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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衡解读 | 重大诉讼岂能“秘而不宣”?上市公司实控人因违规不披露获刑。

 

|引言

 

公小衡聚焦上市公司违规不披露重大诉讼的司法认定,围绕义务认定、披露节点及重大性等争点,结合规范与目的解释,为刑事合规提供参考。

 

基本案情

 

 

(一)当事人及涉案公司基本情况

 

某公司于2012年5月8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被告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同时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二)重大诉讼事项的发生与隐瞒

 

2019年1月22日,杨某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某公司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年1月28日法院邮寄送达起诉材料,某公司签收;2019年7月11日某公司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7月3日签收一审民事判决书,后提起上诉;2020年12月21日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4月11日,某银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将某公司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某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签收法院邮寄的起诉材料,并于同年7月14日签收一审民事判决书,后提起上诉,又于2020年6月22日撤回上诉。

 

上述两起诉讼标的累计数额共计人民币1.8亿余元。

 

(三)信息披露违法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明知上述重大诉讼事项,擅自决定某公司不按照规定对诉讼事项进行披露。迟至2020年4月,某公司才在2019年年度报告中披露与杨某某之间的诉讼事项;至2020年10月,某公司才发布公告披露与某银行之间的诉讼事项。

 

根据某公司2019年4月29日披露的2018年年度报告内容,该公司2018年年末净资产为2.25亿余元,某公司未披露的重大诉讼所涉及的数额累计占公司净资产50%以上。

 

(四)被告人到案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2年8月9日经传唤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作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应当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披露重大诉讼事项,但是未按照规定披露,且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达到某公司最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50%以上,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鉴于张某某经传唤后自动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据此,以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0万元。

 

案件宣判后,判决已生效。

 

 

裁判依据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集中在两个方面:其一,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的信息披露义务应如何认定;其二,刑事追诉中上市公司披露“重大诉讼”的时间节点和重大性应如何界定。以下围绕这两个焦点展开分析。

 

(一)信息披露义务的认定

 

1. 空白罪状与法律依据的衔接

 

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犯罪主体系“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其中“依法”属于空白罪状,必须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相结合,才能正确认定本罪的犯罪特征。由于某公司系上市公司,需依据法律法规中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来判断其是否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五章关于信息披露制度的专章规定,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重大诉讼属于应当披露的临时报告内容。

 

2.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认定

 

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八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以下简称“五性”)负责。董监高等“关键少数”承担着保证上市公司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关键职责。

 

本案中,张某某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在2019年公司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兼任董事会秘书职责,显然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五性”负责,除非其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3. 内部管理混乱不能阻却刑事责任

 

张某某的辩护人称系公司前台、法务等相应工作人员脱岗以及公司管理混乱导致张某某没有披露重大诉讼,张某某属于过失而非故意。但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证实民事案件中张某某亦是被告,或公司进行了上诉,并非张某某对涉及的重大诉讼事项一无所知,相反,在案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张某某明知诉讼的存在而故意未披露相关信息。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是上市公司的法定责任,公司人员脱岗和公司管理混乱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事项,不影响本罪的构成,且本案中张某某显然未尽勤勉履职责任。

 

(二)重大诉讼的披露时间节点

 

除公司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外,修订前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均规定上市公司发生的重大诉讼属于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换言之,上市公司对于重大诉讼事项应当“及时”披露,且可以“随时”以临时报告的形式披露。

 

某公司从得知重大诉讼事项到最终披露诉讼期间,先后发布2018年年度报告和2019年半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均未披露上述两起重大诉讼事项,显然是未按照规定依法披露重大诉讼,明显违法。

 

关于重大诉讼事项临时报告的具体时点,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如诉讼事件立案时、上市公司收到诉讼材料时还是判决宣告或生效时。本案裁判明确确立了“第一时间、及时披露”的原则。因为重大诉讼的存在对于上市公司经营而言存在一定影响,并且影响投资者的决策,如果上市公司延时披露重要信息,无法实现对相应法益的保护。

 

(三)重大诉讼“重大性”的认定标准

 

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应以诉讼标的额作为分子,以诉讼发生时最近一期的净资产作为分母,判断是否属于重大诉讼。

 

本案中,2019年4月29日某公司披露2018年年度报告显示净资产2.25亿元,此时两起诉讼标的额2亿余元,已达最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的80%以上,但某公司仍未对两起诉讼进行披露,2019年下半年发布的2019年半年度报告也未披露,显然已达立案追诉标准。

 

关于净资产的认定基准,法院明确指出:公司当下的资产情况只能依据当时公司的资产状况,而不应当事后另定。本案中,某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该事务所还是“北京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名册”中的司法鉴定机构,因此无须另行委托第三方机构再次审计,2018年年度报告中确定的净资产可以作为判断诉讼重大性的定案依据。

 

 

案例评析

 

本案警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是法定刚性义务,而非可自由裁量的“选择题”。重大诉讼一旦发生,须第一时间以临时报告披露,任何内部管理混乱、人员脱岗均不能成为免责事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披露“五性”负有法定保证责任,故意隐瞒将面临刑事追责。合规经营、勤勉尽责,既是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底线,也是避免身陷囹圄的唯一正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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