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言
公小衡聚焦本案,围绕担保费、服务费及代偿款利息过高的调整标准,结合裁判要旨解析法律边界,为互联网金融合规经营及借款人权益保护提供实务参考。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12日,骆某某通过“某APP”平台注册账户,并签订了《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服务合同》等协议。根据合同约定,骆某某向某银行借款80000元,由某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年化综合资金成本率为36%,其中贷款年利率为8.1%,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
与此同时,《服务合同》中约定,骆某某需向某融资担保公司支付多种费用,包括:按贷款金额3.5%计算的担保咨询费、年化担保费率0.5%的担保费、月担保服务费(按贷款金额×1.2291%计算)以及代偿费(以实际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每日0.1%-0.2%的费率计算)。上述费用分24期支付。
2020年8月13日,某银行向骆某某发放贷款80000元。骆某某在还款18期后停止还款,期间共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65192.94元,向某融资担保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等19798.92元。随后,某融资担保公司代骆某某向银行偿还了剩余借款本金21226.74元及利息266.29元。
此后,该债权经过两次转让,最终由某咨询公司受让。某咨询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骆某某支付代偿款、担保服务费等共计28535.59元及代偿款利息(按年利率14.8%计算),并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咨询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债权转让时已对骆某某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某咨询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改判:
认定骆某某尚需清偿的债务本金为13374.11元;
骆某某应支付代偿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3374.11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6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15%计算;
驳回某咨询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依据
(一)担保费、服务费等综合费用的调整标准
本案中,虽然贷款利息、担保费、服务费等费用由不同主体分别收取,但法院认为,这种合作模式实质上属于变相提高借款人融资成本的行为。根据国家关于降低社会综合融资成本的政策导向,法院认定:综合贷款成本不得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5.4%。
据此,法院将骆某某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15.4%的部分(8118.92元)用于冲抵代偿款,从而减少了其实际应偿还的本金。这一裁判思路体现了对高息融资行为的司法限制,具有明确的政策导向和法律依据。
(二)代偿款利息的调整标准
法院进一步指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保证人追偿权的逾期利息标准,不应超过原主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权利范围。
本案中,原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为年利率12.15%(贷款利率8.1%上浮50%),而某融资担保公司在《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代偿费标准远高于此。法院据此认定,代偿款利息应按原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计算,即年利率12.15%,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三)债权转让通知问题的处理
虽然一审法院以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但二审法院并未因此否定原告的实体权利,而是通过实体审理,对债权金额和利息标准进行了合理调整。这表明,在债权转让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前提下,法院更倾向于从实质公平角度处理纠纷,避免因程序瑕疵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评析
互联网贷款中,担保费、服务费、代偿利息等名目繁多,综合成本极易超标。根据司法实践,借款人实际承担的综合融资成本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法院不予保护;担保人主张的代偿款逾期利息,亦不得超过原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若您已支付过高费用,可依法请求冲抵本金。提示广大借款人:签署合同前务必核算实际年化成本,保留还款凭证,遇不合理收费及时诉请法院调整,切勿被动承担“变相高利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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