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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衡解读 | 网络不是法外之地:侮辱他人“情节严重”可判刑

|引言

公小衡聚焦本案,围绕利用网络传播私密视频行为的罪名定性、“情节严重”认定标准及“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判断等争点,结合行为动机、传播范围、危害后果等综合审查路径,为网络侮辱犯罪公诉程序适用的裁判规则厘定提供参考。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后二人分手。2023年5月31日11时许,杨某某因恋情矛盾产生报复张某的想法,遂通过其电子邮箱将二人在恋爱期间拍摄的私密视频、照片等隐私内容投稿至境外网站,并在该网站散布损害张某名誉的谣言,曝光张某身份信息及其使用的社交平台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上述内容被境内外多个网站转载,大量网站浏览者因此骚扰张某,贬损张某的人格。

 

2023年5月31日19时许,张某在家中受到骚扰后随即报警。经公安机关远程勘验,仅在2023年6月1日至14日期间,已有5万余人(次)在某网站上浏览了上述相关内容。案发后,张某被某医院初步诊断为患有抑郁症。2023年6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应罪行。

 

法院判决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且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法院指出,被告人发布的相关信息在网络上大范围传播,造成被害人正常生活被干扰,严重破坏网络秩序,社会影响恶劣,其相应侮辱行为已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程度。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以侮辱罪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基于泄愤、报复动机而利用互联网传播“涉性话题”行为的性质认定;二是侮辱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三是侮辱罪中“是否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判断标准。

 

裁判依据

(一)罪名定性:侮辱罪与强制侮辱罪、强制猥亵罪的区分

 

本案首先面临的核心问题在于:杨某某基于泄愤、报复动机在网络上发布他人隐私视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侮辱罪还是强制侮辱罪(强制猥亵、侮辱罪)?

 

从法律条文来看,强制猥亵罪和强制侮辱罪是选择性罪名,共存于同一法律条文中。准确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动机。强制猥亵罪中的“猥亵”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应带有寻求刺激、满足性欲的动机,即意图猥亵他人;强制侮辱罪与强制猥亵罪系选择性罪名,在动机上具有类似性。如果行为人仅仅是出于泄愤、报复动机实施外观上系强制侮辱的行为,由于缺乏主观要件,则不能认定为强制侮辱罪,而应认定为贬损他人人格的侮辱罪。

 

侮辱罪本质上是侵犯他人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导致他人在社会生活中难以立足。从主客观统一的角度来看,行为人主观上应具有贬损他人人格的意图,客观上实施了相应的贬损他人人格尊严、导致他人名誉严重受损的行为。侮辱罪中,行为人一般出于报复、嫉妒、泄愤的动机,目的是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而强制侮辱罪中,行为人往往是出于寻求精神刺激的动机。

 

本案中,杨某某的行为系因恋情矛盾而产生报复想法,主观上是为了泄愤、报复,而非寻求性刺激或性满足。其在境外网站上发布前女友的隐私视频、照片,散布谣言,曝光身份信息,目的是贬损张某的人格、败坏其名誉。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该行为应认定为侮辱罪而非强制侮辱罪。这一认定准确把握了不同罪名的主观构成要件差异,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二)“情节严重”的认定

 

侮辱罪以“情节严重”为入罪条件。在认定网络侮辱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时,可以从行为方式手段的恶劣程度、相关信息的浏览量、转发次数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在互联网领域发布他人隐私信息,并在短期内引发大量网民浏览、转发和恶意评论,且相关信息被其他网站转载、影响范围进一步扩大,且相应视频难以被及时删除的,应认定为网络侮辱行为中“情节严重”的情形。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主要针对诽谤罪规定了“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数量标准,但侮辱型网络暴力“情节严重”的认定可以在参照该标准的基础上,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判断。实践中不宜机械地套用数字,而应重视数量背后的危害性考察。

 

本案中,仅在2023年6月1日至14日期间,已有5万余人(次)浏览了相关内容,远超诽谤罪司法解释中“五千次”的参考标准。同时,相关信息被境内外多个网站转载,传播范围广泛,且涉及被害人私密视频等极端隐私内容,对被害人名誉的损害极为严重。此外,案发后张某被初步诊断为抑郁症,也反映了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综合以上因素,杨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判断

 

侮辱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亲告罪,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这一制度设计既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修复社会关系、保护当事人隐私,也是为了在特定情形下通过公诉程序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本案是否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情形,是决定案件适用自诉程序还是公诉程序的关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对于网络侮辱、诽谤是否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应当综合侵害对象、动机目的、行为方式、信息传播范围、危害后果等因素作出判定。

 

对于在境外网站上发布他人隐私视频的行为,往往被害人难以及时发现,且传播范围可能会更广,负面影响持续时间较长。从互联网监管角度看,难以及时删除相应隐私视频,消除负面影响的难度较大。由于互联网的开放性,相应隐私视频可能会被其他网站转载,并可能通过微博、抖音等自媒体渠道大范围传播。此类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相应的网络暴力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网络秩序。

 

尤其是在行为人为了泄愤、报复而公布了被害人的详细隐私信息及自媒体账户信息等情况下,往往会引起后续连锁反应,导致被害人“社会性死亡”,无法在互联网空间中正常生存发展。相应色情信息、低俗内容充斥于网络空间,不利于网络空间环境的净化。而负面信息由陌生的网络群体向被害人身边的熟人群体扩散,更加剧了对被害人名誉的负面影响。

 

案例评析

 

本案被告人因情感纠纷,将前女友私密视频发布至境外网站,致5万余人浏览,被害人因此患上抑郁症,最终被以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特别警示:网络侮辱行为一旦达到“情节严重”标准(如浏览量超5000次或被大量转发),即可能构成侮辱罪。若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将从“告诉才处理”转为公诉案件,无法通过被害人撤诉了结。切勿因一时泄愤,葬送自己前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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