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言
公小衡聚焦本案,围绕监护人代理权限、“为被监护人利益”认定标准、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边界等维度,结合裁判要旨解析法律边界,为未成年人财产抵押效力认定及债权人风险防范提供实务参考。

基本案情
2022年9月3日,王某某与付某某(未成年人,借款时未满16周岁)、付某(付某某之父)、赵某(付某某之母)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条》,约定付某某因家庭支出向王某某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1.2%(年利率14.4%)。付某某以其名下的362号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付某、赵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王某某通过案外人张某某向赵某账户支付260万元,赵某出具收条确认。
362号房屋系赵某与付某某的祖母常某某以1万元成交价通过买卖方式过户至付某某名下,实为赠与。抵押合同中附有《抵押被监护人财产承诺书》,赵某作为监护人承诺该抵押贷款仅用于改善住房环境,不挪作他用。
后因付某某、付某、赵某未按期还款,王某某诉至法院,主张其已收到还款10.4万元并冲抵本金,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9.6万元及利息,并对362号房屋行使抵押权。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虽然借款手续上有付某某本人签字,但由于借款金额巨大,付某某并无相应借款需求,该行为不属于纯获利益或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付某、赵某作为监护人无权代理付某某实施此种不利民事法律行为。借款合同对付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实际借款法律关系存在于赵某与王某某之间。
关于抵押权的行使:赵某、付某作为监护人,以未成年人名下房产设定抵押,不属于为被监护人利益的行为,系无权代理,抵押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对付某某不发生效力。王某某未尽到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不能认定为善意相对人,不构成表见代理。
判决结果:
赵某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249.6万元及相应利息;
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驳回王某某对付某某的诉讼请求及行使抵押权的请求。
二审判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驳回王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依据
(一)行为性质:代理而非处分
父母以未成年人名下财产设定抵押,虽然表面上是对财产的“处分”,但从法律性质上看,父母并不拥有该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是基于法定代理人身份对未成年人财产的代理行为,而非法律上的处分行为。因此,应依据《民法典》关于代理的规定进行判断。
(二)代理权限:以“为被监护人利益”为限
《民法典》第35条第1款明确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被监护人的财产。”该条款对监护人代理权限作出了限制。只有在“为被监护人利益”的前提下,监护人的代理行为才属于有权代理;否则构成无权代理。
本案中,借款名义为“家庭支出”,实际被赵某转借给其弟弟使用,与付某某的生活、教育、医疗等直接利益无关,难以认定为“为被监护人利益”。因此,该抵押行为属于无权代理。
(三)无权代理下的效力判断
无权代理行为原则上效力待定,但在未成年人作为被代理人的情形下,其无法在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前作出追认或拒绝的意思表示。若长期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不利于市场秩序稳定和未成年人财产权益的确定。
因此,法院需进行价值衡量:是优先保护交易安全与相对人利益,还是优先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给予特别保护,因其意思能力不健全,属于弱势群体。本案法院明确选择优先保护未成年人利益,认定该抵押行为无效。
(四)表见代理的排除
表见代理的成立要求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由于法律已明确规定监护人代理权限仅限于“为被监护人利益”,社会公众应视为已知悉该限制。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出借款项并接受未成年人房产抵押时,应尽到更高的审查义务,包括核实借款用途、财产来源等。本案中,王某某未尽到上述义务,不能认定为善意相对人,不构成表见代理。

案例评析
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设定抵押,须严格限于“为被监护人利益”之情形,如借款直接用于子女教育、医疗等必要支出。本案中,监护人将借款转借他人,抵押行为被认定无效,债权人无法就未成年人房产优先受偿。提醒债权人:接受未成年人财产抵押时,务必审查借款用途、房产来源及监护人承诺,尽到比一般交易更高的注意义务,否则难以构成善意,抵押担保形同虚设。未成年人权益受法律优先保护,交易安全应让位于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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