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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衡解读 | 保险公司未尽审核义务,免责条款可能无效!

|引言

公小衡聚焦本案,围绕家用车顺带合乘是否构成营运并致危险显著增加之争点,结合收费、路线、频率等综合审查路径,为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适用的裁判规则厘定提供参考。

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14日18时许,陈某驾驶小型面包车行驶时,车辆前部右侧与跨越道路中间隔离护栏后横过道路的行人蔡某2发生碰撞,致蔡某2受伤并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经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与蔡某2分别承担同等责任。

 

陈某驾驶的小型面包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陈某垫付了60000元。

 

蔡某2的父母先于其死亡,蔡某2与妻子顾某育有一子蔡某1。原告顾某、蔡某1主张医疗费810.48元、整容费7500元。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某保险公司认为陈某驾驶车辆从事营运,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而陈某则主张其系在上下班途中顺带合乘工友,属于家用车的正常使用范围。

 

案件焦点:一是陈某使用家用车辆顺带合乘工友上下班的行为是否认定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二是某保险公司能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角度,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销售专业机构,在明知陈某购买的车型是多用途乘用车的情况下,仍放任投保人选择“家庭自用”,对于车辆使用性质疏于审核的责任应由某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角度:其一,陈某家住H村,事故发生地点是其上下班的必经之路,未出现绕道行驶的情形,危险程度并未显著增加;其二,根据车辆的购买时间和行驶里程,结合上下班里程,不能认定顺带工友上下班的行为增加了车辆的使用频率和危险性;其三,无论陈某是否收取车费,其并未从事客运,也未改变车辆用途,故不能认定本案系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等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某、蔡某1因亲属蔡某2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845954.57元(其中60000元支付给被告陈某),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陈某所驾车辆为多用途乘用车,将车辆用于上下班途中顺带接送工友,属于正常使用范围,并未超出车辆本身的用途。

 

其次,陈某接送的人员比较固定,上下班途中是否接送工友不会导致投保车辆明显超过正常使用频率;同时因系顺带接送,车辆行驶范围、行驶路线亦在合理范围内。

 

再次,事故发生时,陈某所驾车辆上并无其他乘客,车辆内部结构也未发生改变。

 

最后,本案顺带接送工友属于顺带合乘范畴,即便收取一定的车辆使用折旧费、油费,亦不能认定为营运活动。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依据

本案的裁判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涉及家用车顺带合乘行为在保险法上的定性问题。以下从三个层面展开分析。

 

(一)顺带合乘行为的性质认定——区别于营运活动

认定车辆是否属于“营运”性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营运车辆应具备道路运输资格证、从业资格证,且在运管部门登记为从事营利性活动的车辆;另一种意见认为,只要车主将车辆从事营利性活动并取得相应报酬,就应当认定为营运。【案件原文】

 

本案判决采纳了更为精细化的认定标准,从三个方面综合考量:一是收取费用的金额;二是车辆使用情况,包括行程路线、搭载乘客数量、行程时间等;三是是否需要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等手续。【案件原文】

 

顺带合乘行为不宜认定为从事营运活动,理由如下:

 

第一,顺带合乘属于好意同乘性质。 顺带合乘行为是一种相互帮助、好意同乘行为,载客车辆为非营运性质的私家车,车主或驾驶员往往是无偿载客,即使收费也仅是为了分担运输成本而非为了获利。【案件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该条文体现了立法对好意同乘行为中善意供乘人的保护精神,也印证了顺带合乘与营运活动的本质区别。

 

第二,顺带合乘的目的地由车主确定而非乘客。 顺带合乘的目的地一般由车主确定,即乘客的目的地要去匹配顺风车的目的地,这与营运活动中由乘客决定目的地的模式截然相反。【案件原文】这体现了顺带合乘“顺路”的本质特征——以车主自身出行需求为前提,而非以服务乘客为目的。

 

第三,顺带合乘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 顺带合乘是自发、互助行为,与从事出租车、网约车营运活动需要依法取得行政许可不同,顺带合乘不需要。【案件原文】私人小客车合乘属于民事互助行为,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行为。

 

本案中,陈某接送的人员比较固定,路线为上下班必经之路,即便收取一定的车辆使用折旧费和油费,也不改变其顺带合乘的互助本质,不能认定为营运活动。

 

(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综合考量各项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关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同时,该条还规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本案从以下几个维度进行了综合考量:

 

一是车辆用途是否改变。 陈某所驾车辆为多用途乘用车,其将车辆用于上下班途中顺带接送工友,属于正常使用范围,并未超出车辆本身的用途。“多用途乘用车”本身即具有载人功能,上下班顺带搭载工友并未改变车辆的固有用途。

 

二是使用范围是否改变。 陈某家住H村,事故发生地点是其上下班的必经之路,未出现绕道行驶的情形。搭载路线与出行目的趋同,乘客的出发点与目的地均在驾驶员自身行程的合理范畴内,使用范围未发生改变。

 

三是使用频率是否显著增加。 根据车辆的购买时间和行驶里程,结合上下班里程,不能认定顺带工友上下班的行为增加了车辆的使用频率和危险性。接送的人员比较固定,客观上不会导致投保车辆明显超过正常使用频率。

 

四是车辆结构是否改变。 事故发生时,陈某所驾车辆上并无其他乘客,车辆内部结构也未发生改变。不存在因改装、加装座位等导致危险增加的情形。

 

综上,顺带合乘行为并未使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正如相关司法观点所指出的,“如果车主在不改变用车途经路线的情况下,向他人提供合乘服务并收取合理费用,且未导致车辆行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通常不会被认定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相反,“如果车主以提供顺风车服务为名进行盈利,导致车辆行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则会被认定为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

 

案例评析

 

本案虽认定顺带合乘工友不构成营运,但车主须注意:顺带合乘应以自用为前提,路线固定、收费仅分摊油费及折旧,且不得改装车辆或频繁绕路,否则仍可能被认定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面临商业险拒赔风险。保险公司应在投保时就车辆使用性质明确询问并审核,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免责主张难以获得支持。乘客应了解车辆保险状况,若系有偿搭乘且车辆被认定为营运,将影响理赔。建议车主保留行程记录、费用凭证,确保“真顺风”而非“伪营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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