我们关于矿产品范围的主张的同时,还在判决中补充了一条依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根据该定义,本案中只要是经过炸药爆破开采的,都已经脱离了矿产资源的范围成为矿产品。

四、实务建议

第一,关于本案的案由,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但是本案立案当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并未明确规定“侵犯经营自主权纠纷”可作为案由。经在威科现行法律信息库检索,全国范围内当时已有一百余件行政案件以此为案由。本案现场立案时,在与立案庭法官现场沟通后,我们以“侵犯经营自主权纠纷”案由提交立案材料,最终行政判决也是以此作为本案案由。

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同样没有列举“侵犯经营自主权纠纷”案由。与之表述类似的是二级案由“行政处罚”项下的三级案由“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但本案这种政策性关闭矿山不属于行政处罚情形。相比此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该《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更加明确地指出,因为无法列举所有被诉行政行为,所以对于该《暂行规定》未列举案由的案件,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对被诉行政行为的表述来确定案由。目前,在《暂行规定》生效后,侵犯经营自主权纠纷类案件案由是否将在司法实践中统一表述,仍待进一步观察。

不过,作为行政诉讼案件的原告,无须因为案由的选择不确定而耽误立案进度。《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在立案阶段,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起诉状所列被诉行政行为确定初步案由。在审理、裁判阶段,人民法院发现初步确定的案由不准确时,可以重新确定案由”,因此确定案由原则上是法院的职责。而且即使立案时选择的初步案由不甚准确,后期也可由审判庭法官予以更正。

第二,针对侵犯经营自主权纠纷,尚未形成明确、统一的裁判规则。本案中,我们是借鉴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论证己方主张,其中首先着重论证了经营自主权的存在。合议庭在审理本案时也基本是按照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框架,通过认定行政机关“侵权行为”持续至今并且造成了损害后果,而得出行政机关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判决结果。

至于行政机关实施侵犯经营自主权的行政行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法律法规尚无明确规定。本案中,J矿业公司的核心诉求是自行处分矿石,而且已经另案提出了补偿请求,因此仅仅请求行政机关停止“侵权行为”。当符合行政赔偿或补偿条件时,行政机关还有可能在侵犯经营自主权纠纷案件中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具体如何实现,仍待进一步观察立法动向和司法实践。

第三,本案中由于针对一些关键问题缺乏法律的明文规定,原被告双方产生了较大争议,尤其是关于矿产品的范围定义。我们一方面通过文义解释得出区分矿产资源和矿产品的标准,另一方面较为创新地引用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证明原矿也属于矿产品。此外,法官在判决中提到的,通过论证本案矿产品不属于矿产资源而得出结论的反面论证方式也非常值得我们借鉴。

综上,涉矿纠纷通常较为复杂,本案就是其中一个典型案例,不仅涉及到诸多技术细节,而且相关的法律规定、裁判规则也不甚明了。在代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律师团队首先需要对矿业行业有深刻了解,才能与行业客户进行深度沟通,在诉前事实调查阶段充分收集证据,从而制定最佳诉讼策略。其次是律师团队还需要具备较高的法律专业水平,及时跟踪业务领域内热点案件和学术研究动向,即使是在缺乏明确法律规定和裁判规则的情况下,也能灵活运用多种方式为法官作出裁判提供依据和思路。本案成功胜诉的结果,超出了客户诉前的预期,客户对我们提供的法律服务表示非常满意。

       作  者  信  息          

郑晓晔律师是大成北京总部执业律师,主要从事民商事争议解决业务。郑晓晔律师曾承办多起复杂、疑难的诉讼和仲裁案件,涉及矿业、能源、建筑等多个行业,近期代理两起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再审案件,均取得有利裁判结果。

律师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国际注册法律顾问师、地质工程师,大成全球矿业与自然资源专业组、行业组中国区牵头人,大成不动产与能源专业委员会执行主任兼秘书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实务导师。杨贵生律师带领大成团队从2017年起连续担任原国土资源部、自然资源部常年法律顾问,多次主持或参加立法论证、修法研讨等会议,针对《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修改,应邀向自然资源部、司法部提供专业意见。杨贵生律师在矿业、能源,商事争议解决,建设工程等领域执业经验丰富,先后荣登《商法》“年度杰出交易大奖”、LEGALBAND中国顶级律师排行榜“能源与自然资源”与“海外投资”榜单、TheLegal 500“房地产与建设工程”等榜单。

[1]  林莉红;行政诉讼法学[M].第四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15:67。

[2]  最高人民法院“饭垄堆案”即(2018)最高法行再6号案件。后续采用同样说理的两个类案为(2017)最高法行申7907号及(2017)桂行再15号案件。

[3]  见(2018)最高法行再6号行政判决书。

[4]  预裂量、手搬石、石子、机制砂,是当地石灰石及建材行业约定俗成对石灰石矿产品的分类方法,分别代表着矿产品的不同加工程度,但无准确学理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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