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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衡解读 | 学生擅自离校坠楼,保险公司拒赔:事故不在校园内!

 

|引言

 

公小衡聚焦校方管理过失致学生校外损害的保险责任认定,围绕过失认定、条款解释、时空连续性等争点,结合因果分析、目的解释等路径,为教育机构责任险赔付范围之界定提供参考。

 

基本案情

 

 

(一)基本事实

 

2020年5月18日,被告某小学六年级学生祁小某(时年12周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作业未完成被老师教育谈话。在教育谈话期间,祁小某因心情不佳跑离教学楼,并通过学校保安岗亭边的小门离开学校。学校保安虽采取了一定的制止措施,但因疏忽未能第一时间有效阻拦。发现原告离校后,学校老师及时告知了原告家长相关情况,并在校外展开寻找。其后,祁小某在某小区某幢房屋楼顶攀爬时不慎发生坠楼事故。

 

事故发生后,祁小某被送往医院救治,截至2022年4月14日共计花费医疗费用422930.23元。住院期间,祁小某父母向某小学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2022年5月7日,经司法鉴定,祁小某构成四个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2022年5月22日至24日,祁小某再次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3071.36元。

 

(二)保险情况

 

2019年9月26日,某县教育局以某辖区范围内学校为被保险人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2007版),含校(园)方责任保险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20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关于校方责任的保险金额为130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130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65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130万元。

 

校(园)方责任保险(2007版)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为: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被保险人疏忽或过失导致学生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

 

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自然灾害、学生自身原因、学生体质差异、校外的突发性侵害造成学生人身伤亡,尽管被保险人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但法院或仲裁机构仍判决或裁决被保险人需对受伤害学生给予经济补偿时,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三)诉讼请求与争议焦点

 

祁小某及其监护人起诉某小学及某保险公司,主张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案件的核心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在责任险范围内履行赔付责任。具体而言,即学生擅自离校后在校外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是否属于校方责任险的赔付范围。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第一,关于校方责任的认定。 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祁小某在某小学就读六年级,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某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对学校负有管理责任。本案中,老师对原告进行谈话教育属于正常教育范畴,校方及老师对此不存在过错。但是,在正常上课期间,某小学应对校门人员的进出进行管理并保障学生不得无故擅自离开学校。从事发监控录像可知,某小学在上课期间关闭了大门,并安排了一名安保人员在岗亭小门处值守,但在祁小某离开学校时,值守保安虽采取了一些制止措施,但因为开小差等原因未能第一时间予以阻止,致使祁小某离开学校,存在工作上的过失。因此,某小学在校门管理上存在疏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据此,某小学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管理过失的相应责任。

 

第二,关于受害人自身过错的认定。 原告祁小某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过错。祁小某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已具备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在上课期间擅自离校并在楼顶攀爬,其应当具有对该行为存在危险的认识力和判断力。同时,祁某、郭某作为祁小某的监护人,在日常生活中对祁小某的安全和风险预防意识以及情绪管理等教育、疏导沟通不到位,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

 

第三,关于保险赔付范围的认定。 虽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险的赔付范围均为在学校内或由学校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学校疏忽或过失所发生的学生人身伤亡事故,但法院认为不能简单地认为本次事故仅限于原告在校外坠楼这一行为,而应从整个事故发生经过进行综合判断。事故发生的起点在学校范围内,因校方大门管控疏忽导致原告擅自离开学校,整个事故发生的时间存在连续性,空间上也是从校内延伸到校外附近,应认定属于责任险的赔付范围。且事故不符合校(园)方责任保险(2007版)“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一条第四项的免责情形。

 

第四,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 综合各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某小学对祁小某因坠落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第五,关于判决结果。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祁小某137467.37元;二、驳回原告祁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祁小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从现有证据来看,事故发生前,某小学系正常行使教育职责,上诉人主张学校在教学活动中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情形,缺乏事实依据。在祁小某离校过程中,某小学确未进行有效的阻止,该行为属于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综合本案实际酌定某小学对祁小某因坠落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某小学对坠落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过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依据

 

(一)校方责任的认定

1. 法律依据

 

本案事故发生于2020年5月18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该规定现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所承继。

 

本案中,祁小某系年满12周岁的六年级学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需举证证明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在举证责任上,采取“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受到伤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承担举证责任,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2. 学校过错的具体认定

 

本案中,学校的过错体现在校门管理环节。在正常上课期间,学校负有对学生出入校门进行有效管理的义务,应保障学生不得无故擅自离开学校。然而,某小学虽然在岗亭小门处安排了安保人员值守,但值守保安因开小差等原因未能第一时间阻止祁小某离校。这一行为构成了管理上的过失。

