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言
公小衡围绕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为合法经营”中“获利”应否扣除成本,展开深度剖析与专业研析。

基本案情
本案中,被告单位、被告人通过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合法经营项目,最终被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信息技术服务公司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龙某、刘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尹某伙同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85.6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信息技术服务公司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不等,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追缴被告单位违法所得248.8万余元;
被告单位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共同支付侵害公共利益的赔偿款248.8万余元;
在国家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判决已生效。

裁判依据
(一)案件焦点:“获利”是否应扣除成本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单位信息技术服务公司的“获利”数额是否应当扣除其购买账号的成本。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
不扣除成本说:认为倒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本身就是违法,其全部收入应认定为违法所得;
扣除成本说:认为被告单位的行为属于“为合法经营”,应适用《解释》第六条,该条使用“获利”而非“违法所得”,二者含义不同,“获利”应扣除成本。
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二)“合法经营”的界定
根据《解释》第六条,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合法经营活动的,在入罪标准上与一般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有所区分。本案中,被告单位购买账号的目的是采集房型实价信息,该项目本身属于合法经营项目,其经营内容不涉及非法交易公民个人信息,也未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因此,法院认定其行为属于“为合法经营”,应适用《解释》第六条。
法官后语指出,“合法经营”在刑法意义上应作广义理解,只要不属于刑法中的“非法经营”,且不违反国家规定、未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即可认定为“合法经营”。这一认定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刑法谦抑性原则。
(三)“获利”与“违法所得”的区分
《解释》第五条以“违法所得”作为入罪标准,第六条则以“获利”作为入罪标准。法院认为,二者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属于不同概念:
违法所得:指行为人通过违法行为直接获取的全部收入,不扣除成本;
获利:指行为人在合法经营过程中,因使用非法获取的信息所获得的净收益,应当扣除为获取该信息所支付的成本。
本案中,被告单位在项目中垫付的账号采购成本为321.7万元,该部分款项最终由项目甲方结算支付,并非被告单位的预期收益。若以全部收入作为“获利”,将导致罚金与追缴数额畸高,背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四)“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原则的适用
法院在裁判中吸收了民事侵权领域的“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原则,但强调该原则在刑事领域的适用应与“罪刑法定”和“刑法的谦抑性”相协调。在计算“获利”时,既要防止行为人因违法行为获利,也要避免过度惩罚,尤其是当行为本身具有合法经营背景时。
本案中,法院将购买账号的成本予以扣除,仅将净收益认定为“获利”,并据此确定罚金和追缴数额,体现了对“法秩序统一性”的遵循和对合法经营动机的适度宽容。

案例评析
为合法经营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同样构成犯罪!本案中,信息技术服务公司虽因“合法经营”被法院在计算“获利”时扣除了购买账号的成本,但这绝不意味着行为合法。刑法的宽宥,是建立在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积极退赃的基础之上。任何企业都不能以“经营需要”为名,触碰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红线。切记:先合规,后经营;守法才是企业最安全的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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