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台联系电话:010-85765045 周一至周日,上午9点至下午6点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万科时代中心·十里五层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万科时代中心·十里五层

公衡解读 | 血汗钱买来的“股权证”竟是废纸?

|引言

公小衡提醒大家:股金收据≠股东名册,“股权证”三字,不足以认定股东资格。出资人若无章程或名册记载,便无权以“持证”为由主张股东权利,反需自担举证不能的风险。

基本案情

2005年5月13日,某经贸公司向蒋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蒋某交来股金10000元,公司加盖财务章确认。2005年6月28日,某经贸公司再次向蒋某签发股权证,载明股权比例为0.833‰。

 

某经贸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9日,注册资本为700万元,初始股东为杨某(出资70万元,占股10%)、胡某(出资105万元,占股15%)、金某(出资140万元,占股20%)、王某(出资385万元,占股55%)。此后,该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13日和2015年5月17日两次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注册资本始终保持在700万元,蒋某从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之中,工商登记信息中也从未体现蒋某的股东身份。蒋某亦未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分红。

 

蒋某主张其与某经贸公司之间存在股权认购关系,并已支付10000元出资款,但公司始终未将其登记为股东。故蒋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某经贸公司退还投资款10000元。某经贸公司抗辩称,公司已向蒋某发放股权证,虽然对外蒋某并非工商登记股东,但对内公司认可其股东身份,故不同意返还。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蒋某一直向某经贸公司主张确认其股东身份,直到2022年才主张返还投资款,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要求履行义务的宽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蒋某在2021年曾向法院起诉要求某经贸公司办理股权登记,在该次诉讼中某经贸公司对蒋某的股东身份不持异议,此后公司迟迟未办理登记,蒋某才再次起诉要求返还投资款。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返还投资款问题。某经贸公司辩称蒋某已享受过股东权益3万元,但未出示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股东资格认定问题。对外,蒋某并非某经贸公司工商登记在册的股东;对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决议中也未记载蒋某的股东身份。故蒋某请求退还10000元投资款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判决

 

某经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股东身份认定的一般原则是:股东应向公司出资并记载于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前者是实质要求,后者是形式要求。只有两者兼备的情况下,出资人才拥有合法的股东权利并对外具有公示效力。

 

本案中,蒋某出资后,既未成为某经贸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显名股东,亦未登记于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内,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没有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蒋某的出资目的无法实现。

 

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依据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能否仅凭股权证认定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 围绕这一问题,可从以下几个层面展开分析:

 

(一)股东资格认定的双重标准: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

 

股东资格的认定需同时满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1. 实质要件:是否向公司出资或认购股份。 这是确认股东身份的基础,投资人因向公司投入资金而取得股东地位的前提。本案中,蒋某确实向某经贸公司支付了10000元,公司也出具了收据和股权证,因此从实质层面看,蒋某已履行出资义务。

 

然而,实质要件不仅包括出资行为本身,还应包括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蒋某并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未获得分红,这说明其出资目的未能实现。

 

2. 形式要件:是否记载于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 股东身份需要借助外观形式得以表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是最主要的外观表彰形式。股东姓名或名称记载于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者,即可推定其具有股东身份。本案中,某经贸公司从未将蒋某记载于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工商变更登记中也从未体现蒋某的股权。故从形式要件来看,蒋某并未取得股东资格。

 

(二)股权证的法律性质:证明效力而非设权效力

 

股权证是公司向股东出具的证明其股权份额的书面凭证,具有证明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效力,但其本身并无设权效力。换言之,股权证是股东资格的结果性证明文件,而非取得股东资格的原因性文件。不能仅凭持有股权证就认定出资人已取得股东资格。

 

法院在裁判中指出,判断投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应当综合审查:(1)是否具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2)是否出资;(3)是否获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4)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等实质要件,以及是否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形式要件。

 

(三)公司增资的法定程序与股东资格取得的关系

 

本案还涉及一个重要问题:公司增资程序与认股人股东资格取得之间的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增加注册资本属于公司重大事项,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特别决议。公司增资的完整流程包括:(1)股东会作出增资决议;(2)公司与认股人签订增资协议;(3)认股人实际缴纳出资;(4)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完成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手续。

 

只有最后一步完成,注册资本增加才在法律上得以完成,认股人的出资才相应地转化为公司资本,认股人也才能正式取得股东资格。本案中,某经贸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700万元,蒋某出资后注册资本并未变更,后续数次股权变更登记中均未将蒋某纳入,亦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增资的工商变更登记。这说明蒋某的出资并未转化为公司资本,其当然不能取得股东资格。

 

(四)诉讼时效问题的认定

 

本案中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认定也值得关注。蒋某自出资后一直向公司主张确认股东身份,并于2021年向法院起诉要求办理股权登记,在该次诉讼中公司对蒋某的股东身份不持异议。之后因公司迟迟未办理登记,蒋某才转而起诉要求返还投资款。

 

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蒋某权益是否受到损害,在此之前尚不明确,故诉讼时效并未超过。这一认定体现了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也提醒公司不能以拖延方式对抗投资人的合理诉求。

 

案例评析

股权证≠股东资格。 向公司出资后,务必要求将您的姓名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并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三者缺一不可。股权证仅为出资证明,本身不具备设权效力,不能替代法定登记程序。若公司仅出具收据或股权证却迟迟不予登记,您的股东权利将无法实现,出资目的落空时,只能诉请返还投资款,而投资款能否足额收回,还取决于公司的偿付能力。投资入股,登记为王,切莫因一纸股权证而忽视法定确权程序。

 

 

联系我们
前台联系电话:010-85765045

律师咨询电话:17610991099

如有任何问题,欢迎随时致电咨询。

公衡律师将为您提供专业的法律解答。

声明:以上所刊登的文章不代表公衡律师事务所意见或建议,如有侵权,请联系后台删除。

推荐阅读

公衡公益 | 公衡开展“民法典护航残疾人权益”线上公益普法讲座

公衡公益委员会走进顺义区开展公益普法活动

公衡公益 | 公衡律所开展“物业纠纷”专题公益线上普法讲座

公衡动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