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言
公小衡提示:贷款诈骗得手后转卖车辆,是处置赃物还是“自洗钱”犯罪?本案聚焦二次行为独立评价,解析数罪并罚的司法审查要点。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李某某指使马某某寻找人员,以按揭贷款方式购车后再出售,以骗取车贷资金。马某某联系了章某,商议由章某使用其身份信息和征信记录向车辆金融公司申请按揭贷款购车,再将车辆出售变现。章某同意后,李某某又联系耿某,要求其寻找人员垫付购车首付款;耿某遂联系田某,由田某负责垫付首付款。
第一次作案:章某到达河北保定后,李某某联系汽车贸易公司订购一辆价值19.495万元的黑色轿车。田某于2022年4月18日向章某转账8.495万元用于支付首付款,章某以自己名义从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成功贷款11万元,随后将车辆提走。由于系车贷购车,车辆的购置发票、合格证均在汽车店保管,李某某通过网络购买假合格证和假购车发票,由田某、耿某使用假证件到车管所登记上牌,致使财务公司无法对该车辆设置抵押。后经各被告人商议,由耿某联系二手车商将该车以19.2万元出售,售车款汇入田某银行卡,田某扣除首付款、办假证费用等后,剩余资金在各被告人之间分配。为掩盖贷款诈骗行为,各被告人要求章某偿还了三个月车贷。
第二次作案:2022年5月初,李某某联系安徽合肥的汽车店订购一辆价值26.99万元的白色商务车,田某提供首付款16.706万元,通过章某银行卡汇至汽车店,并向汽车金融公司办理车贷9.1843万元。章某签署车贷合同后,汽车店将购车发票、合格证邮寄至保定市。章某联系拖车将车辆运输至某县,由田某、耿某携带发票和合格证到车管所登记上牌,仍未设置抵押,随后以25.4万元出售给二手车商,所得资金进行分配,章某实际偿还了两个月车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某等人在骗取贷款后,将按揭车辆转售他人并取现分赃的行为,是否构成洗钱罪。

法院判决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在通过按揭贷款骗购车辆后,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将车辆出售转换为现金,五人行为均构成洗钱罪,应数罪并罚。
同时对案涉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对作案工具及随案移送的手机予以没收。
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依据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行为人实施贷款诈骗犯罪后,将诈骗所得的车辆转售变现的行为,究竟属于贷款诈骗罪的事后不可罚行为,还是应当单独评价为洗钱罪。围绕这一问题,本案涉及以下几个层面的法律分析。
(一)贷款民事欺诈与贷款诈骗罪的界限
贷款民事欺诈与贷款诈骗罪在客观上都存在欺骗行为,但二者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贷款民事欺诈中,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主观意图,而贷款诈骗罪则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金融机构贷款。
本案中,李某某等人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民事欺诈的范畴。首先,各被告人均供述其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金融机构贷款。其次,行为人让沉溺赌博、急需用钱的章某以个人征信信息贷款,在贷款过程中虚构经营店面等事实欺骗车贷公司。再次,新车提出后采取异地登记上牌、隐瞒车辆抵押事实,并未实际使用车辆而是立即寻找买家转卖。最后,虽然偿还了部分车贷,但目的是规避司法机关追查、将犯罪行为伪装成民事借贷纠纷。综合行为人的购买目的、实际用途、经济状况、还贷情况等因素,足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金融机构贷款的目的,应当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而非认定为民事经济纠纷。
(二)贷款诈骗罪的既遂时点
贷款诈骗罪属于结果犯,要求行为造成特定结果才能成立犯罪既遂,即行为人是否成功骗取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本案中,当金融机构将贷款支付至约定账户、购车人实际占有车辆时,贷款诈骗犯罪已经既遂。此时,行为人已经实际控制了犯罪所得——即贷款资金所对应的车辆,金融机构的贷款所有权和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均已受到侵害。因此,李某某等人在提车时即已构成贷款诈骗罪既遂。
(三)“自洗钱”行为的独立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作出重大调整,删除了原刑法条文中的“明知”和“协助”等术语,将“自洗钱”纳入打击范围。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自洗钱即实施了特定上游犯罪的行为人,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等行为的犯罪。洗钱罪的七类上游犯罪包括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贷款诈骗罪属于金融诈骗犯罪,是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之一。
自洗钱行为入罪的理论依据在于:洗钱罪区别于传统赃物犯罪的主要特征,在于洗钱行为涉及金融领域活动,通过具体的金融活动切断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与上游犯罪之间的联系。自洗钱行为不再是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不是对上游犯罪赃物的事后消极处分,而是因所实施的切断行为造成了新的法益侵害——即对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侵害。正因如此,自洗钱行为应独立成罪,并与上游犯罪数罪并罚。
(四)本案转售车辆行为的定性分析
本案中,对于李某某等人转售车辆的行为是否构成洗钱罪,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属于民事经济纠纷,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该观点主张行为人支付了较高比例首付款、提供了真实身份信息和征信记录,车辆所有权归购车人,有权处置车辆。
第二种观点认为转售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已被贷款诈骗罪所包含评价,不宜再定洗钱罪。该观点主张转售车辆是行为人从犯意开始就谋划达到的目的,属于贷款诈骗犯罪过程的组成部分。
第三种观点(即法院采纳的观点)认为转售行为构成“自洗钱”,应当与贷款诈骗罪数罪并罚。
法院采纳第三种观点的理由如下:
第一,李某某等人实施贷款诈骗获得车辆后,并未直接占有、使用该车,而是为了规避公安机关侦查追究、逃避刑事责任,通过虚构购车手续材料、拒不配合金融机构设置抵押权、私自给新购车辆异地登记上牌等方式,将按揭车辆转售他人并取现分赃。这一系列行为不是对犯罪所得的占有、窝藏等纯物理性转移,而是意在切断与贷款诈骗犯罪之间的关系,掩饰、隐瞒资金流向,改变贷款诈骗资金的来源、形态和性质。
第二,该转售行为已超出贷款诈骗犯罪期待可能性的范畴,不属于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行为人的行为不仅侵害了金融机构的财产权益,更通过将赃车投入流通领域的方式,侵害了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这种“漂白”行为已经不再是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不能被贷款诈骗罪所包含和评价。
第三,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将财产转换为现金的行为属于洗钱罪的客观行为方式之一。李某某等人将车辆出售转换为现金并分配的行为,完全符合洗钱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洗钱罪定罪处罚,并与贷款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车贷套现”型犯罪案件,揭示了《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入罪后,金融诈骗犯罪的法律风险已显著升级。李某某等人以为将骗购车辆转售变现、偿还两期贷款即可掩盖罪行、伪装成民事纠纷,殊不知贷款一旦发放、车辆一旦提出,贷款诈骗罪即告既遂;此后任何意在切断犯罪所得与上游犯罪关联的转换、处分行为,都可能独立构成洗钱罪,与上游犯罪数罪并罚。公众切勿误以为“用自己的名义贷款、处分自己名下的车辆”仅是民事行为,一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并处置财物,民事交易的外衣并不能阻却刑事责任的追究。在经济活动中,务必坚守法律底线,切莫为牟取非法利益而以身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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