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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不动产买受人的“过错”认定标准宽泛,在实务中很容易引发争议,正如笔者之前办理的一起案件就是涉及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不动产买受人“过错”的典型案例。
本案中,张三以某公司经办人身份与李四签订一份《房屋销售合同》,约定李四购买某公司开发的临街门面1间,房屋总造价30万元。签订合同当天,李四支付了购房款1万元,后陆续支付19万元。
案涉房屋竣工后,张三向李四交付了涉案门面房并一直由李四管理使用至今。起初,当涉案门面房的产权证下发时,李四款项尚未付清,故张三将案涉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在李四向张三结清上述所有购房款后,双方签订了《购房结算书》,房款已经足额缴付,由此,张三将案涉房屋的房产证原件交由李四保管至今。
其后,赵某以张三未归还20万元欠款为由向A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查封涉案房产。A区法院执行中,李四以案外人身份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A区法院做出的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和执行,A区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李四的异议请求。李四不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B市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从归责原因,权利基础,占有使用现状,执行异议之诉的实质来看,即使李四未及时要求张三办理过户登记存在一定过错,该过错也不足以导致其请求全的丧失。一审法院以未办理过户登记李四存在重大过错为由驳回其异议不当,予以纠正。并做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A区法院判决;
(二)停止对涉案房屋执行;
(三)确认涉案房产归李四所有。
作为李四的代理律师,笔者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李四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存在过错。就此项争议来说,实践中能归责于买受人的原因主要四个层面:
1. 对他人权利障碍的忽略,如存在抵押登记;
2. 对政策限制的忽略,如不符合购房条件仍然购买,导致无法过户;
3. 消极不行使登记权利,如为了逃税而未办理登记;
4.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在审查案外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存在过错时,应结合具体案件情况,不宜对“过错” 作扩大解释。
首先,案外人是普通民事主体,法律意识有限,不能要求其具有较高的法律风险识别义务。本案中案外人李四不熟悉诉讼流程和执行流程,房屋何时解封其并不知情,因此,不能以房屋已经解除查封,就把没办理过户的过错归咎于李四。
其次,案外人李四实际占有房屋并有效使用及积极主张权利的,案外人无过错。李四已经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并且未怠于主张权利。在《物权法》(现已废止)实施前,案涉买卖合同已经生效,案涉房屋已经交付李四占有使用,李四的占有使用行为一直延续。当赵某诉张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所涉房产被依法查封时,李四以案外人身份及时提起了保全异议,至此能证明李四在积极主张权利。
再次,因出卖方原因导致房产未过户的,案外人无过错。在张三不配合的情况下,李四客观上难以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张三在收取李四全部放款后应当积极配合李四办理过户手续,但实际情况看,张三消极应诉和履行过户义务,客观上造成李四难以办理过户登记,因此,不应将房屋未过户的责任归责于买受人李四。
文 章 作 者 信 息
安 屹 东 律师
公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安屹东律师,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学专业,曾先后在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等律所任职,现为北京市公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安屹东律师为人诚恳,乐观开朗,工作认真负责,谦虚谨慎,善于发现案件中的盲点,并最终为案件的结果争取起到重要作用,敢于吃苦和面对压力、化解压力。安屹东律师在多年的执业工作中代理了众多的诉讼及非诉案件,其中诉讼案件以处理债权债务纠纷为主,非诉案件以执行案件和不良资产处置为主。
安屹东律师拥有多年的诉讼和非诉业务经验,曾担任多家银行和大型公司法律顾问,法律工作经验丰富。曾在任职期间担任某银行的法律顾问,负责为银行解答法律咨询,起草法律文件,出具法律意见,对银行不良贷款进行清收(车贷业务,房贷业务,信用卡业务等);曾接受长城、信达资产公司委托,对重点案件进行尽职调查及代理执行等;负责公司法律文件审查并对贷款发放进行风险把控,同时也兼顾对逾期客户的催收工作。
安屹东律师曾主要负责公司业务的风险把控并对公司部分业务进行稽核,对部分逾期客户的非诉调查及拟起诉案件的法律分析,参与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制定。
安屹东律师拥有良好的社会媒体形象,曾就《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关专题接受虎嗅科技等媒体的采访,在社会普法的公益活动中身体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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