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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衡解读 | 合伙期间写下的“借条”,为何要个人偿还?——厘清合伙事务与个人借贷的法律边界

|引言

公小衡提醒大家:合伙背景下资金往来须泾渭分明——借条上“今借”二字,足以将款项切割为独立借贷,违约方无权以合伙事务为由逃避个人清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10日,公某、尹某、吴某三人经协商,决定合伙开办砂料厂,并签订了书面的《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公某负责建厂及保障最低资金50万元,分得45%利润;尹某负责设备购进、安装及生产,分得45%利润;吴某负责后勤及提供相应资金,分得10%利润。

 

2021年1月19日,尹某向公某出具了一张内容较为复杂的借条。该借条上书写了四笔款项:第一笔为“今借现金伍万伍仟元正(55000元)”;第二笔为“今借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第三笔为“今借现金柒万元正(70000元)”;第四笔为“今领现金贰万元——尹某2021年4月29日发工资”。此外,借条左侧还有公某书写的“春节前打微信15000元——尹某”字样。

 

公某于2022年4月3日去世后,其配偶赵某作为债权人,依据该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尹某偿还全部26万元款项。尹某则抗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涉案款项均用于合伙事务(如支付设备定金、货款、工人工资等),并非个人借款,不应由其个人偿还。公某的另外两名法定继承人(其子公某甲、其母于某某)已明确书面放弃对该笔债权的继承。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诉争款项属于合伙投资还是民间借贷。

 

法院指出,认定民间借贷关系需同时满足“借贷合意”与“款项交付”两个要件。尹某认可收到所有款项,但否认其中大部分为借款。法院对借条上的四笔款项进行了严格区分:

 

认定为借款的款项:借条中明确使用“今借”字样的三笔款项(55000元、100000元、70000元),合计225000元。因尹某认可收到款项,且“借”字清晰地表明了借贷合意,故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

 

不认定为借款的款项:

 

“今领现金贰万元”一笔,因明确注明为“发工资”,用途清晰,不具有借款合意。

 

“春节前打微信15000元”一笔,由公某书写,但未表明是借款,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尹某向赵某偿还借款2250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尹某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公民个人在合伙经营期间享有合伙财产权益,但同时也可以拥有独立于合伙关系之外的其他性质的财产权益。尹某向公某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有“今借”字样的三笔款项,内容具体、指向清楚,足以认定借贷关系。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同一张借据上,另外两笔款项均未使用“借”字,这表明尹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借款”的法律意义和后果是明知的。其主张款项用于合伙开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若日后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确用于合伙事务,尹某可在清偿后依据合伙协议另行向其他合伙人主张权利。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依据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人之间因资金往来性质不明而引发的纠纷。其裁判思路对于处理类似案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关系的区分原则:意思自治为核心

 

本案的裁判严格遵循了意思自治原则,对合伙关系与借贷关系进行了清晰界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合伙合同的核心特征是“共享利益、共担风险”。而借款合同(第六百六十七条)的本质则在于“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合伙人必须共同承担经营风险,而借款人的偿还义务则是刚性的,不因出借人经营状况的好坏而改变。

 

在本案中,虽然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但这并不妨碍他们在合伙事务之外,基于各自的意思表示形成独立的借贷法律关系。法院并未因双方存在合伙协议,就将所有资金往来一律视为合伙投资,而是严格审查每一笔款项发生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二)证据裁判规则:借据的证明力与举证责任分配

 

本案的裁判充分运用了证据规则,合理分配了举证责任。

 

债权凭证的初步证明力:原告赵某提供了由尹某本人书写的借条,其中“今借”的表述是证明借贷合意的直接、有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赵某已完成其初步举证责任。

 

抗辩方的举证责任:尹某主张款项实为合伙开支,这属于对基础法律关系的抗辩。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尹某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成立的举证责任。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如合伙人共同决议、详细账目等)证明该三笔“借款”确系用于合伙事务,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同一性对比分析:法院巧妙地运用了同一张借据内的文义对比。尹某在同一张纸上书写了“今借”和“今领工资”两种性质的款项,这一对比清晰地反映出尹某对“借”与“领”的法律含义有明确认知,进一步强化了法院对前三笔款项认定为借款的内心确信。

 

(三)合伙关系与个人债务的区分处理

 

本案的另一重要法律意义在于,厘清了合伙债务与合伙人个人债务的界限。

 

《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然而,这种连带责任仅适用于因合伙事务产生的债务。合伙人个人所负的债务,应由其个人财产承担,与合伙无关。

 

本案中,法院认为,即便尹某将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合伙经营,改变不了其向公某个人借款这一行为的性质。因为借款行为发生时,资金的所有权已从公某转移至尹某,双方形成了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于该款项在尹某手中的最终用途,属于尹某对自己财产的处分,并不影响其与公某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尹某偿还后可另行向合伙体主张权利,正是对合伙债务与个人债务进行区隔处理的法律技术体现,既保护了债权人(公某的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也为尹某保留了向合伙体追偿的救济途径。

案例评析

合伙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务必以书面形式明确款项性质,注明“借款”或“投资款”,避免混同。本案中,尹某因在同一借条中书写“今借”与“今领工资”,导致法院依据文义严格区分,最终认定225000元为个人借款。司法实践中,法院重形式证据更甚于口头抗辩,若将借款用于合伙事务,应事先取得合伙人书面决议或事后对账确认,否则须个人先行清偿,再另行向合伙体追偿,诉讼风险与成本极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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