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言
结合本案设立“暗网”为他人犯罪提供平台的裁判逻辑,公小衡向大家厘清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构成边界与技术中立的法律红线。

基本案情
2019年,被告人刘某与周某某共谋设立名为“××”的暗网网站。刘某负责租用服务器、架设及维护网站,周某某负责日常管理和虚拟货币提现。网站设“交易市场”和“交流论坛”两大板块,前者有15512篇帖子涉及倒卖公民个人信息、传授犯罪方法、洗钱、贩卖毒品枪支等,后者有4875篇帖子涉及传授黑客技术等黑灰产内容。该网站通过付费会员、交易抽成(5%)、帖子置顶等方式获利,截至案发共获利人民币一百七十余万元,二人各分得八十余万元。

法院判决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设立专门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违法所得巨大,依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及两高司法解释,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且属情节严重。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万元,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0万元,追缴二人违法所得,没收作案工具。

裁判依据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设立为他人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平台的“暗网”网站,究竟应如何定性。
(一)罪名定性: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明确,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而设立,或者设立后主要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本案中,被告人从设立之初便为会员提供贩卖毒品、枪支、公民个人信息及传授犯罪方法的平台,并以此为营利手段,完全符合“设立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的客观行为,主观上亦为故意。
(二)“情节严重”的认定与司法解释适用
根据司法解释第十条,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即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若设立网站注册账号数累计达二千以上,同样构罪。本案被告人违法所得高达172万余元,远超一万元标准,注册会员及发帖数量也达数千之众。判决直接援引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五项(违法所得标准),论证充分。
(三)被告人的主观故意:从技术中立到犯罪共犯的界限
被告人刘某以“技术提供者”身份,辩称其仅搭建平台。然而,其不仅知晓暗网运营模式及违法内容,更积极管理、分成牟利,主观上对网站的违法犯罪用途持放任甚至追求的态度。这并非中立的网络技术服务,而是有组织地经营网络犯罪“工具箱”。
(四)立法目的与“打早打小”的刑事政策
本案充分体现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立法初衷——将网络犯罪的预备行为正犯化。传统刑法往往只能惩罚利用平台实施犯罪的“实行犯”(如贩毒者),而对设立平台的“源头”难以有效规制。该罪名的设立,旨在将打击节点前移,对为各类下游犯罪提供温床的平台予以刑事处罚,实现“打早打小”的源头治理目标。

案例评析
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更非犯罪的避风港。 本案中,刘某、周某某自认为躲在“暗网”背后搭建平台、抽取提成便可高枕无忧,最终双双身陷囹圄,被判处实刑并追缴全部违法所得。切勿以“技术中立”为借口,为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提供网站搭建、运维管理等服务。 根据《刑法》规定,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即构成犯罪。任何试图利用网络技术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终将难逃法律制裁。守法合规,方为技术从业者的长久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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