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言
公小衡聚焦本案,围绕暴力胁迫他人签订“结算合同”以消灭债务行为的法律定性争议,结合裁判要旨解析财产性利益作为抢劫罪对象的认定标准与审查路径,为暴力手段介入债权债务纠纷的刑事司法认定提供参考。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被害人申某某从被告人王某某手中承包了某小区六号楼木工工程。工程进行期间,双方因工程款结算问题产生纠纷。2012年6月11日晚,王某某纠集人员持械对申某某进行殴打。次日上午,王某某又伙同被告人付某某、陈某,驾车将申某某拉到某饭店内,其间持续以伤害申某某人身安全的言语进行威胁、恐吓,逼迫申某某在一份内容为“申某某代表全体工人工资全部结清(余款15万元)以后对某小区工地承包人王某某没有任何纠纷”的合同上签字。王某某、付某某亦在该合同上签字见证。签字完成后,王某某等人才将申某某拉回。申某某回到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后随即报警。
此后,申某某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向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某某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329542元。在庭审中,王某某以逼迫申某某签订的“合同”为依据,辩称工程款已与申某某结清。该“结算合同”由此成为王某某逃避债务支付义务的关键凭证。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付某某、陈某以胁迫方法抢劫公私财物,致使他人的财产性利益遭受灭失,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犯抢劫罪罪名成立。王某某、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王某某、陈某系初犯,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已通过民事诉讼法律途径获得救助并被判决给付,三被告人不再另行退赔。
一审判决如下:(1)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2)被告人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3)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二审裁定
一审宣判后,付某某、陈某提出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抢劫罪的侵害对象既包括财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本案中,王某某等人在未给付被害人工人工资的情况下,以威胁方法逼迫被害人签署收到15万元工资的结清工资合同,该合同应视为一种财产权益,符合抢劫罪的对象条件。王某某、付某某、陈某于案发当天驾车将被害人申某某拉到某饭店内,其间用言语威胁、恐吓被害人,让其不再讨要工程款,并强迫其在结清工资款项的合同上签字,导致被害人财产性利益受到侵害,三被告人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以胁迫方法逼迫被害人签署结清工资的虚假合同,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依据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行为人通过暴力、胁迫手段逼迫他人签订“结算合同”以消灭自身债务,该行为应如何定性。以下从三个层面展开分析。
(一)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将抢劫罪的犯罪对象规定为“公私财物”。传统观点认为抢劫罪的对象仅限于有体物,但随着社会交易形式和财产形态的日渐多样化,刑法理论通说及司法实践普遍认为,“财物”的内涵应当扩张解释,包含财产性利益。
财产性利益是指财物之外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既包括积极财产的增加(如取得债权),也包括消极财产的减少(如债务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明确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财产性利益。这一解释虽直接针对贿赂犯罪,但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对“财物”概念作广义理解的趋势。
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刑法设立抢劫罪的立法目的在于制裁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该“财物”应作广义理解。只要具有一定经济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一定利益,就可以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财产性利益虽不是具体财物,但行为人通过作用于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最终会对被害人的财产权利造成侵害。
本案中,王某某等人暴力胁迫申某某在“结算合同”上签字,本质上是免除了自己支付15万元工程款的债务。该“结算合同”作为一种财产权益凭证,承载着申某某对王某某的债权。王某某通过强迫申某某签字,使申某某丧失了向自己主张15万元工程款的权利,这在效果上与直接劫取15万元财物并无实质区别。因此,该财产性利益应当纳入抢劫罪的保护范畴。
(二)暴力胁迫签订“结算合同”符合抢劫罪的客观行为要件
抢劫罪的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财物。本案中,王某某等人行为的暴力性和胁迫性体现在两个层面:一是2012年6月11日晚,王某某纠集人员持械对申某某进行殴打;二是次日上午,王某某等人将申某某控制在饭店内,持续以伤害其人身安全的言语进行威胁、恐吓。这些行为已使申某某处于不能或不敢反抗的状态,完全符合抢劫罪“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特征。
从行为方式来看,暴力胁迫他人签订“结算合同”是一种作为与不作为相结合的危害行为。作为的一面表现为:王某某等人持械殴打、言语威胁恐吓等积极举动,迫使被害人处分自己的财产性权益。不作为的一面表现为:王某某等人暴力胁迫申某某签订“结算合同”后,拒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者结合,共同构成了抢劫罪的危害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清楚的——王某某确实拖欠申某某工程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实质性争议。这与基础关系本身存在争议的情形不同。在基础关系清楚的情况下,债务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消灭债务,其非法占有目的更为明显,应当以抢劫罪论处。
(三)被害人“当场”处分财产性权益构成抢劫既遂
抢劫罪的既遂标准通常以行为人是否实际取得财物或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为依据。本案中,王某某等3人虽未造成申某某轻伤以上后果,但其是否构成既遂,关键在于是否“劫取”到了财物——即被害人的财产性利益是否发生了转移。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王某某等人劫取的不是现金或实物,而是通过强迫申某某签字的方式“当场”消灭了自己的债务。对此,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
第一,财产性权益的转移具有“当场性”。 受王某某等人的暴力胁迫,申某某在事先拟定好的合同上签字,“当场”处分了自己的财产性权益,被告人的强制行为与被害人的处分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虽然该“结算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但在被害人提请撤销之前,在抢劫行为发生的“当场”,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王某某在抢劫行为发生的“当场”已经实际取得了被害人的财产性利益——即免除了自己15万元的债务。
第二,债务消灭的效果已经发生。 从后续民事诉讼来看,王某某在庭审中确实以该“结算合同”为依据辩称工程款已结清。这表明该合同在事实上已经对申某某主张债权构成了障碍,王某某非法占有申某某财产的目的已经在相当程度上得以实现。这与抢劫欠条、借条等债权凭证的情形在本质上是一致的——行为人虽未当场取得现金,但实际上以另一种方式增加了自己的财产,结果与当场抢劫财物并无区别。
因此,王某某等人的抢劫行为已经实施终了,犯罪目的已经达到,齐备了抢劫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抢劫既遂。

案例评析
经营活动中产生债务纠纷应通过协商、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切勿以暴力、胁迫手段逼迫他人签订“结算合同”消灭债务。司法实践中,此类行为可能被认定为抢劫罪——财产性利益属于刑法保护的“财物”范畴,债务的非法免除等同于劫取财物,将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严厉刑罚。“合同”不是暴力犯罪的护身符,任何试图以形式合法掩盖实质违法的行为,终将受到法律严惩。提醒广大经营者:守法经营、依法维权,切莫因一时冲动逾越法律底线,追悔莫及。若遇类似胁迫情形,应第一时间报警并保留证据,积极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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