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言
公小衡聚焦本案,围绕滥用职权罪与贪污罪的区分关键——“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结合裁判要旨解析非国家工作人员共犯认定标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职边界及职务犯罪风险防范提供实务参考。

基本案情
2014年至2016年间,广西某县在推进城市建设用地征收过程中,时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主任张某某、某镇镇长周某某、县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主任陆某,作为土地收储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实施负责人,负有征地、审核、规划、安置等法定职责。
在征地过程中,被征地村民杨某1、杨某2、杨某3(其中杨某1为生产队长)以帮助政府动员村民配合征地为由,向张某某等三人提出给予9份安置地作为“奖励”。为顺利推进征地工作,三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意该要求,并超越法定职权,与三名村民共同商定,通过伪造承诺书、协议书等材料,虚构征用三人各202.5平方米土地的事实,违规将9份国有划拨安置地(合计607.5平方米)分配给杨某1等三人。
2015年10月,三名村民将上述安置地分别转让给他人,共获利292.8万元,其中杨某1、杨某2、杨某3分别获利107.8万元、105万元、80万元。案发后,杨某1仅退出违法所得2万元。

法院判决
(一)一审判决(平南县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陆某、张某某、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杨某1等三人,共同虚构征地补偿安置事实,骗取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六人行为均构成贪污罪,且均为主犯。据此判决:
陆某、杨某1、杨某2、杨某3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60万元;
张某某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罚金60万元;
周某某有期徒刑十年,罚金60万元;
追缴各被告人违法所得。
(二)二审判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原判定性错误。张某某、陆某、周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构成滥用职权罪;杨某1等三人虽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共同密谋、共同实施伪造材料等行为,依法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共犯。据此改判:
张某某、周某某、陆某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杨某1、杨某2、杨某3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责令三名村民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裁判依据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无非法占有目的、未实际分赃的情况下,与非身份人员共谋将公共财物交由其占有处置,应定贪污罪、滥用职权罪还是诈骗罪?
(一)不构成贪污罪
贪污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且通常以行为人本人或共同行为人实际取得或意图取得财物为表现。本案中:
张某某、陆某、周某某三人未占有任何安置地或转让款;
也无证据证明其与杨某1等三人约定事后分赃或存在其他经济利益;
其行为动机在于“顺利推进征地工作”,而非为本人或他人谋取非法利益。
因此,缺乏贪污罪所必需的“非法占有目的”,一审认定为贪污罪属于主观要件认定错误。
(二)不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本案中:
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处置国有划拨土地,而非单纯的欺骗行为;
杨某1等三人虽参与伪造材料,但其行为依附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不具有独立的欺骗决定性;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非“被骗者”,而是主动滥用职权导致损失,不符合诈骗罪的被害人错误处分特征。
因此,亦不构成诈骗罪。
(三)构成滥用职权罪及其共犯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
张某某等三人超越法定职权,违规给予不符合安置条件的村民安置地;
其行为造成国有划拨土地被违法转让,国家财产损失近300万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主观上虽无非法占有目的,但故意滥用职权,对损失结果持放任态度,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观要件。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共犯
虽然《刑法》分则中滥用职权罪的条文未明确列举非身份人员,但依据《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非身份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共同实施渎职行为的,可以共犯论处。
本案中:
杨某1等三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共同密谋、分工合作,积极实施伪造材料等行为;
没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三名村民无法实现违法获取安置地的目的;
其行为在性质上附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行为,应以滥用职权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案例评析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切莫为“推进工作”而滥用职权,即便本人未分文获利,超越职权违法处置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依然构成滥用职权罪,面临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更需警惕的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若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配合实施渎职行为,同样可成为滥用职权罪的共犯,难逃刑事追责。法律不唯结果论,更重行为本质——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等于没有犯罪。任何以“工作便利”之名行违法处置国有资产之实的行为,最终都将付出沉重代价。公权力必须依法行使,私主体亦不可侥幸依附于违法职权行为,否则殊途同罪,悔之晚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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