 

值得关注的是,法院在认定校方责任时采取了“整体过程分析”的方法,而非将事故割裂为“校内谈话—擅自离校—校外坠楼”三个孤立的事件。法院认为,事故的起点应为校方老师对祁小某进行谈话教育,因校方保安存在履职疏忽导致原告在上课期间擅离学校,最终才导致坠楼事故的发生。这种整体性的因果链条分析,对于认定校方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此外,学校老师在发现学生离校后及时告知家长并在校外寻找,这一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履行了事后救助义务,但并不足以弥补事前管理上的过失。

 

(二)校方责任险赔付范围的认定

 

本案最具典型意义和争议价值的问题,在于学生擅自离校后在校外发生的人身损害是否属于校方责任险的赔付范围。

 

1. 保险条款的文义解释与目的解释之争

 

从保险条款的文义来看,校(园)方责任保险(2007版)保险条款第三条将保险责任范围限定为“被保险人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按照严格的文义解释,祁小某的坠楼事故发生在校外某小区楼顶,并非“在校活动中”或“由学校统一组织的活动中”,似乎不在保险赔付范围之内。

 

然而,法院并未机械适用保险条款的字面含义,而是结合校方责任险的设立目的进行了扩张解释。法院指出,学校投保校园责任险是学校为保障教育活动中可能出现的责任风险而进行的一种转嫁责任风险行为,目的是尽可能地实现和保障受害第三人(学生)的合法权益,同时减少和避免经济纠纷。校方责任险作为能够缓解教育机构法律责任压力的商业保险,既能使学校全力投入教育业务,同时保障了在校学生的利益。

 

因此,对该条款的保障范围应作扩大解释,即校方在行使教育、管理职责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而非限定于在校活动中或由学校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

 

2. “时空连续性”的判断标准

 

法院在认定保险赔付范围时,提出了“时空连续性”的判断标准:时间上,应考虑事故的发生是否在校方教学期间;空间上,应考虑事故发生地点与校园或者校方组织活动所在地具有一定的延展性。

 

本案中,事故发生的起点在学校范围内,因校方大门管控疏忽导致原告擅自离开学校,整个事故发生的时间存在连续性,空间上也是从校内延伸到校外附近。因此,不能仅因损害后果发生在校外就否认保险责任的成立。

 

这一裁判思路与相关司法实践保持一致。有类似案例指出,学生上下学途中虽暂时脱离学校直接控制,但仍属于学校管理职责延伸范围,学校至少负有办理离校手续、掌握学生去向、及时通知监护人等义务。校方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正是因校方责任造成学生人身损害而依法应由学校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另有案例亦明确指出,校方责任险不以损害地点限缩赔付范围,因校方管理失职导致学生脱离监管引发的校外伤害,存在完整因果链条,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3. 免责条款的适用

 

法院还审查了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情形,确认本案事故不符合校(园)方责任保险(2007版)“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一条第四项的免责情形。这进一步支撑了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结论。

 

(三)责任比例的划分

 

1. 过错责任的综合考量

 

法院在划分责任比例时,综合考量了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学校方面:学校在校门管理上存在疏忽,保安未能有效阻止学生擅自离校,应承担管理过失的相应责任。

 

学生本人方面:祁小某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已年满12周岁,具备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在上课期间擅自离校并在楼顶攀爬,其应当具有对该行为存在危险的认识力和判断力。

 

监护人方面:祁某、郭某作为祁小某的监护人,在日常生活中对祁小某的安全和风险预防意识以及情绪管理等教育、疏导沟通不到位,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

 

2. 20%责任比例的合理性

 

一审法院酌定某小学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这一比例在同类案件中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从过错程度来看,学校的过错(校门管理疏忽)并非直接导致坠楼的原因,而是为坠楼事故的发生创造了条件;而祁小某擅自离校并在楼顶攀爬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此外,监护人未尽到日常安全教育和情绪管理教育的义务,也是损害发生的重要原因。因此,学校承担次要责任(20%)是合理的。

 

 

案例评析

 

本案警示:校园管理职责不囿于围墙之内,校门管控系安全保障之底线。上课期间学生擅自离校,保安未能有效阻拦,即使损害发生于校外,校方仍因管理过失承担赔偿责任。校方责任险之赔付范围,不以损害地点机械限定,而应以校方过失与损害后果之因果链条综合判断。各教育机构应严把门禁管理关口,强化安保人员履职意识,并完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否则即便投保责任险,亦难逃赔偿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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