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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衡解读 | 出了校门就不算“在校活动”?校方责任险的赔付边界在哪里?

|引言

公小衡聚焦本案,围绕校方管理过失致学生擅自离校后校外坠伤的责任险赔付之争,结合事故连续性、空间延展性及保险条款目的解释等综合审查路径,为校方责任险赔付范围的认定提供了裁判参考。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18日,就读于某小学六年级的原告祁小某(时年12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作业未完成被老师进行教育谈话。在教育谈话期间,祁小某因心情不佳,突然跑离教学楼,并通过学校保安岗亭旁的小门擅自离开学校。学校保安虽采取了一定制止措施,但因疏忽未能及时有效阻拦。发现学生离校后,学校老师立即告知了祁小某家长,并在校外展开寻找。

 

随后,祁小某在附近某小区某幢房屋的楼顶攀爬时,不慎发生坠楼事故,造成严重人身损害。截至2022年4月14日,祁小某共花费医疗费用422,930.23元。2022年5月,经司法鉴定,祁小某构成四个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2022年5月22日至24日,祁小某再次入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3,071.36元。

 

另查明,2019年9月26日,某县教育局以辖区内学校为被保险人,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2007版)及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该保险约定校方责任保险金额为130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130万元。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被保险人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被保险人疏忽或过失导致学生人身伤亡,保险人负责赔偿;附加险条款则约定了被保险人已尽职责但法院仍判决给予经济补偿时的赔偿情形。

 

事故发生后,祁小某父母曾向某小学借款5万元。祁小某认为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遂将某小学及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对在校学生负有管理责任。本案中,老师对祁小某进行谈话教育属于正常教育范畴,校方及老师对此不存在过错。但在正常上课期间,某小学应对校门人员进出进行有效管理,保障学生不得无故擅自离校。监控录像显示,学校虽关闭大门并安排保安值守小门,但值守保安因开小差未能第一时间阻止祁小某离校,存在工作过失,故某小学在校门管理上存在疏忽。

 

同时,法院认为祁小某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已具备一定认知和判断能力,在上课期间擅自离校并在楼顶攀爬,对危险应有认知力,自身存在过错。其监护人日常对孩子的安全和风险防范意识教育、情绪疏导不到位,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在责任险范围内赔付,法院认为,虽保险条款约定赔付范围为“在校活动中”,但不能简单将事故仅认定为校外坠楼行为,而应从整个事故经过综合判断。事故起点在学校范围内,因校方大门管控疏忽致原告擅自离校,事故发生时间具有连续性,空间上从校内延伸到校外附近,属于责任险赔付范围,且不属免责情形。

 

综合全案,一审法院酌定某小学对祁小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祁小某137,467.37元,并驳回祁小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祁小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小学系正常行使教育职责,祁小某主张学校存在违反《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情形缺乏事实依据。在祁小某离校过程中,某小学确未进行有效阻止,属于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酌情认定20%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关于祁小某二审申请追加当事人,缺乏法律依据,不予准许。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依据

(一)教育机构责任的认定:管理职责的边界与因果关系

 

本案首先涉及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学校对祁小某的谈话教育属于正常教学管理范畴,但在上课期间,学校负有确保学生不擅自离校的管理义务。保安因工作疏忽未能及时阻止祁小某离校,这一过失行为与后续校外坠楼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构成了校方管理职责的违反。

 

法官后语中指出,教育机构的责任范围不限于校园内部,还包括其能够行使管理职责的时间和空间。因果关系的判断是核心,即损害后果是否与校方管理职责的失职存在关联。本案事故虽发生在校外,但起因于校内管理疏忽,空间延伸不影响因果链条的成立。同时,法院也合理划分了责任,认定祁小某自身及其监护人亦有过错,体现了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

 

(二)校方责任险的赔付范围:条款解释与目的解读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校方责任险是否赔付校外发生的事故。保险条款明确限定赔付范围为“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应当赔付,其裁判思路具有创新性和指导意义:

 

综合过程判断,而非单一结果判断。法院指出,不能将事故割裂为“校内谈话”“擅自离校”“校外坠楼”等独立环节,而应从整个事故发生的连续性考量。校内管理过失是启动后续损害链条的源头,保险责任不应因最终结果发生地而异。

 

保险条款的扩大解释。法院结合校方责任险的设立目的——转嫁教育机构责任风险、保障受害学生权益,认为对条款中的“在校活动中”应作目的性扩张解释,即保障校方行使管理职责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而非机械限定于物理空间上的“校园内”。这体现了有利于被保险人及受害人解释原则的司法运用。

 

时间与空间的双重延展性。法院提出,应从时间和空间两个维度综合判断:时间上,事故是否发生在教学期间;空间上,事故发生地是否与校园具有延展性(如学校周边)。本案完全符合这两个维度,故应认定为保险责任范围。

 

(三)司法裁判的价值导向

 

本案判决具有重要的社会价值和指导意义:

 

平衡校方责任与学生权益。既明确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管理职责不因学生擅自离校而完全免除,督促教育机构加强安全管理;又合理限定了校方责任比例,避免过度加重学校负担,体现了司法平衡。

 

推动保险保障功能有效实现。法院未机械适用保险条款,而是从责任保险的制度目的出发,对保险范围进行合理解释,确保保险机制真正发挥分散风险、及时救济受害人的功能,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有益参考。

 

强化家长监护责任与学生自我责任。判决同时指出,家长日常教育和学生自身认知能力不足也是事故原因之一,明确了家庭监护和未成年人自我约束的重要性,引导社会形成多元共治的未成年人保护格局。

 

案例评析

校方责任险的赔付范围并非机械限定于校园物理空间,而应基于管理职责的履行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综合判断。学生擅自离校后在校外发生事故,若校内管理疏忽系损害链条的起点,校方仍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学校应严格履行门禁管理、学生行踪监控等职责,完善安全防范制度,避免因管理漏洞引发连锁风险。同时,家长应加强对未成年子女的安全意识与情绪管理教育,共同筑牢学生安全防线。校方责任险是转嫁风险的有效工具,但其前提是依法依规履行管理职责,而非完全免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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